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33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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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3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33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嘉銘具保人黃發偉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1年度執聲沒字第8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發偉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沒入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黃發偉因被告葉嘉銘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5,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後於執行傳喚被告,其新北市○○區○○街187之13號6樓址,經郵務機關以遷移退回,另桃園縣中壢市○○街○○巷○○號2樓址郵務機關則以無此巷退回,經查審判中上開兩址亦皆以上開理由退回,而被告戶籍又已遷至新北市新莊區戶政事務所,足見有逃匿之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10002537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葉嘉銘於警詢所陳報之地址為「新北市○○區○○街187之13號6樓」、「桃園縣中壢市○○街○○巷○○號2樓」,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調查筆錄1紙在卷可佐,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上開二址,傳喚被告到案執行,然該傳票分別以遷移及無此巷等理由遭退回,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稽,且本院將刑事簡易判決正本送達上開二址,亦皆以上開理由退回,此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佐,另被告之戶籍已於民國
100年9月2日遷至新北市○○區○○路一段1號2樓(新北市新莊區戶政事務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查,具保人黃發偉經通知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送達證書及保證金收據影本1紙在卷可稽,且被告迄今尚未有在監所執行或羈押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顯見被告已然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有理由,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2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魏俊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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