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8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862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經凡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1年度執聲字第1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經凡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經凡因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年(聲請書誤載為2年)、5月,於民國99年9月14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1年10月26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乃依法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受刑人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本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合併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確定,於接續執行中經法務部於10
1年10月26日以法授矯字第10101193040號核准假釋,縮刑期滿日為103年3月12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01年10月26日法授矯字第10101193042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考。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欣怡中華民國101年1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