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竹交簡字第62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交簡字第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竹交簡字第62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國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497號),本院改以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國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後段)在新竹縣竹東鎮下公館某餐廳飲用啤酒6瓶後,...
」應予以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本件被告林國生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為警查獲時,經檢測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在卷足佐(見偵查卷第17頁),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8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50倍,且呈現視線搖晃、駕駛人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與事實不符、駕駛不穩定等情(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第25、49頁文獻)以觀,則就本件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判斷,以及被告確因酒後駕車而肇事之客觀情狀,應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被告林國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科刑: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酒醉駕車前科,分別經本院判處罰金新臺幣5萬元、6萬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竟不知警惕,再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0毫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並因而擦撞證人即被害人 吳政哲謝君豪 分別停放在路邊之車輛,幸未造成他人身體上之具體危害,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
書記官吳美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3497號被告林國生男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尖石鄉錦屏村6鄰吹上1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國生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交易字第104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確定(不構成累犯);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78號判決處罰金6萬元確定(不構成累犯)。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民國101年4月1日中午12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之餐廳飲用啤酒6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欲返回其位於新竹縣尖石鄉之住處,迨於行經新竹縣○○鄉○○○○道1.5公里處時,因酒後駕駛車輛之操控力降低及車輪爆胎等因素,不慎擦撞停放在上址路旁吳政哲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謝君豪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肇事。嗣經員警據報趕赴現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3時7分,現場對林國生施以呼氣酒精測試,測得其酒後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0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國生就上揭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吳政哲、謝君豪於警詢時所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國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12日
檢察官林俊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6月30日
書記官鄭思柔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