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易字第32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傳興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62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傳興於民國100年7月17日上午約9時3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東向西行駛,途經民族東路70號前,本應注意該路段劃有分向限制線,不得迴車,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告訴人 鄭翰 又騎乘牌號951-CXN號重機車由對向第2車道駛近,其竟疏未注意,貿然在該不得迴車之路段大幅迴轉,欲往外側坡下道路行駛,因其突然迴轉,致鄭翰又閃剎不及,撞及其車右前側,而人車倒地,受有急性鼻竇炎、顏面骨開放性骨折、左側脛骨平臺骨折、臉開放性傷口、頭部外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張傳興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係認被告張傳興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為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鄭翰又於本院調查期間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劉素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