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4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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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145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熙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2310號、105年度毒偵字第32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熙政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包(驗餘淨重合計壹佰壹拾點捌公克)均沒收銷燬;包裝上揭毒品之空塑膠袋拾只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參壹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上揭毒品之空塑膠袋壹只沒收。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熙政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及持有,猶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4月16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5年4月20日凌晨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與河邊北街口,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豹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價格,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431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驗餘淨重合計110.8公克)後,即無故持有之。
㈢、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持有前揭海洛因後之同日某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巷○號住處內,自其所持有之前開海洛因1包內從中取用少量,將之摻入香菸(未扣案)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凌晨3時45分許,林熙政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臨停於新北市○○區○○○街○○○號前時,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林熙政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假基安非他命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前,即主動交出放置於其車內副駕駛座下黑色小包包內之海洛因1包(淨重0.4327公克,驗餘淨重0.431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0包(驗前淨重合計110.
91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10.8公克,純度約97%,驗前純質淨重合計107.58公克)供警扣案,並於警詢時主動供承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罪,而自願接受裁判,復經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熙政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均非屬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5年11月17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已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均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合議庭乃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㈡、次按「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前於104年5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9月4日以104年度毒偵字第517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6月,自104年9月4日至106年2月2日),有上揭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參照前開說明,被告既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則其所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予以訴追處罰,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實體方面:
㈠、前揭事實欄一、㈠、㈡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05年度毒偵字第3241號偵查卷第10至12頁、第44、45頁;本院卷第36頁、第38頁反面);另犯罪事實欄一、㈢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6頁、第38頁反面)。其於經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結果,呈鴉片類(嗎啡)及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C0000000)及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2016/5/3,報告編號:UL/2016/00000000)各1份附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22頁、第51頁,按施用海洛因後,係以嗎啡型態自尿液排出)。且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淨重0.4327公克,驗餘淨重0.4313公克)經送驗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白色晶體10包(驗前淨重合計110.91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10.80公克,純度約97%,驗前純質淨重合計107.58公克)經送驗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分別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50400873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6月27日刑鑑字第1050055710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見105年度偵字第12310號偵查卷第13至15頁、第52頁、第56頁),足徵被告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按實務上針對罪數問題所建立之吸收犯理論中,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而98年5月20日修正並於同年11月20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論處,顯見立法者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由此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持有毒品,亦因該持有毒品行為之不法內涵已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重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之輕度行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意旨參照)。
㈢、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購入上揭扣案之海洛因、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甲基安非他命,嗣並進而施用其中部分之海洛因,依上揭說明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之低度行為,則應為其上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再被告於上開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後,即主動交付其所持有之上揭甲基安非他命10包等物予員警扣案,並於警詢時主動向員警供述自己於上揭時、地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事實,而自願接受裁判,此觀之被告105年4月20日警詢筆錄即明(見同前偵查卷第8至10頁),雖被告斯時所供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105年4月17日17時許),與本判決依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而認定之施用時間略有出入,惟兩者時間甚為接近,應屬被告於警詢時記憶不清所致,要不影響被告已主動供承犯罪,而願受裁判之認定,核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為自首而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此部分犯行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持有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且其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高達107.58公克,行為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其過,態度良好,兼衡其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頁)、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同前偵卷第5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及其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該2罪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有關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第38條以下關於沒收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等規定,亦先後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是以本案有關沒收之諭知,均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前揭相關規定,合先敘明。再宣告多數沒收併執行之規定,既因沒收已非屬從刑,並非數罪併罰,乃由原刑法第51條第9款獨立出移至同法第40條之2,明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故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爰無庸就多數沒收合併宣告。
㈡、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431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0包(驗餘淨重合計110.8公克),均係被告為警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1個,係用於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持有,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36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各該宣告刑項下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豹」之成年男子所有,與被告本件犯行無涉,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6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蔣政寬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何皓元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虹儒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