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023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判字第102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請求退稅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判字第01023號上訴人丁○○
乙○○丙○○
共同送達代收人甲○○臺中市○區○○○街○○號被上訴人臺中縣稅捐稽徵處代表人戊○○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退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月20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78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丁○○等三人原所有坐落臺中縣○○鄉○○○段126之3、126之5、126之11、126之12地號等4筆土地,應有部分(持分)各3分之1,於90年4月17日經由法院強制拍賣,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0年4月19日以89年度執子字第7843號函通知被上訴人,依法核算土地增值稅,嗣經被上訴人所屬沙鹿分處核算其土地增值稅額共計新臺幣(以下同)4,056,819元,並以90年5月4日中縣稅沙分二字第13755號函請法院代為扣繳。另該分處又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3第2項規定,於同時以同文號通知權利人及義務人,系爭被拍賣土地如符合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之規定,得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請於收到通知之次日起30日內申請農地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上訴人嗣於90年5月16日檢附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及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向被上訴人申請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規定及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經該分處查明結果,以系爭土地其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分別為市○○○○道路用地,核非屬上揭法律規定之農業用地範圍。次依大安鄉公所90年6月20日安鄉建字第5206號函查復:「該4筆土地為大安都市計畫第2次通盤檢討市地重劃範圍,尚未開發,仍為農業使用,但在下次通盤檢討尚未回復農業區前不能興建農舍」等情,亦不能證明系爭土地目前細部計畫尚未完成,而仍須依原來農業用地使用分區別管制使用,乃於90年6月29日以中縣稅分2字第553039號函,否准所請。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遞經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其訴後,仍不服而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1、上訴人原共有○○○鄉○○○段126之3、126之5、126之11、126之12地號」等4筆土地,於89年4月17日經法院拍賣。查該4筆土地於79年2月17日經由大安都市計劃第2次通盤檢討市地重劃範圍內,實施市地重劃使用分區改編為「市場用地」及「道路用地」。然系爭土地確實供種稻米,供農業使用屬實,經大安鄉公所90年5月18日90安鄉農字第3672號核發證明在案。另查系爭土地經大安鄉公所79年2月17日實施都市計畫迄今10年之久,尚未完成細部計畫,致無法依變更後之用地使用,無法以區段徵收或市地重劃方式辦理徵收程序。2、依大安鄉公所90年6月20日安鄉建字第5206號函前段稱:「該4筆土地為大安都市計畫第2次通盤檢討市地重劃範圍,尚未開發...。」即已表明系爭土地係「經依法律變更編定為非農業用地,在依法應完成之細部計畫尚未完成,無法依變更後之用地使用」,已符合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為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處分。被上訴人所屬沙鹿分處及臺中縣政府逕行以90年6月20日安鄉建字第5206號函後段稱:「亦不能證明系爭土地目前之細部計畫尚未完成,而仍須依原來農業用地使用分區別管制使用」駁回上訴人聲請,且以「推斷」方式認大安鄉之都市計畫已完成都市計畫之細部計畫,顯有違依法行政原則。3、次按財政部89年度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及財政部90年度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釋要旨,可知,公共設施保留地,於都市計畫書內載明係以徵購或市地重劃方式取得,即應依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規定,免徵土地徵值稅。4、在本件中系爭土地確實供種稻米,供農業使用屬實,主管機關即大安鄉公所已認定系爭土地符合上開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之規定因而核發農地使用證明,稅捐稽徵機關即應受該主管機關行政處分之拘束,而無再自行認定之權限。是被上訴人逕依「推斷」之方式否認上開主管機關所核發之農地使用證明而駁回上訴人之聲請,顯有違法之處。5、聲請調查證據:請被上訴人提出就大安都市計畫依法已完成細部計畫之證明文件(包括細部計畫書及細部計畫圖及縣政府核定實施等文件)。6、大安鄉公所以本件計畫書之計畫事項推斷該鄉之細部計畫已完成,惟農業使用證明之核發,必須該細部計畫尚未發布實施,致使該地區土地無法依變更後之使用分區別申請建築使用,是既大安鄉公所前已核發農業使用證明,即表示細部計畫未完成,且前開農業使用證明既有行政處分之效力,在未經法定程序撤銷或廢止前,行政機關即應受其拘束,而大安鄉公所雖以前開安鄉農社字第0920006328號函復台中縣稅捐稽徵處沙鹿分處謂前已核發之農業使用證明書不具效力,然該函僅為回復被上訴人,核其性質屬觀念通知,不具行政處分之效力,是之前所核發之農業使用證明仍屬有效,合先敘明。7、然查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大安鄉都市計畫皆未表明為細部計畫,難逕以該計畫書即謂本案之細部分已完成。此外,該都市計畫法令依據乃載明「都市計畫法第26條」,亦不符前開函釋說明有增列都市計畫法第16條之情形,而認係主要計畫與細部計畫合併擬定之甚明。8、次按都市計畫法第22條規定,本案大安都市計畫書雖依前開事項之方式編載都市計畫書,惟並未依前開規定附有比例尺不小於1千2百分之1之細部計畫圖,是該都市計畫書既未符合前開都市計畫法第22條規定,自不能認該細部計畫已依法完成。9、依大安鄉公所於89年3月所擬定之「變更大安都市計畫(第3次通盤檢討)書」第4章檢討分析及變更事項、第2條第1點對策項第3項中載明:「惟為加速開發於本次檢討核定後2年內仍未辦理市地重劃,則取消容積獎勵,並必要時得由政府辦理區段徵收。」顯見本案之都市計畫並非必須以市地重劃之方式取得公共設施保留地,亦得以區段徵收之方式收得。而本件土地為「市場用地」及「道路用地」,屬都市計畫法第42條各款規定之公共設施用地,依前開函釋及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之規定,乃屬徵收前之移轉而免徵土地增值稅。為此,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在原審答辯則以:查上訴人原所有系爭土地,前經大安鄉公所於90年6月20日安鄉建字第5206號函復:「該4筆土地為大安都市計畫第2次通盤檢討市地重劃範圍,尚未開發...」,惟所指「尚未開發」是否涵蓋該計畫之細部計畫未完成?如未完成,是否仍依原來農業用地使用分區別或用地別管制使用,案經被上訴人所屬沙鹿分處再次於90年11月5日、28日90中縣稅沙分二字第9036718、55563號函請大安鄉公所查明,案經該公所於91年1月25日安鄉建字第9000011424號函查復,該公所詳查所有相關資料,均無明文記載該鄉是否已完成都市計畫之細部計畫,乃函請臺中縣政府(都市計畫主管機關)釋示,嗣經台中縣政府請該公所本於權責查明。經該公所以計畫書之編纂方式係依都市計畫法第22條規定:「細部計畫應以細部計畫書及細部計畫圖就左列事項表明之...。」事項編寫,因而推斷該鄉之都市計畫應已完成都市計畫之細部計畫,且系爭地號均屬以市地重劃方式辦理開發之範圍。綜上,系爭土地既經大安都市計畫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且已完成都市計畫之細部計畫,依首揭稅法規定,自無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適用,被上訴人所屬沙鹿分處於90年6月29日中縣稅分2字第553039號函否准所請,並無不合。次查土地稅法第39條第1項「被徵收之土地,免徵其土地增值稅。」及同條第2項前段「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前之移轉準用前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規定,其立法意旨係公共設施保留地被徵收時既可免徵土地增值稅,徵收前之移轉亦應免稅,以維租稅公平。是以,適用該條文第2項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必須符合「係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將由政府依法以徵收方式取得」之要件。又內政部86年11月11日(86)內地字第8686141號函略以公共設施保留地如以市地重劃方式取得,地主仍將參與分配土地權利,及適用同條文第4項「經重劃後第1次移轉時,其土地增值稅減徵40%」之規定,因此政府以徵收方式取得公共設施保留地及以重劃方式取得,對地主權利損失情形有別。至系爭土地係大安鄉都市計畫第2次通盤檢討市地重劃範圍編為「市○○○○道路用地」,既無須經由政府以徵收方式取得,自不能準用「被徵收之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規定。上訴人所舉例財政部函令,其移轉公共設施保留地,於都市計畫書內載明皆有「徵購或市地重劃方式取得」之規定,顯然並未明文規定取得方式,財政部為維護土地所有權人權益,而有比照以「徵收」方式取得之公設施保留地處理。系爭土地已明確屬以市地重劃方式辦理開發之範圍,自無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應按一般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是上訴人主張,核不足採。另經大安鄉公所(91年1月25日安鄉建字第9000011424號函)說明,系爭地號均屬須以市地重劃方式辦理開發之範圍內,惟該區域均尚未開發,而「變更大安都市計畫(第3次通盤檢討)案」,業經台中縣政府於89年5月26日公告發布實施,依「變更大安都市計畫(第3次通盤檢討)書」表
10、「變更大安都市計畫圖(第3次通盤檢討)」註5均明載「市地重劃範圍應於本次通盤檢討案發布實施後5年內辦理開發,否則恢復原土地使用分區。」併予敘明。(7)再就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尚未經細部計畫乙節,查被上訴人所屬沙鹿分處函請台中縣大安鄉公所提供系爭土地已完成都市計畫之細部計畫之細部計畫書及細部計畫圖等文件供參,經該所分別於92年5月2日安鄉建字第0920003846號函檢送該鄉都市計畫書、圖(2、3次通盤檢討)影本及92年4月9日安鄉建字第0920003143號函等文件證明,該鄉都市計畫之細部計畫已依法完成,系爭4筆土地(東勢尾段126之3、之5、之11、之12地號)已由農業區變更公共設施用地,需以市地重劃方式辦理。至上訴人主張主管機關已認定系爭土地符合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之規定因而核發農地使用證明乙節,經被上訴人所屬沙鹿分處就上開農業使用證明書是否有效函請臺中縣大安鄉公所查明,嗣經該公所92年7月7日安鄉農社字第0920006328號函復略以:「關於本所核發90年5月18日90安鄉農字第3672號東勢尾段126之3、之5、之11、之12地號等4筆土地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上述4筆土地已不適用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規定,故該筆土地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不具效力。」綜上,系爭土地既非農業用地亦經台中縣大安鄉公所函復已完成細部計畫,則本案非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範圍,亦不得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1第1項規定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有關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之效力問題,查大安鄉公所原核發之90年5月18日90安鄉農字第3672號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業經該所以92年7月7日安鄉農社字第0920006328號函復被上訴人所屬沙鹿分處「『大安都市計畫』,該計畫書依法已完成細部計畫,上述4筆土地已不適用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規定,故該筆土地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不具效力。」並副知上訴人,該所亦於92年7月17日安鄉農社字第0920007010號函正本再通知上訴人,系爭土地「已不適『農業用地』規定之範疇,該證明書予以撤銷。」亦即系爭土地據以辦理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既經主管機關大安鄉公所撤銷,則系爭土地於本次移轉時,自無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規定之適用甚明。至上訴人主張有關都市計畫之擬定及圖表之表明問題,並非被上訴人權責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系爭土地於臺中縣大安鄉「大安都市計畫」第2次通盤檢討時,即已列入市地重劃範圍,其中126之3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編定為市場用地;其餘126之5、126之11、126之12地號3筆土地均編定為道路用地,該第2次通盤檢討於79年2月13日公告實施(主要計畫含細部計畫),系爭地號土地均屬須以市地重劃方式辦理開發。嗣大安鄉「變更大安都市計畫圖(第3次通盤檢討)」,系爭土地其使用分區仍編定為前開公共設施用地,必須以市地重劃方式辦理開發,且已完成都市計畫之細部計畫,於89年5月26日公告發布實施等情,有大安鄉公所92年4月9日安鄉建字第0920003143號函及92年5月2日安鄉建字第0920003846號函檢送該鄉都市計畫書、圖(2、3次通盤檢討)影本附卷可稽,並有卷附臺中縣政府92年3月31日府建城字第0920080115號函說明前開大安都市計畫已依都市計畫法規定事項表明,依法已完成細部計畫等情可按。足證系爭土地確已依法變更編定為非農業用地,且細部計畫已依法完成無疑。至其須以市地重劃方式辦理開發,乃開發條件之規定,非變更編定為非農業用地之條件。揆諸上述說明,系爭土地不符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第1項)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規定甚明。上訴人主張應適用農業發展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乙節,並無可採。次按「被徵收之土地,免徵其土地增值稅。」「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前之移轉準用前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固為土地稅法第39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所規定,揆其立法意旨係公共設施保留地被徵收時既可免徵土地增值稅,徵收前之移轉亦應免稅,以維租稅公平。然適用該條文第2項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必須符合「係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將由政府依法以徵收方式取得」之要件。然公共設施保留地(道路、零售市場等)如以市地重劃方式取得,依法應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且地主仍將參與分配土地權利(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60條之1參照);並適用土地稅法第39條第4項「經重劃之土地,於重劃後第1次移轉時,其土地增值稅減徵40%」之規定,顯見政府以徵收方式取得公共設施保留地及以重劃方式取得,對地主權利損失情形有別。系爭土地係大安鄉前揭都市計畫市地重劃範圍編為「市○○○○道路用地」,既無須經由政府以徵收方式取得,自不能準用「被徵收之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規定。上訴人主張應比照以「徵收」方式取得之公設施保留地處理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核不足採。又系爭土地已依前開都市計畫編定為應以市地重劃方式辦理開發之「市○○○○道路用地」,非屬農業發展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細部計畫尚未完成,無法依變更後之用地使用,經法律主管機關認定仍應依原來農業用地使用分區別或用地別管制使用之農業用地,業如上述。核與司法院釋字第566號解釋之情形不同(本解釋理由第一段記載:「本件解釋所由生之具體事件係發生於00年及85年間,自應適用當時有效之法令。查農業發展條例於72年8月1日修正公布,同條例施行細則亦於73年9月7日修正發布,嗣同條例於75年1月6日雖修正公布第2條,惟同條例施行細則並未修正。從而本解釋之適用法令,自應以此為範圍,至89年1月26日同條例之再修正及同年6月7日同條例施行細則之再修正,均非本件具體事件所適用之法令,不在本解釋之範圍,合先敘明。」等語),上訴人主張依據本號解釋意旨,亦得依法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云云,同無可採。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原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暨請求退還系爭土地增值稅款,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
五、上訴意旨復以:⑴本案大安都市計畫書雖依都市計畫法第22條事項之方式編載都市計畫書,惟並未依規定附有比例尺不小於1200%之1之細部計畫圖,是該都市計畫書既未符合都市計畫法第22條規定,自不能認該細部計畫已依法完成。⑵復依被上訴人所提呈之臺灣省政府建設廳73年度建4字第116782號函釋明白指出:「1.主要計畫、細部計畫分別擬定者,其計畫案名應分別明確為主要計畫或細部計畫。2.鄉街計畫及特定區計畫如係就主要計畫及細部計畫合併擬定者,案名僅明○○都市計畫即可,法令依據並應增列都市計畫法第16條。」是除依都市計畫法第16條規定細部計畫得與主要計畫合併擬定者外,應於計畫書案明確表明為細部計畫。然查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大安都市計畫皆未表明為細部計畫,難逕以該計畫書即謂本案之細部分已完成。此外,該都市計畫法令依據乃載明「都市計畫法第26條」,亦不符前開函釋說明有增列都市計畫法第16條之情形,而認係主要計畫與細部計畫合併擬定之甚明。又縱認該大安都市計畫79年2月13日公告實施之第2次通盤檢討係採主要計畫含細部計畫之方式為之,然依同法第23條規定:「細部計畫擬定後,除依第14條規定由內政部訂定,及依第16條規定與主要計畫合併擬定者,由內政部核定實施外,其餘均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實施」故此種依都市計畫法第16條規定方式所合併擬定之細部計畫,依前開法條之規定,應由內政部核定實施。惟查該次通盤檢討案提交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審核結果觀之,其審核之層級僅至臺灣省都市計畫委員會,而未依前開規定由內政部核定實施。則該次之通盤檢討案並未依前揭法條規定發布細部計畫,依法自不能認為已依定程序完成細部計畫甚明。⑶本件上訴人起訴就行政機關是否已依法完成細部計畫加以爭執,並就該計畫書是否已具備上開法條所規定之法定程序要件請求法院調查,且此為本件之關鍵所在,應有加以調查之義務。更有甚者,本件曾經大安鄉公所90年5月18日90大安鄉農字第3672號核發證明在案。即主管機關已認系爭土地符合上開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之規定因而核發農地使用證明;又曾經被上訴人分別以90年11月5日90中縣稅沙分2字第9036718號函、90年11月28日90中縣稅沙分二字第55563號函請大安鄉公所查明,案經該公所以91年1月25日安鄉建字第9000011424號函查復,該公所詳查所有相關資料,均無明文記載該鄉是否已完成都市計畫之細部計畫,被上訴人乃再函詢臺中縣政府釋示,嗣經臺中縣政府請該公所本於權責查明。顯見當時縣政府亦未能肯定該細部計畫已完成,因此無法直接為釋示。故本件都市計畫之細部計畫是否完成確有疑義而有調查之必要。然原法院竟未就前開上訴人聲請調查細部計畫法定程序之部分加以詳查,而又僅以臺中縣政府函示之意見即遽認已完成細部計畫,顯有違上開法條應依職權調查事實之違法情形。⑷末按原細部計畫究既無依法定程序繪圖、送內政部核定,何以認為已依法完成法定程序?又若已完成法定程序,何以主管機關會認定系爭土地符合上開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之規定因而核發農地使用證明?又該農地使用證明,既未經撤銷,其效力為何?本件重要且將影響裁判結果之事實,皆未於判決理由中加以說明,亦未說明上訴人所主張之證據何以無須調查,是原判決顯存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惟按「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農業用地移轉...權利人或義務人應於收到通知之次日起30日內提出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為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及同法第39條之3第2項所明定。次按「前項農業用地經依法律變更為非農業用地,在依法應完成之細部計劃尚未完成,無法依變更後之用地使用,經上開法律主管機關認定仍應依原來農業用地使用分區別或用地別管制使用者,得適用...不課徵土地增值稅。」、「都市計畫主管機關出具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文件,應註明『細部計畫尚未完成,仍應依原來農業用地使用分區別或用地別管制使用』等字樣」亦為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所明定及農委會90年4月17日農企字第910010119號函釋有案。經查本件上訴人原所有坐○○○鄉○○○段126之3、126之5、126之11、126之12地號等4筆土地持分各3分之1,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0年4月17日強制拍賣在案,被上訴人所屬沙鹿分處乃應依法核算其土地增值稅為4,056,819元,並函請法院代為扣繳。並經該分處通知上訴人於90年5月16日檢附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及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申請系爭土地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惟依大安鄉公所90年4月23日核發之都市計畫土地分區使用證明書,分別載明系爭土地其為市○○○○道路用地,與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規定之使用分區尚有不符。且依大安鄉公所90年6月20日安鄉建字第5206號函查復:「該4筆土地為大安都市計劃第2次通盤檢討市地重劃範圍,尚未開發,仍為農業使用,但下次通盤檢討尚未回復農業區前不能興建農舍。」,惟不能證明系爭土地目前之細部計畫尚未完成,而仍須依原來農業用地使用分區別管制使用,乃經被上訴人於90年6月29日中縣稅分二字第553039號函,否准所請,並無不當。又查,系爭土地於臺中縣大安鄉「大安都市計畫」第2次通盤檢討時,即已列入市地重劃範圍,其中126之3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編定為市場用地;其餘126之5、126之11、126之12地號3筆土地均編定為道路用地,該第2次通盤檢討於79年2月13日公告實施主要計畫含細部計畫,系爭地號土地均屬須以市地重劃方式辦理開發。嗣大安鄉「變更大安都市計畫圖(第3次通盤檢討)」,系爭土地其使用分區仍編定為前開公共設施用地,必須以市地重劃方式辦理開發,且已完成都市計畫之細部計畫,於89年5月26日公告發布實施,此有大安鄉公所92年4月9日安鄉建字第0920003143號函及92年5月2日安鄉建字第0920003846號函檢送該鄉都市計畫書、圖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並有台中縣政府92年3月31日府建城字第0920080115號函說明前開大安都市計畫已依都市計畫法規定事項表明,依法已完成細部計畫等情附於原處分可按。足證本件系爭土地確已細部計畫已依法完成,系爭土地不符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第1項,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規定甚明。上訴人主張細部計畫尚未完成,無法依變更後之用地使用,應有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乙節,顯無足採。此外,上訴人主張原細部計畫究既無依法定程序繪圖、送內政部核定,何以認為已依法完成法定程序,又若已完成法定程序,何以主管機關會認定系爭土地符合上開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之規定因而核發農地使用證明,又該農地使用證明,既未經撤銷,其效力為何各節,為不可採等情,原判決已明確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原處分適用行為時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第1項等法令規定及函釋意旨核無違誤,原判決難謂有應調查之證據未調查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縱原審雖有未於判決中加以論斷者,惟尚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與所謂判決不備理由及證據未於調查之違法情形不相當。至於上訴人其餘訴稱各節,乃上訴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均無可採。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14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徐樹海
法官高啟燦法官吳錦龍法官黃合文法官林茂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7月15日
書記官蘇金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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