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易字第30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孟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孟崇於100年6月13日上午8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載運油漆沿新北市○○區○○路3段往新店方向行駛,行經安康路3段與玫瑰路口時,應注意妥善包裝綑綁後載之油漆,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不慎打翻其載運之油漆,致路面黏滑,適後方有告訴人 游寶卿 騎乘車號000-000號輕機車行經該處,因路面黏滑無法控制車輛而滑倒,致游寶卿受有四肢多處挫傷、疑似左手第二掌骨骨折、左膝扭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劉孟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公訴人係認被告劉孟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提起公訴,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為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游寶卿於本院審理期間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劉素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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