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竹簡字第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簡字第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竹簡字第81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饒振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饒振義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驗餘淨重為伍點柒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毛重總計為捌點壹零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驗餘淨重為伍點柒叁公克),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毛重總計為捌點壹零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饒振義前曾①於民國86年間,曾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86年度少訴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5年確定;②然其於緩刑期內,又因犯強盜、贓物、竊盜等案件,經桃園地院以87年度訴字第1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及4年,並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確定,而遭撤銷前揭緩刑之宣告,與上開①案件接續執行,於90年10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2年2月
7日;③又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2年度易字第6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嗣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2945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與前揭殘刑接續執行,於97年5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然因於假釋期間內未遵守相關規定而遭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1月23日;④另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5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並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⑤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7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⑥於同年間,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24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⑦再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⑧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8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④至⑥、⑧案件,並經桃園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1189號裁定,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甲)。前述⑦、甲案件及殘刑有期徒刑1月23日接續執行,而於100年10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饒振義前①於9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20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院以92年毒聲字第979號裁定令入強制戒治,嗣其強制戒治執行滿3月後,經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再經同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508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2年9月18日停止處分出所,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嗣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另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24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再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三)詎饒振義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訂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5月26日某時許,在新竹市○○路湯姆熊電子遊戲場內,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宏 」之男子,以新臺幣18,000元代價,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驗餘淨重共5.73克)而持有之。
(四)復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5月27日晚上8時許,在位於桃園縣新屋鄉清華村1鄰北勢51號住處房間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上11時4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號前為巡邏員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後,於其隨身攜帶之背包內查獲前述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驗餘淨重共5.73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毛重各別為4.27公克、1.03公克、1.01公克、0.97公克、0.82公克,總計為8.10公克)、噴霧罐子1罐、十字螺絲起子1支等物,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五)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饒振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13張。
(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1年7月16日調科壹字第10123011100號鑑定書1份。
(四)被告饒振義為警查獲時,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01年6月13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B-138、報告編號:R00-0000-000)及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等影本各
1份存卷可稽。
(五)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被告饒振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在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累犯:被告有如上開本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分別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
1、主刑:審酌毒品戕害吸食者之身心,被告饒振義無視法律之禁止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誠屬可責,另被告經施以觀察勒弁及強制戒治處分後,本次又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其前經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無法使其戒斷毒癮,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審酌持用及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2、從刑(沒收銷燬及沒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驗餘淨重共5.73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毛重各別為4.27公克、1.03公克、1.01公克、0.97公克、0.82公克,總計為8.10公克),各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稱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本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3、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扣案之噴霧罐子1罐、十字螺絲起子1支雖亦為被告所有,惟與上開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無涉,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
書記官吳美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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