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23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世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18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潘世益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檢驗後合計淨重貳點陸柒公克)與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塑膠鏟子貳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檢驗後合計淨重貳點陸柒公克)與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塑膠鏟子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潘世益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558號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1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2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446號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410、15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1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50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後,於95年7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95年9月4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復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86號、98年度訴字第60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確定,上開2案復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26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9年8月19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9年10月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7月11日下午3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泰武鄉萬安村某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所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7月13日凌晨0時許,在屏東縣○○鄉○○村○○○道路旁,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注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7月13日上午6時30分許,潘世益因另案遭通緝,在屏東縣○○鎮○○路「奧林匹克遊藝場」內為警查獲,當場扣得供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餘之海洛因3包(檢驗後合計淨重2.67公克),及其所有供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2支與塑膠鏟子2支,暨扣得與本案無關之鐵撬1支與車牌號碼0000–H5號自小貨車1輛(含車牌0面,當時該自小貨車係懸掛4789–H5號變造車牌)等物。復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出海洛因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潘世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世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頁;本院卷第34頁、第40頁正反面),且被告於101年7月13日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代謝分解後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7月31日報告編號KH/2012/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頁),復有被告之勘察採證同意書(見警卷第14頁)、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毒品案件受檢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見警卷第20頁)、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0至12頁)及數位輸出採證照片(見警卷第29至30頁)等在卷足憑,並有塊狀粉末3包、注射針筒2支及塑膠鏟子2支等扣案可佐。又扣案之塊狀粉末3包經送往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均確含有海洛因成分(檢驗後合計淨重2.67公克)乙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01年8月2日調科壹字第1012301215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3頁),可知被告持有之上開塊狀粉末3包確為海洛因無疑。此外,上揭扣案之注射針筒
2支經警以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製造之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陽性反應,有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毒品類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及數位輸出檢驗相片在卷可按(見警卷第16頁),復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上開注射針筒為其本案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40頁正反面),可知上開注射針筒2支沾附殘留海洛因,且為被告本案用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物品,應無疑義。綜上,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依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項規定:犯該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是上開規定已將施用毒品者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
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認「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至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與「初犯」相同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故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曾於「
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至24頁),其於90年11月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92年11月2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1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參諸上揭說明,縱其本次施用毒品之時間已在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之後,仍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分別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上揭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學歷為高職肄業(見警卷第26頁),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處遇及刑之執行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伺機再犯,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殊為不該,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且其犯罪後坦承上開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扣案之塊狀粉末3包,經送往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其結果均確含有海洛因成分,業如前述,且上開3包海洛因皆係被告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所餘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 陳甚明 (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本件包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3只,因與其內所殘留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難以析離,且無予以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已因鑑驗而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併予敘明。再扣案之注射針筒
2支,經警以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其結果確呈嗎啡、海洛因陽性反應,亦如前述,且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甚明(見本院卷第40頁正反面),衡情其與所殘留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難以析離,且無予以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又扣案之塑膠鏟子
2支,亦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工具,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甚明(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足認塑膠鏟子2支係供被告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工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此外,扣案之鐵撬1支與車牌號碼0000–H5號自小貨車1輛(含車牌0面)等物,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相關,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鍾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1月8日
書記官龔惠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