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75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75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承翰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承翰係告訴人 吳姿孟 之夫,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吳姿孟於民國100年12月15日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
5樓馬偕紀念醫院504B病房待產中,楊承翰自認吳姿孟所施打之針劑有副作用,不同意其施打針劑而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毆打吳姿孟之臉頰,致吳姿孟受右眼紅腫瘀青5×4公分之傷害。迨吳姿孟按病房內之求救鈴後,護士人員趕到,楊承翰始罷手。因認被告楊承翰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公訴人係認被告楊承翰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而提起公訴,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為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吳姿孟於本院審理庭時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劉素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