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0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20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208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祐誠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12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祐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祐誠於民國104年6月間,化名為「 陳儀柔 」(為李祐誠捏造之人)透過臉書社群網站結識 曾美娟 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各以下列手法向曾美娟詐取財物,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4年6月23日上午,以其申辦之098730XXXX號(完整門號詳卷)行動電話門號向曾美娟佯稱:陳儀柔急需借用金錢繳付5、6月份之房租共新臺幣(下同)5千元,致曾美娟陷於錯誤,先於同日上午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旁之某郵局提款機轉帳3,589元至李祐誠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XXXX號帳戶(完整帳號詳卷,下稱臺灣企銀帳戶);復於翌(24)日某時許轉帳1千3百元至李祐誠上開臺灣企銀帳戶,李祐誠得手後隨即將前揭款項提領一空。
㈡、於104年6月25日22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及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向曾美娟佯稱:其係陳儀柔之房東,因陳儀柔母親車禍住院開刀,急需醫藥費4萬元云云,而代陳儀柔向曾美娟借款,致曾美娟陷於錯誤,於翌(26)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市某捷運站附近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匯款4萬元至李祐誠上開臺灣企銀帳戶,李祐誠得手後隨即將前揭款項提領一空。
㈢、於104年6月26日13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及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向曾美娟佯稱:陳儀柔母親須裝設心臟支架,急需醫藥費5萬元云云,致曾美娟陷於錯誤,先於同日16時11分許,在臺北市某捷運站附近之某郵局匯款5萬元至李祐誠上開臺灣企銀帳戶;復於同年月30日,在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東嘉義分行匯款8萬6,889元至李祐誠上開臺灣企銀帳戶,李祐誠得手後隨即將前揭款項提領一空。
㈣、又於104年7月2日17時50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及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向曾美娟佯稱:陳儀柔之母親必須在新北市淡水區之馬偕醫院(下稱淡水馬偕醫院)開刀,醫藥費用20萬元,雖已籌得3萬元,惟仍短少17萬元云云,然因曾美娟已心生警戒,委由朋友前往淡水馬偕醫院查證後發現並無上開情事,而未受騙匯款,經報警處理,循線而悉上情。
二、案經曾美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祐誠所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非屬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5年9月22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已就被訴之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均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合議庭乃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美娟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相符,並有被告臺灣企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被告持用之門號09873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持用之門號093357****號行動電話通話明細報表、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事實欄一、㈣部分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又被告所犯前開3次詐欺取財既遂、1次詐欺取財未遂犯行間,係基於個別之詐欺取財犯意及行騙事實,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㈠至㈣之犯行,應依接續犯規定論以一罪,顯未慮及被告前揭各次詐騙行為,係以各自捏造之虛偽事由向告訴人行騙,犯意亦個別獨立,檢察官前揭所認尚有未恰,應予更正,附此指明)。又被告已著手於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然告訴人並未因此陷於錯誤而未能得手,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賺取所需,以虛構事由向告訴人詐騙財物,致告訴人受有相當損害,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其犯後雖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以賠償20萬元達成和解(參本院調解筆錄1份),然迄今仍未能依約給付和解金(見本院電話記錄查詢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之損害、生活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參本院卷第7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每月薪水約4萬元、未扶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下稱沒收新法),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從舊從輕原則之新舊法比較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㈡、再參酌本次刑法修正,關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增訂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則新增第38條之1:「(第1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3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規定,除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除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外,第三人若非出於善意之情形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均得沒收之)外,亦明定犯罪所得之範圍(不限於司法院院字第2140號解釋,犯罪所得之物,係指因犯罪「直接」取得者,而擴及於「其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另參酌本條立法理由略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故犯罪所得亦包括成本在內),並於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追徵價額」替代之。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由是可知,雖沒收原為從刑之一,惟沒收新法已確立沒收乃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之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質,係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從而,沒收新法區分沒收標的之不同而異其性質,對違禁物、專科沒收之物、犯罪所生之物、供犯罪所用及預備犯罪之物等之沒收,係基於一般預防之保安處分性質之觀點而立論,其沒收著重在避免危害社會或再供作犯罪使用;而犯罪不法利得之沒收則植基於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質之觀點,本於「無人能因犯罪而受利益」之原則,著重在犯罪不法利得之澈底剝奪,故除沒收不法利得外,倘有沒收不能或不宜時,則替代以追徵價額之執行措施,以杜絕犯罪之誘因。不過,要辨明者,追徵為沒收不能或不宜時之替代措施,性質上為檢察官之執行方法,將舊制之追徵、抵償、追繳等方法統一稱為「追徵」,此不僅包括沒收原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不能或不宜沒收時,亦包括沒收原物為金錢而不能或不宜沒收時,均得宣告以追徵方法替代,至於實際執行上究應如何以金錢繳納或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產抵充,則由檢察官依具體情況執行之,法院自無庸於判決主文中諭知。
㈢、關於本案之詐欺取財罪,只要行為人對沒收標的具有支配、處分權能,其犯罪所得款項,因屬不法利得,若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返還予被害人,亦為沒收標的,至於沒收裁判確定後被害人主張發還者,自可依刑事訴訟第473條、第474條等規定請求之。再宣告多數沒收併執行之規定,既因沒收已非屬從刑,並非數罪併罰,乃由原刑法第51條第9款獨立出移至同法第40條之2,明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故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爰無庸就多數沒收合併宣告。
㈣、據上說明,被告為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均係被告所有之物,此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甚明(見本院卷附105年9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且諭知沒收、追徵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均依同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見前述說明,追徵所代表之意涵亦包括沒收原物為金錢而不能或不宜沒收時,亦得宣告以追徵方法替代);又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各該不法款項各為事實欄一、㈠部分4889元、事實欄一、㈡部分4萬元、事實欄一、㈢部分13萬6889元,爰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均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何皓元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虹儒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一│犯罪事實欄│李祐誠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一、㈠部分│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捌拾玖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犯罪事實欄│李祐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一、㈡部分│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62號SIM卡壹枚)、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犯罪事實欄│李祐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一、㈢部分│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62號SIM卡壹枚)、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陸仟捌佰捌拾玖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犯罪事實欄│李祐誠犯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一、㈣部分│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9││││00000000號SIM卡壹枚)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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