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竹交簡字第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交簡字第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竹交簡字第68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明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6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明峻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葉明峻於民國101年7月7日凌晨2時至4時許,...(第6行前段)而於同日凌晨4時55分許檢測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應予以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本件被告葉明峻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為警攔檢查獲,復經警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達0.78MG/L,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所酒精測定黏貼紀錄表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11頁),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0.7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25倍,且呈現視線搖晃、駕駛人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與事實不符、駕駛不穩定等情(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第25頁、第49頁文獻)以觀,則就本件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判斷,以及被告被查獲後有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及多語,且經命其做直線測試及平衡動作之際,①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②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等客觀情狀,亦有刑法第
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附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0頁),應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葉明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科刑:審酌被告葉明峻前無酒醉駕車前科,本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呼氣酒精濃度達0.78MG/L,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實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侵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
書記官吳美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6484號被告葉明峻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2段298巷7弄14
號4樓居新竹市○區○○○路48巷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明峻於民國101年7月7日凌晨4時許,在新竹市○○路「笑傲」KTV號包廂內飲用洋酒7、8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欲返回新竹市○○○路48巷8號居所。嗣於同日凌晨4時38分許,行經新竹市○○路與公園路交岔口,為巡邏警方攔下稽查臨檢,而當場檢測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明峻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新竹市警察局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告知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測定黏貼紀錄表及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而動力交通工具駕駛人,其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逾
0.55MG/L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即足認已達無法安全駕駛之程度,業經法務部召開「研商訂定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動力工具認定標準會議」認定在案(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參照)。被告之酒後呼氣酒精濃度既已高達每公升0.78毫克,則參照上開函文見解,被告反應顯已不及一般正常狀態,而足以影響其安全駕駛能力,被告於此情況下竟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
檢察官洪裕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
書記官林芳妤參考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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