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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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42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瑋龍選任辯護人姜義贊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0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瑋龍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又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3及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簡瑋龍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竟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於103年10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受 劉永智 (通緝中)委託代為保管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顆,而無故寄藏上開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㈡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於103年10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委託,代為保管如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改造散彈槍各1枝、如附表二編號2至4及附表三所示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合計23顆及非制式子彈合計59顆,而無故寄藏上開改造手槍、改造散彈槍、制式子彈及非制式子彈。嗣簡瑋龍於103年11月7日凌晨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山水園汽車旅館」203室之車庫,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並在其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槍枝及附表二、三所示之子彈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簡瑋龍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茲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㈡第85頁、第168頁及第170頁反面),又警方於上開時、地扣得被告所持有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槍枝及子彈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蒐證照片9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6頁至第38頁、第53頁至第55頁);又扣案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分別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結果,認如附表一所示之槍枝,及如附表二及三所示之子彈,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1月25日刑鑑字第1038005647號、104年1月21日刑鑑字第1038005646號鑑定書及105年10月19日刑鑑字第1050084303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43頁及其反面、第158頁至第162頁反面及本院卷㈡第157頁),並有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改造散彈槍、制式子彈及非制式子彈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被告如事實欄一、㈠及㈡分別自103年10月間某日起,至103年11月7日為警查獲時止,持續為劉永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各寄藏事實欄一、㈠、㈡槍、彈之行為,均為繼續犯,各屬單一之寄藏行為,其如事實欄一、㈠及㈡之行為,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處斷。起訴書就事實一、㈠誤載被告與同案被告劉永智具有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意聯絡部分,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㈡第168頁),併此敘明。又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㈡被告前⒈因過失傷害、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交易字第
5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60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⒉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9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上訴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291號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21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37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⒋因妨害自由、毀損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17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2月、6月、4月,各減為有期徒刑5月、7月、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551號裁定將前開⒈及⒊所示各罪刑分別減為有期徒刑2月、1月又15日、2月又15日,並與⒉及⒋所示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5年3月確定,復與其所犯他罪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接續執行,於101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如事實欄一、㈠及㈡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故寄藏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3顆、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改造手槍、改造散彈槍、制式子彈23顆及非制式子彈59顆,且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將該槍彈作為其他犯罪目的使用,惟對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仍造成潛在之危害性,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素行、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改造手槍2枝及改造散彈槍1枝、附表三所示之制式子彈9顆、制式散彈6顆,分別為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各該罪名之
主文項下諭知沒收。又如附表二所示之制式子彈及非制式子彈,雖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具殺傷力,惟均於鑑定時經試射鑑驗致失子彈之效能,已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又其餘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因與本案無關連性,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宣告
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原刑法第51條第
9款,另增訂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是本件暨宣告多數沒收,自應適用新刑法,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
2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第1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何國彬偵查起訴,經檢察官王江濱、謝承勳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連雅婷
法官陳佳君法官黃俊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佩樺中華民國106年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扣案經鑑定具殺傷力之槍枝┌──┬──────────────────┬───┐│編號│品名│數量│├──┼──────────────────┼───┤│1│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壹枝│││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含彈匣貳個,槍枝管制編號一一○二││││一三四三○一號)。││├──┼──────────────────┼───┤│2│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壹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二號)。││├──┼──────────────────┼───┤│3│改造散彈槍,由仿散彈槍製造之氣體動力│壹枝│││式槍枝,磨除撞針周圍之突起及研磨撞針││││前端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附表二:扣案經鑑定具殺傷力而已試射之子彈┌──┬──────────────────┬────┬──────┐│編號│品名│數量│備註│├──┼──────────────────┼────┼──────┤│1│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參顆│經試射,均可│││而成之非制式子彈。││擊發,認具殺│├──┼──────────────────┼────┤傷力。││2│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伍拾玖顆││││而成之非制式子彈。│││├──┼──────────────────┼────┤││3│口徑9mm制式子彈。│伍顆││├──┼──────────────────┼────┤││4│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參顆││└──┴──────────────────┴────┴──────┘附表三:扣案經鑑定具殺傷力而未試射之子彈┌──┬───────────┬──┬───────────────┐│編號│品名│數量│備註│├──┼───────────┼──┼───────────────┤│1│口徑9mm制式子彈。│玖顆│採樣附表二編號3所示5顆子彈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2│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陸顆│採樣附表二編號4所示3顆子彈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附表四┌──┬────────────┬───────────┐│編號│品名│備註│├──┼────────────┼───────────┤│一│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物壹│。│││顆。││├──┼────────────┼───────────┤│二│外觀為口徑0.32吋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無法擊發│││形狀之物參顆。│,認不具殺傷力。│├──┼────────────┼───────────┤│三│打釘槍用空包彈壹佰柒拾壹│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為│││顆。│子彈火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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