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590號上訴人即被告 高秉男 選任辯護人 范值誠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05年度簡字第3143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毒偵字第180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高秉男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並諭知扣案之吸食器1組沒收,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案發後主動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參與成癮藥物戒治,其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目前為假釋期間,倘若假釋遭撤銷,則無法照顧年邁母親,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來源,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海 」之人所購買,被告亦有聽聞「阿海」轉述毒品來源之工廠在屏東地區,被告因此有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檢舉綽號「阿海」之人為其施用毒品之來源,並有向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以下簡稱市調處)檢舉該毒品工廠,故請撤銷原判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免除其刑云云。
三、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項規定之立法本旨係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者倘供出其所施用之毒品來源,且因此有效追查該毒品之來源者,將得以避免該毒品之來源者復行散布毒品而戕害國人身體健康,進而得以防止重大危害社會治安事件之發生,故明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以鼓勵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自新。因此,該項所稱「因而查獲」,自係指施用第一級毒品者供出其所施用之毒品來源者之具體人別資料,例如: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偵查,並查得該毒品來源者之犯罪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9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本案施用之毒品,係於民國105年農曆年前,在新北市○○區○○路附近,以1萬元的價格跟「阿海」購買10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本院簡上卷第99頁),經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下稱松山分局)函詢有無查獲上開毒品來源乙節,據該局函覆稱:被告所提供「阿海」男子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相關通聯紀錄可調閱,警方並未查獲被告所稱之毒品來源或共犯等節,此有該局105年10月13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10533781500號函暨附件通聯調閱查詢單、本院105年12月26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簡上卷第121、125、127、175頁),是偵查機關並無法查悉「阿海」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又被告至市調處檢舉稱:我聽聞友人轉述,陳○○、林○○(因偵查不公開,故年籍詳卷)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林○○有管道可自屏東毒品工廠接獲毒品等語,此有被告之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佐(本院簡上卷第
113至115頁),而經本院向市調處函詢被告所檢舉毒品來源之偵辦情形,據該處函覆稱:陳○○、林○○目前已更換行動電話,無法監聽,目前仍在蒐證中等節,此有該處105年10月11日北防字第10543649660號函暨附件、本院105年12月21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佐(本院簡上卷第109、111、173頁),而依被告前開之供述,陳○○、林○○與「阿海」係不同人,被告本案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亦非陳○○、林○○所販賣,且偵查機關截至本院宣判之前,亦無法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有關「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任何毒品來源相關正犯或共犯,是本件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或免除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此部分上訴意旨並無可採。
四、至被告另上訴稱其犯後有主動參與成癮藥物戒治,犯後態度良好,且目前為假釋期間,倘若假釋遭撤銷,則無法照顧年邁母親云云。然按量刑輕重,為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於未逾越法定刑度之下,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而有明顯失出或失入之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審酌被告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並曾受減刑之寬典,目前在假釋中,竟仍不知警惕,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與犯罪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後,予以論罪科刑,業已參酌本案量刑上所應參酌之各項情狀,而在被告所為犯行之責任基礎下科刑,量刑難遽認失入,縱被告事後參與醫院之成癮藥物戒治,亦難認原審量刑之基礎事實有所變動。另被告係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雖施用毒品屬自戕行為,然對社會治安仍有潛在危險性,依其情節,並無情輕法重,而足以引起社會一般同情之處,尚無顯可憫恕之情形,被告既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事由,亦無從適用同法第61條第1款規定免刑,附此敘明。
五、至辯護人聲請本院再行等待上開偵查機關之調查結果云云,惟松山分局並無法查得「阿海」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而被告亦未再行提供其餘資料以供偵查機關調查,此有本院105年12月26日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參(本院簡上卷第175頁),而被告向市調處所檢舉之陳○○、林○○,市調處雖仍在調查蒐證中,然渠等並非販賣毒品予被告施用之來源,已如前述,是本院認並無再行等待偵查機關調查毒品來源結果之必要,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應予駁回。
六、又刑法第2條、第38條(含增定第38條之1、之2)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38條之3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就沒收之規定全盤修正,明定除現行法中有特別規定而依特別規定外,不再適用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回歸一體適用刑法。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針對毒品犯罪之特別規定,屬刑法之特別法,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19條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自同年7月1日施行,其修正目的乃為因應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定排除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使毒品犯罪沒收繼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19條之規定。是就毒品犯罪之沒收,應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19條之規定,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未規定情形下,始回歸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本件扣案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一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偵卷第32、33頁),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19條所規定應沒收之物,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惟前開刑法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僅為條項及文字修正,原審未及審酌適用修正後規定,並不影響判決結果,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王涂芝、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俞秀美
法官許博然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智皇中華民國106年1月4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14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秉男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2
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秉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高秉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並曾受減刑之寬典,目前在假釋中,竟仍不知警惕,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與犯罪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查卷第9頁、第3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804號被告高秉男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
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秉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230號、94年度毒偵字第2520號、3019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因2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2440號、95年度訴字第1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年確定。詎其猶不知戒癮,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2月25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號「悠逸汽車旅館」502號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同日23時20分許,至上開地點臨檢,並徵得高秉男同意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復經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秉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之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1587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4687ng/ml),有尿液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D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3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稽。此外,復有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扣案可佐,以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4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高秉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請不另論罪。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
檢察官許智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