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聲字第2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77號聲請人甲○○
(現於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黃雅雯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8年度上訴字第449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受羈押,已迄1年,被告之父年屆高齡88歲、且有重病在身,又有甫出生之幼女仰賴被告照顧,如今新年將近,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暫讓聲請人回家,以盡人子、人夫、人父之責任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認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以公訴人認所涉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執行羈押在案。茲查本件被告甲○○因涉犯運輸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23號審理結果,認被告涉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運輸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並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其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9年在案,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倘若法院最後判決結果非其所預期之罪刑,難期被告能服膺法院判決結果,其逃亡之誘因也隨之增加,認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將難以確保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聲請人於現階段之訴訟程序中,尚難有何羈押以外之方法代替之,自有予以羈押之必要。又聲請人所執家中尚有高齡老父、未婚妻,及幼女待其照顧,而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原因,惟此並非法定應予停止羈押之事由,是被告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張傳栗
法官蔡光治法官劉嶽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何仁崴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