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2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236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秀如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5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秀如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
事實
一、張秀如自民國100年間起受僱於 陳雅萍 設立之可達雅企業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下稱可達雅公司),並於該公司臺北辦事處(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擔任會計職務,負責代收可達雅公司之應收帳款票據、提款、存款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將客戶所交付如附表所示面額之應收帳款支票逕行提示兌現並予侵占入己(合計金額共新臺幣122萬6,675元)。嗣陳雅萍察覺有異,經清查可達雅公司之銀行帳戶款項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可達雅公司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秀如所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非屬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5年9月22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已就被訴之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均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合議庭乃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雅萍於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可達雅公司應收票據明細表、協議書、承諾書、支票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倘行為人基於業務關係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即足當之。查被告受僱於可達雅公司公司擔任臺北辦事處會計乙職,負責向客戶收取貨款,而各該客戶所交付之支票,為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詎被告收受上開票據後,將之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全數提示兌現後予以侵占入己,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按刑法上所稱之接續犯,係指數個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因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社會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開,乃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持續進行,給予單純一罪之評價。查本案被告於104年4月11日起至同年10月15日止,利用同一職務上之機會,接續將提示兌現之票款予以侵占入己,應係基於一個犯罪決意接續而為之,於法律評價上應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而論以一罪為已足,起訴意旨認應就各次提示兌現之行為各別論罪,尚有未恰,應予更正。
㈡、爰審酌被告受雇於告訴人,擔任告訴人所經營之公司會計一職,竟罔顧告訴人對其之信任,貪圖一時私利,利用業務上持有告訴人公司營收款項之機會,將上開票款全數予以侵占入己,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期間全數償還可達雅公司所受之損失(見本院卷附告訴人傳真之被告還款紀錄),顯有悔意,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無前科(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素行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業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已如前敘,信其經此追訴審判,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四、沒收: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105年7月1日施行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案關於沒收之諭知,應適用裁判時法即105年7月1日起施行之規定。查被告因本件犯行所侵占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係屬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惟考量被告既已全數賠償告訴人,則剝奪被告坐享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業已達成,倘於前揭刑事處罰外,再諭知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偵查起訴,經檢察官何皓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虹儒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支票金額(新臺幣)│支票號碼│├──┼──────┼─────────┼───────┤│1│104年4月11日│2萬200元│CF0000000│││├─────────┼───────┤│││3萬5,500元│CA0000000│││├─────────┼───────┤│││4萬5,750元│GB0000000│├──┼──────┼─────────┼───────┤│2│104年4月13日│3萬元│A0000000│││├─────────┼───────┤│││4萬2,200元│AT0000000│││├─────────┼───────┤│││2萬1,200元│AT0000000│││├─────────┼───────┤│││4萬7,000元│GB0000000│├──┼──────┼─────────┼───────┤│3│104年4月15日│2萬1,900元│AH0000000│├──┼──────┼─────────┼───────┤│4│104年4月24日│2萬2,125元│GB0000000│├──┼──────┼─────────┼───────┤│5│104年4月29日│3萬7,700元│FB0000000│││├─────────┼───────┤│││2萬9,400元│FD0000000│├──┼──────┼─────────┼───────┤│6│104年7月25日│7,900元│GB0000000│├──┼──────┼─────────┼───────┤│7│104年9月8日│2萬3,200元│AE0000000│││├─────────┼───────┤│││1萬3,200元│LG0000000│││├─────────┼───────┤│││2萬4,600元│LG0000000│││├─────────┼───────┤│││2萬350元│GB0000000│├──┼──────┼─────────┼───────┤│8│104年9月10日│3萬5,700元│MD0000000│├──┼──────┼─────────┼───────┤│9│104年9月16日│2萬4,100元│KF0000000│├──┼──────┼─────────┼───────┤│10│104年9月19日│1萬8,300元│BP0000000│├──┼──────┼─────────┼───────┤│11│104年9月23日│4萬9,000元│AE0000000│││├─────────┼───────┤│││1,800元│UA0000000│├──┼──────┼─────────┼───────┤│12│104年9月25日│1萬4,600元│AB0000000│││├─────────┼───────┤│││1萬9,900元│GB0000000│││├─────────┼───────┤│││2萬800元│KN0000000│├──┼──────┼─────────┼───────┤│13│104年9月30日│8,000元│KA0000000│││├─────────┼───────┤│││5萬8,800元│GA0000000│││├─────────┼───────┤│││3萬8,700元│AA0000000│││├─────────┼───────┤│││2萬6,800元│AE0000000│││├─────────┼───────┤│││4萬2,700元│AJB0000000│││├─────────┼───────┤│││2萬8,200元│KA0000000│├──┼──────┼─────────┼───────┤│14│104年10月3日│2萬8,900元│AI0000000│││├─────────┼───────┤│││1,800元│AI0000000│││├─────────┼───────┤│││8,300元│HM0000000│││├─────────┼───────┤│││4,200元│UA0000000│││├─────────┼───────┤│││2萬5,000元│AE0000000│││├─────────┼───────┤│││3萬6,800元│CA0000000│││├─────────┼───────┤│││1萬7,200元│EG0000000│││├─────────┼───────┤│││6,800元│GE0000000│││├─────────┼───────┤│││1萬2,000元│MZ0000000│├──┼──────┼─────────┼───────┤│15│104年10月7日│1萬8,300元│KN0000000│├──┼──────┼─────────┼───────┤│16│104年10月5日│2萬2,000元│0000000│├──┼──────┼─────────┼───────┤│17│104年10月12│7,800元│UA0000000│││日├─────────┼───────┤│││1萬8,000元│BCB0000000│││├─────────┼───────┤│││2萬8,900元│FA0000000│││├─────────┼───────┤│││1萬2,400元│GB0000000│││├─────────┼───────┤│││1萬7,250元│SA0000000│││├─────────┼───────┤│││1萬1,300元│UA0000000│││├─────────┼───────┤│││2萬1,000元│WT0000000│├──┼──────┼─────────┼───────┤│18│104年10月14│8,200元│BC0000000│││日├─────────┼───────┤│││8,100元│SSA0000000│││├─────────┼───────┤│││2萬9,100元│FE0000000│├──┼──────┼─────────┼───────┤│19│104年10月15│5萬3,700元│AC0000000│││日│││├──┴──────┼─────────┴───────┤│合計│122萬6,67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