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竹簡字第2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簡字第2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竹簡字第267號原告 陳敬楷 被告 李陳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 李文慧 於民國100年11月18日凌晨
2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被告李陳芳,行經新竹市○○路與中正路口,因違規闖紅燈,遭員警即原告攔檢盤查取締,不料訴外人李文慧擅自騎乘機車搭載被告離去,原告立即開車追捕,於新竹市○區○○街與光華街27巷口,攔停被告及訴外人李文慧,詎被告不服取締,竟向執行公務之原告辱罵不堪之言語,並脫下安全帽作勢攻擊原告,進而與原告發生拉扯,致原告受有前胸壁及下巴抓傷流血等傷害,經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竹簡字第112號判決被告侮辱公務員罪及傷害罪在案,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傷害及名譽損失之慰撫金2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不堪之言語辱罵原告,並與原告發生拉扯致原告受有前胸壁及下巴抓傷流血等傷害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1年度竹簡字第112號刑事案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0884號卷宗所附偵查報告、被告及訴外人李文慧於警詢及偵訊之筆錄、診斷證明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訊問筆錄等件,查明無訛,被告上開犯行,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竹簡字第112號刑事簡易判決論以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本院101年度竹簡字第112號刑事簡易判決可稽,核與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實。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主張被告對其辱罵、傷害之事實為真。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場所,以「幹你娘老機巴」、「幹你媽」、「我操你媽」、「臭俗仔」等輕蔑、侮辱之言詞辱罵原告,足使原告於社會上之人格評價受到貶損,而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另被告與原告發生拉扯致原告受有前胸壁及下巴抓傷流血等傷害,亦已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自對原告造成相當程度精神上之痛苦,揆諸上揭法條意旨,原告就其名譽權、身體健康權所受侵害,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相當之慰撫金。次查,原告為高職畢業,現於新竹市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擔任員警,月薪約8萬元,100年度有所得1,061,608元及財產11,902,950元;被告於100年度有所得213,775元及財產1,490元,為原告所陳明,且有兩造100年度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至22頁),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程度,復參以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之金額,應為30,000元較為妥適,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非屬相當,無從准許。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1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宗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
書記官林欣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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