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易字第15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致強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致強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
100年4月15日2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段○○○巷口前,原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得迴車,竟疏未注意,跨越雙黃線違規而貿然迴轉,適有告訴人 蔡文錦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民生東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見狀閃避不及,
2車發生碰撞,致蔡文錦受有下頷骨骨折2處、臉部裂傷、右手第2指裂傷、右小腿裂傷、左右手腳多處挫傷、右側橈骨合併尺骨之粉碎完全閉鎖性骨折、右側閉鎖性髖脫臼併右側股骨頭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係認被告張致強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而提起公訴,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為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蔡文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被告和解後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劉素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