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4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清吉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清吉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邱清吉可預見如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如存摺、印章、提款卡、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不法集團利用為實施恐嚇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致被害人與警方追查困難,竟仍基於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7月24日至同年8月27日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台灣新光商業銀行屏東分行(下稱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擄鴿勒贖集團成員使用,作為恐嚇鴿主匯入款項之帳戶。該集團成員取得邱清吉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本於恐嚇取財犯意,由某成員於98年8月27日某時許,以不詳電話號碼致電 張敦剛 ,向其恫稱:其所飼養之鴿子已被擄獲,要交付匯款才能取回鴿子,如有不從則不予歸還等語,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恐嚇張敦剛,致張敦剛因此心生畏懼,告知該成員同意匯款,並囑咐其妻 潘珍翡 依指示於98年8月27日14時41分許至高雄市○○區○○○路上左營農會,匯款新臺幣(下同)6千元至邱清吉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內。嗣因上開帳戶於98年8月28日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後,新光銀行通知潘珍翡領回款項,潘珍翡始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屬於傳聞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審判長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被告均同意該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及書面證據有證據能力,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本院卷第23、3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之過程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將我的存摺交給別人,我的存摺是因為我弟弟的房子被法院拍賣,東西整理出來很多,大約98年8月17、18日不見,沒有人知道我的存摺不見了,鄰居都有看到 方武松 幫我將東西搬出來, 簡等南 幫我載東西去丟,當時衣服跟存摺一起被回收,提款卡跟存摺放在一起,我沒用過提款卡領錢,我都是臨櫃領錢,密碼及存摺放一起被資源回收,帳戶內沒錢所以我沒有去掛失,我不知道為何他們有密碼可以提款,我沒有幫助恐嚇取財云云(本院卷第22頁,偵緝卷第30至31頁)。
三、經查: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害人張敦剛於偵查中證述:98年8月27日
我接到電話,說我們養鴿子在他們那邊,問我們要不要,如果要的話匯款到指定帳戶內,我說要,他就給我被告上開帳戶,我有將此事轉告我太太,請我太太潘珍翡去匯款等語明確(偵字第21403號卷第9頁),核與證人潘珍翡於警詢證稱:新光銀行通知我要退還被擄鴿勒贖的款項6千元,所以現在補報案,否則無法退款,於98年8月27日我先生張敦剛接到一通電話,對方說鴿子在他們手上,叫我們匯款6千元,對方只有給我們被告的帳戶,我於當日14時41分許從左營農會匯款6千元給對方,我們若沒匯款鴿子不可能回家,當時沒有想到要報案等情相符(警卷第3頁),並有報案紀錄、匯款單據、被告上開新光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印鑑卡及交易明細等資料附卷可稽(警卷第8至11頁),顯見被害人之賽鴿確實於遭擄鴿勒贖集團竊取後,再以被告前開新光銀行帳戶匯交贖金無誤。又依上開被告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所示,證人潘珍翡匯款後,旋於翌日該帳戶即因屬異常交易而列為警示帳戶致該款項未被提領一節,有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按,顯見上開帳戶確係由該擄鴿勒贖集團使用,作為該集團匯款之管道,至為灼然。
㈡被告所有上開新光銀行帳戶,係被告於70年6月4日申辦,
於89年9月1日啟用印鑑卡,自95年1月1日起至98年8月26日止皆無任何往來交易,帳戶內僅餘24元,於98年7月20日臨櫃申辦金融卡,並於同年7月24日臨櫃解鎖啟用金融卡,於98年8月27日有多達13筆不明款項匯入該帳戶,並有2次遭人以金融卡從自動櫃員機提領合計33,000元,於98年8月28日經通報成為警示帳戶,結清之帳戶餘額為18,325元一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復有新光銀行函文所附帳戶查覆事項、印鑑卡、交易明細、金融卡申請狀況、報案紀錄等資料在卷可按(偵緝卷第47至52、74至82頁),足見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確為被告所有,有長達3年半以上時間並未使用,帳戶內僅有24元餘額。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上開新光銀行帳戶自95年1月1日起至98年8月26日止均無任何存提款紀錄,帳戶內僅餘24元一情,業如前述,足徵上開新光銀行帳戶長達3年半沒有任何存提款往來交易,且僅有24元,業已呈現靜止戶狀態無誤。又被告於98年
7月20日臨櫃申辦金融卡,同年7月24日臨櫃解鎖啟用金融卡,迄至98年8月26日,長達1個月均無使用該金融卡或其他存提款之紀錄,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可參,依據經驗法則,一般人於長期停止使用帳戶後再予申辦金融卡,應係為立即使用該金融卡作為消費、繳費、轉帳、存提款項之用,惟被告臨櫃解鎖啟用該金融卡後,竟長達1個月未有任何使用紀錄,此一情狀,顯然不合常理,況被告何以在不使用金融卡之情形下,卻突將該3年半未使用之帳戶予以申辦金融卡,其將靜止戶無端突然申辦金融卡之舉,與常情有悖,甚有疑義。
㈢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已長達3年半未使用屬靜止戶,於前開申
辦金融卡之後,竟於98年8月27日突有高達13筆,金額合計51,301元之款項匯入,並於同日遭人以金融卡從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2次合計33,000元,翌日列警示帳戶結清時帳戶餘額為18,325元一節,有交易明細表可按,業如前述,衡諸常情,金融帳戶攸關個人信用、財產狀況,為個人機密事物,自當小心藏放,且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如有遺失,易淪為犯罪集團之人頭帳戶,業經報章媒體大幅報導,被告為一智慮健全、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即當小心謹慎藏放,上開新光銀行帳戶既於98年7月24日甫臨櫃解鎖啟用金融卡,被告自無任意棄置之理,豈可能將該甫申辦啟用金融卡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任意放置隨同衣服送至資源回收?況且,犯罪集團為確保恐嚇取財之犯罪所得,其所使用供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戶,必定是其能掌控之帳戶,以確定其能順利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自無可能以詐騙、撿拾或竊取之方式取得,而使其花費心力恐嚇詐騙所得款項,陷於隨時可能為原用戶申請掛失止付而無法取得之危險,被告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如確屬遺失,豈有不迅速報警追查之理?然被告自98年7、8月間起至證人潘珍翡於100年4月19日報案請款止,均無報警紀錄,其辯稱遺失云云,顯與常情有違,無可採信,益徵上開新光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由被告交付他人非供正常使用,應係旨在幫助犯罪。上開帳戶為恐嚇取財之人頭帳戶,用以收取被害人匯入款項,業如上述,是被告將上開帳戶任意提供他人,顯具有縱有人以其新光銀行帳戶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其有幫助上開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利用其前揭帳戶為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被告另辯稱:我庭呈相片,房子是99年8月被拍賣,我99年
八八水災時去茂林載米,是99年8月拍賣時將帳戶放在夾克裡面,我沒有印象何時最後一次使用帳戶,我最後有領2、
3萬元,只剩幾百元,99年那一年我都沒有使用云云(本院卷第58至59、61頁)。然查,八八水災係發生於00年0月間一節,此為眾所周知之事,無庸舉證,是被告上開所辯,日期即有混淆,又上開帳戶於98年7月20日臨櫃申辦金融卡,同年7月24日臨櫃解鎖啟用金融卡,當時餘額24元一情,業如前述,均與被告前開辯解相互矛盾,益徵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委無可採。況當時該帳戶餘額僅24元,如該帳戶有任何閃失,對被告亦幾無金錢上損失,其於此一情況下,置其他公眾金融交易安全於不顧,任意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自有可疑,其辯稱不知該帳戶密碼等如何供不法集團使用,即與常情有違,無可採信,益徵被告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非供正常使用,應係旨在幫助犯罪。至證人方武松雖於本院證稱:被告的房子被拍賣,我有幫被告載東西,但沒有看到被告的存摺帳戶等語(本院卷第35頁),及證人簡等南於本院審理證稱:我有去被告家載回收物,在被告家被拍賣的時候,確實時間我不知道,我去載他不要的衣服拿去丟回收箱,裡面只有衣服而已,我沒有看到帳戶,我是將一包衣服丟進回收箱,沒有檢查衣服內有無東西等語(本院卷第57至58頁),惟依據2位證人之證詞,其等均未見聞被告上開帳戶,無法證明被告上開新光銀行帳戶曾隨同衣服丟棄,當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任意提供自己多年不用幾無餘額之新光銀行
帳戶予他人,又長達1年多不予報案,足徵被告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時,應可預見該帳戶易用於不法用途,卻仍為此交付,應有幫助擄鴿勒贖之不確定故意無誤。其空言否認犯罪,違背經驗法則,顯係卸責矯飾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反之,則屬共同正犯。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新光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上開擄鴿勒贖集團成員,並供作對被害人恐嚇取財使用,僅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或被告有參與恐嚇被害人或領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等恐嚇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上開擄鴿勒贖犯罪集團內成員間,就上開恐嚇取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因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可言,故主文無須為「幫助共同」之諭知(司法院70年10月28日
(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刑事法律問題研究之研究意見可資參照),附此敘明。
㈡按刑法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
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若並未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尚難構成本罪。查本件係擄鴿勒贖集團成員依據鴿子腳環上電話號碼致電被害人張敦剛,並對之恐嚇取財,被害人張敦剛當場同意匯款而留下被告帳戶資料,嗣後始囑咐證人潘珍翡匯款一節,業如被害人張敦剛及證人潘珍翡前揭所證,足見被害人張敦剛係依自己之意志,將犯罪集團成員所言轉告證人潘珍翡,並非犯罪集團成員要被害人張敦剛代為轉知證人潘珍翡,犯罪集團成員僅係撥打被害人張敦剛之電話,應無另行恐嚇證人潘珍翡之故意。況本件鴿子腳環記載之電話係由被害人張敦剛接聽,被害人張敦剛業已當場同意匯款,恐嚇取財目的已達,該犯罪集團成員與張敦剛、潘珍翡互不相識,實難預測張敦剛是否會將上開恐嚇言詞轉告潘珍翡,犯罪集團成員應無恐嚇潘珍翡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是犯罪集團恐嚇取財之主觀對象僅為張敦剛一人,應屬單一犯罪,並無涉及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起訴書事實欄記載恐嚇張敦剛、潘珍翡2人,即有誤會,併此更正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任意提供金
融機構帳戶予擄鴿勒贖集團成員使用,幫助犯罪之程度,致被害人遭恐嚇匯款,助長不法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恐嚇取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造成社會互信受損,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擄鴿勒贖集團成員真實身分,被害人損失之程度,及其犯後否認犯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依被告之地位、資力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上開被告新光銀行帳戶,為幫助犯所有,且另有經濟上用途,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簡光昌法官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1月8日
書記官張孝妃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