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再小上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再小上字第1號上訴人 邱政平 被上訴人 黃世芳
王 昱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25日本院員 林簡易庭 104年度員再小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規定甚明。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並未準用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就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之規定,以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以原審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亦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難認為合法。次按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5條亦有明文,是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以再審無理由駁回之判決提起上訴,即有上開規定之準用。
二、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主張:
(一)上訴人與其弟即訴外人 邱精商 於民國100年4月15日授權其兄即訴外人 邱政和 ,與太平洋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洋公司)業務員即被上訴人黃世芳簽定專任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委託黃世芳代理出售上訴人、邱精商及邱政和等3人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下稱654地號土地)及上訴人所有同段653地號土地。依系爭委託書第2條約定,委託銷售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100萬元;第3條約定,委託銷售期間自100年4月15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委託期間得經雙方以書面延長之。邱政和於100年10月21日簽訂「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同意展延委任期間至101年4月30日,故系爭委任書延長至101年4月30日到期已終止,從此邱政和即無權代理上開委任事務,亦無表見代理至明。惟系爭委託書失效後,亦未重新訂定委託契約,太平洋公司卻於101年12月間以有買主及商議土地買賣為由,約同上訴人、邱精商及邱政和至高昇代書處,與太平洋公司代表黃世芳、訴外人 江定遠 、 陳麗枝 (另有自稱太平洋公司介紹之買主江先生父子)會商,遽將原約定委託售價降低為900萬元,然經上訴人及邱精商之代理人 邱美惠 拒絕,該買賣並未成立,亦拒絕再由太平洋公司繼續銷售。
(二)黃世芳明知邱政和至101年4月30日止已無權代理土地買賣事宜,然因上訴人拒絕再委託太平洋公司銷售,太平洋公司一夥人乃萌生不法意圖,非於委託期間,不重新訂定專任委託契約,卻同謀詐騙,由黃世芳於102年1月6日、同年4月19日傳真「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與老年、無識、全無土地買賣經驗且已無代理權之邱政和,未經上訴人及邱精商之同意,擅自降低售價,非法無限延長委託期限,且哄騙邱政和:為做業績,在共有土地上有上訴人所有建物,不好脫手,最好將房屋拆除云云,並訛稱會通知上訴人及邱精商。邱政和不疑有他而在上開2紙合意書上簽名,但同時告知 黃政芳 ,因訴外人 胡義傳 無權占有其等共有654地號土地,故全權委任上訴人處理654地號土地訴訟及買賣事宜,須經上訴人同意才算數,此有102年2月22日向彰化縣永靖鄉公所聲請調解與102年4月11日委任書可稽,原判決漏未審酌。
(三)黃世芳明知上訴人早於101年12月間及102年3月間即拒絕再委託太平洋公司銷售654地號土地,亦知悉坐落該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街○○號房屋,木石水泥磚造建物、面積197.30平方公尺、房屋稅課稅價值為32,300元,下稱系爭建物)為上訴人所有,竟經未經上訴人同意,即與被上訴人 王昱翔 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2年1月9日由王昱翔駕駛挖土機拆除鐵門,非法侵入,並將系爭建物拆除殆盡。尤其系爭建物之客廳至永奠街之3間房間、廚房、浴室及廁所等都經重建改為水泥磚造,並放置放傢俱物品,作為上訴人居住使用,依現在建構之工程費,新建材折舊後,系爭建物尚有數十萬元之價值,竟遭被上訴人2人全部拆除,並將放置其內之物品竊為已有。上訴人於原判決所提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中已記載系爭建物之結構、占用面積及現值甚詳,足為系爭建物有價值之憑據,此項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原判決顯然漏未斟酌,且不予論及不可採之理由,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系爭建物建有堅固鐵門,未使用鑰匙無法開啟,惟有非法侵入始得將系爭建物拆除殆盡,被上訴人卻謊稱因舊鐵門已生鏽無法開啟,邱政和即委託其等更換為簡易大門,並清除建物內廢棄物,其等並未拆除系爭建物,係上訴人將系爭建物賣掉後,由該建商拆除重建云云。上訴人當庭請求傳喚建商出庭作證,未被採納,即不經查證而認定事實,顯有不依民事訴訟法第288條規定依職權調查證據之嚴重違失。被上訴人2人自承系爭建物之拆除工作,於102年1月8日完成估價,同年月9日完成工作,而建設公司與上訴人係於102年11月19日訂立土地買賣契約書,並於102年12月13日變更土地登記完成,兩者時間日期相距約11個月,確非建商所拆,此有同段654、653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附卷可稽。原判決漏未斟酌此部分證據,不經查證即以被上訴人造假不實之估價單、工程請款單及新建房屋之照片,矇混認定被上訴人所為工程並未包含拆除系爭建物,並以之為判決基礎,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綜上,原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68、469條違背法令或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者,及判決毫未斟酌或得使用該證物,自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均廢棄。
三、上訴人前主張被上訴人共同於102年1月8日拆除系爭建物,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建物稅籍資料所示房屋現值32,300元及舊有鐵門價值33,600元等損害,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65,9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本院員林簡易庭104年度員小字第26號判決(即原確定判決)駁回起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本院104年小上字11號裁定駁回上訴。上訴人乃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員林簡易庭以104年度員再小字第1號判決(即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且有各該判決、裁定附卷足稽。
四、本件上訴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固表明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所定判決違背法令及同法第469條所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然觀諸上訴人所提上訴理由,均係就原確定判決之法院所為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指摘論斷,並非針對本件原審判決(即本院員林簡易庭以104年度員再小字第1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為指摘,亦即上訴人所提上訴理由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為何,或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亦未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且本院審酌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是難認上訴人已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原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合法程式,其上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並未準用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是上訴人空言指稱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自不得作為合法上訴事由,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鏡明
法官范坤棠法官鍾孟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
書記官林婷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