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125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嘉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3364、34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洪嘉和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
一、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各別沒收銷燬、沒收。
事實
一、洪嘉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5年4月22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頂樓加蓋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內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於翌(23)日凌晨0時許,在上址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未扣案)內,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5年4月23日凌晨1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路、八德街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時,即主動交付其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4847公克)予員警查扣,並於警方採集之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出具前,即犯罪未發覺前,向警員坦承有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之犯行,其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㈡、於105年4月26日14時許,在上址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扣案之針筒內,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稍後再於同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另案為警至上址對其執行拘提,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合計驗餘淨重
6.0597公克)、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分裝袋16包、吸食器4組、電子磅秤2台、分裝鏟3支及供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殘渣袋(前供裝盛海洛因,現已無毒品)17個、注射針筒2支,另經警對其進行採尿,其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洪嘉和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均非屬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5年11月17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已就被訴之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均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合議庭乃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㈡、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定要旨參照)。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89年5月2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7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嘉義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8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0年1月29日釋放出所,復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731、17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且經法院再次施以戒毒處遇,又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應認檢察官就此部分對被告提起公訴,應屬合法,當依法論科。
二、實體方面:
㈠、訊據被告對於前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又其於2次經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各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結果,均呈鴉片類(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2016/5/12,報告編號:UL/2016/00000000、UL/2016/00000000)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代碼編號:J0000000、J0000000)各2份附卷可稽(見105年度毒偵字第3364號偵卷第11、28頁;105年度毒偵字第3459號偵查卷第21、67頁);此外,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分別為警查扣其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4847公克)、4包(合計驗餘淨重6.0597公克),及於事實欄一、㈡為警查扣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注射針筒2支、殘渣袋17個(前供裝盛海洛因,現已無毒品)、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分裝袋16包、電子磅秤2台、分裝鏟3支、吸食器4組,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5月3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2份、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共17張在卷可佐(見105年度毒偵字第3364號偵查卷第15至16、18、36頁;105年度毒偵字第3459號偵查卷第13至15、25至31、72頁),足認被告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各罪間(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70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3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前開①②案所示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2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3年5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載之時、地,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檢,斯時警員或其他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即行主動交付其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4847公克)予員警查扣,並於警詢時自承上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接受裁判,此有該日之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頁),雖被告斯時所供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105年4月23日0時30分許),與本判決依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而認定之施用時間略有出入,惟兩者時間甚為接近,應屬被告於警詢時記憶不清所致,要不影響被告已主動供承犯罪,而願受裁判之認定,是被告就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未思改過自新,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顯然先前所受刑之宣告、執行,均未收矯治、警惕之效,被告既無確實戒毒之決心,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參本院卷第34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105年度毒偵字第3364號偵查卷第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及其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施用犯行,且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犯行,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不得易科罰金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得易科罰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有關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第38條以下關於沒收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等規定,亦先後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皆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前揭相關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㈡、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計5包(事實欄一、㈠部分1包、驗餘淨重1.4847公克;事實欄一、㈡部分4包、合計驗餘淨重6.0597公克),均係被告為警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5個,均係用於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持有,與事實欄一、㈡扣案施用第一毒品犯行所用之注射針筒2支、殘渣袋17個(前供裝盛海洛因,現已無毒品)、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分裝袋16包、電子磅秤2台、分裝鏟3支、吸食器4組,均係被告所有供其各犯事實欄一、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犯事實欄一、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各該項下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為事實欄一、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使用之注射針筒及玻璃球吸食器均未扣案,遍查全卷既無證據資料足資證明前開物品仍現實存在,又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該等物品又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何皓元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虹儒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一│即事實欄一│洪嘉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㈠部分│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肆捌肆柒公││││克)沒收銷燬;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二│即事實欄一│洪嘉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㈡部分│徒刑玖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殘渣││││袋拾柒個(內無毒品)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合計驗餘淨重陸點零伍玖柒公克)沒││││收銷燬;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肆個││││、分裝袋拾陸包、電子磅秤貳台、分裝││││鏟參支、吸食器肆組均沒收。│└──┴─────┴─────────────────┘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