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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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0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08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耀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1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耀程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黃耀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2月28日執行完畢;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復於91年6月11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4月確定,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甫於100年4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1年3月11日20時許,在屏東縣萬丹鄉社皮村某處公墓,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㈡又於101年3月15日15時40分許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另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於
101年3月15日14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段○○○巷○○號之住處執行搜索,並為警採尿送驗,其尿液檢驗結果呈現海洛因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之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二百零八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本件被告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為警採尿,並經查獲之司法警察機關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逕依上開規定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鑑定,前開機構所為之書面鑑定報告即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3月22日KH/2012/00000000號、101年4月2日KH/2012/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自屬前揭「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訊據被告固坦認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係伊所施用之海洛因裡摻有甲基安非他命,所以尿液檢驗結果方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業據被告於警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頁、本院卷第47頁),而被告於為警驗尿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為其於本院審理時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7、58頁背面),且其於101年
3月15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驗之尿液,經送往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GC/MS方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其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01年4月2日KH/2012/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1頁),此外,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偵辦毒品條例案尿液受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見警卷第22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被告於審理期日雖以其係因上游毒販所交付之海洛因中摻有甲基安非他命,以致其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其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意等語置辯,惟以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自101年3月7日被查獲前案(即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97號,被告於101年3月5日施用第一毒品海洛因)以後,就沒有再施用毒品,本案驗尿結果呈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係前案所施用之海洛因內有摻到些許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然依卷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3月22日KH/2012/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顯示,被告於101年3月7日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僅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可待因、嗎啡之陽性反應,且當時檢驗測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數值均較本案為低等情(見本院卷第26頁),可證本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與前案非同一案件,且其於101年
3月7日為警查獲後,另有再次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故其前所辯稱於101年3月7日後未有施用毒品等語自難採信。
㈢雖被告嗣又於審理時供稱,其於被查獲前案後又於事實欄所載時、地施用海洛因,該次海洛因裡摻有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然自被告於前案警詢時、本案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供稱,其前案、本案所施用之海洛因均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美」之上游所取得,且2次取得毒品之外觀均相同等語(見前案警卷第7頁、本案警卷第4頁、本院卷第60頁),是以,被告前後既於相近之期間向同一名上游購買外觀相同之海洛因,衡情上游毒販摻雜甲基安非他命於海洛因中之手法應相同,則被告施用後之尿液檢驗結果亦應相同,惟於本案中被告之尿液檢驗結果,卻多出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此益徵被告在本案中除施用「阿美」所提供之海洛因外,尚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㈣被告前各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而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再觀諸上述被告先於101年3月7日因單獨施用海洛因為警查獲,可見被告並無混合施用上開二種毒品之習慣,且不論係上述何種毒品,均係量少價昂,衡情若無特別理由,當無平白浪費可分數次解癮之機會,卻同時施用該二種毒品,則被告確有施用上述二種毒品,且無理由或依據可認其係同時施用該二種毒品,自應認其係分別施用之。
㈤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所供有前後矛盾或與事理或其他證據不符之處如下:
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之前僅有施用海洛因但無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等語(見警卷第3頁背面),嗣於準備程序時先供稱,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與前案乃同一案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係因為上游在其所施用之海洛因裡摻雜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惟於本院提示前案、本案之尿液檢驗結果數值後,被告旋即改稱,對於本案中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沒有意見,但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係毒品上游為了增加海洛因重量以賺取暴利,所以才會在本案其所施用之海洛因裡摻入甲基安非他命,其明知如此,但因沒有其他上游,所以仍向同一上游毒販購買該品質、純度較差之海洛因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然經本院質以前案之尿液結果未驗得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之代謝反應一節後,被告隨即再改稱,本案與前案之毒品上手不同,係迄至本案購買毒品後,其始面臨無其他毒品上游之困境等語。被告所供前後不一,且明顯有隨審理程序及證據揭示進行之程度翻異供詞之情形,其辯詞顯難憑採。
⒉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稱,其前案之海洛因來源係向「黃進文
」所購買的,而本案之海洛因來源則係向「阿美」所購買的等語,惟此與其於審理時供稱前案與本案之海洛因均係「阿美」所購買的等語相違(見本院卷第60頁),除此之外,亦與其於前案、本案警詢時均供稱,海洛因均係向「阿美」所取得等語不符(見前案警卷第7頁、本案警卷第4頁),被告辯稱,係「阿美」在海洛因裡摻入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即難採信。
⒊復自被告既於準備程序、審理中供稱,2次海洛因均係「阿
美」所購買,外觀、價格均相同,其對於毒品上游會將海洛因摻入甲基安非他命以增加毒品重量的情形早已知悉等語,惟前案被告之尿液檢驗結果僅驗出海洛因反應,已如上述,可見該次毒品並未有摻任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被告於前案既然可以施用毫無摻雜甲基安非他命之海洛因,可見並無「阿美」所販賣之海洛因通常摻雜其他物品且為其所明知之情形;又殊難想像以海洛因之價格昂貴,被告明知卻願意付出同於前案之代價購買品質較低劣摻雜價值較低甲基安非他命之海洛因,被告所辯顯與事理及其前案尿液檢驗結果不符。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各項辯解,諒屬事後圖卸之詞,無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本件被告已非「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施用毒品情形,業經事實欄載明,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本院卷第5頁)存卷可考,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逕行追訴。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低度行為應分別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因之刑之執行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戒治、判刑並執行之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且其雖坦承犯行,但又辯稱係同時施用,希圖減輕罪責,未見真誠悔意,復被告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素行不良,惟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0條,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邱瓊瑩法官潘怡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1年11月8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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