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5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阮春龍律師上列被告因竊佔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八二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七、一二四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南投縣(以下不引縣)集集鎮「兆成砂石行」之負責人,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間之後某不詳時日起,竊佔坐○○○鎮○○段九二五、一○○七、一一五一及未登記土地等如附圖所示H、I、J、L、M、N部分之國有土地,總面積達二五○九平方公尺,供做「兆成砂石行」堆置砂石、砂石機臺及相關設備、水泥土石路面(車道)及鐵架棚房之用。嗣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檢舉後,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調查,並會同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南投分處(以下簡稱國有財產局南投分處)、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南投縣政府等單位會勘結果,因而查悉上情。
二、甲○○明知坐○○○鎮○○段九三九、一○一三、一○一四、一○一五等地號土地係國有非都市土地,編定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同段一一五二地號土地為河川區水利用地,未經申請核准不得擅自經營砂石場,竟未經申請核准,在上開土地上設置砂石場、堆積砂石、機具及相關設備。嗣南投縣政府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以府用字第○九四○二二○九八四○號處分書函示甲○○因違反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依同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處以罰鍰新臺幣六萬元,並限於處分書送達次日起二個月內恢復原編定使用,該處分書並於同年十一月十八日送達。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南投縣政府地用課人員,於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至前揭土地勘驗時,上開土地上之砂石及機具並未移除恢復原編定使用,而甲○○仍繼續在上開土地經營砂石場。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南投縣政府函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甲○○對於事實欄二、所示之事實坦承,另亦不否認其為兆成砂石行之負責人,兆成砂石行自九十三年三月間起佔用系爭土地,且現仍繼續佔用中等事實,但矢口否認有何竊佔犯行,並辯稱:伊沒有竊佔國有土地,伊是以二千五百八十萬元向廣豐砂石行購買的,事實上廣豐砂石行也是向農民購買土地,農民則是向縣政府等單位合法承租的云云。
經查:
(一)就事實欄一、部分:⒈被告所經營之兆成砂石行佔用如附圖所示之土地一節,業
經本院於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十四時三十分許赴現場實施勘驗,請被告會同國有財產局南投分處人員就兆成砂石行佔有使用土地之位置指界,並請水里地政事務所人員就被告等指界所佔用土地坐落之地段、地號、位置及面積等予以測量,製有本院勘驗筆錄、水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為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之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書之附圖)各一份及現場照片多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三六、四八、五一至八八頁);此外,復有國有財產局南投分處函、會勘紀錄表、土地勘查清查表、使用現況表、追繳使用補償金函、現場照片及土地登記謄本等在卷可佐。是以,被告佔用如附圖所示之土地等情,堪以認定。
⒉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其他二位股東約在八
十七年、八十八年間開始在集集鎮經營砂石場,伊是代表伊家族的股東;砂石場所使用的土地,有些原本就是其他股東向河川局承租,有些是農民向河川局承租的,農民再把土地的使用權利轉賣給伊公司;後來股東理念不合,伊就將全部股份吃下來,之後發現有很多問題,對於砂石場管理不內行,約在九十二年間就停下來沒有做;其後於九十三年三月間,伊以二千五百八十萬元之價格,將砂石場賣給被告,並有點交砂石場,卷附的買賣契約書(即本院卷【一】第二四頁)即係伊與被告所簽訂的;伊知道被告經營砂石場的名稱為兆成砂石行;伊母親 劉方展香 約在九十年、九十一年間也因為本件的土地被判六個月有期徒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二三至二七頁)。又案外人劉方展香係廣豐砂石場之負責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起至同年五月二十八日止,在集集鎮濁水溪柴橋頭小段第一二五地號(按此為土地管理機關自行暫時編定之地段、地號,與現登記之地段、地號並不相同)等國有土地內,設置砂石碎解場,用以堆置機具及相關設備,因此涉犯刑法竊佔罪,經本院九十二年度投刑簡字第四八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屬實,並有該案件判決書一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四一至四五頁)。綜言之,被告所經營之兆成砂石行,係於九十三年三月間向乙○○等人所經營之廣豐砂石行所頂讓,另案外人劉方展香曾因經營廣豐砂石場而竊佔國有土地,因而涉犯竊佔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等事實,亦堪認定。
⒊茲應進一步探究被告所佔用如附圖所示之土地,是否全部
均繼受自乙○○等人之佔有。本院前揭赴現場實施勘驗,請被告會同國有財產局南投分處人員就兆成砂石行佔有使用土地之位置指界時,另請證人乙○○陪同在場,嗣證人乙○○於本院訊問時證稱:就其聽聞被告指界兆成砂石行之使用範圍,與當初廣豐砂石行之使用範圍大部分相同,但伊只使用到堤防以內,堤防線以南的部分,例如被告設置貨櫃屋的地方,伊當初沒有使用;水池與道路中間的土堆,也不是伊所堆置;另有關東側部分,即一○○七地號部分,也非當初伊使用的範圍;伊原先使用的範圍有在堤防以南,堤防蓋好之後,伊就把使用的範圍退到堤防以北,之後才把使用權賣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三八、三九頁)。另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亦自承:貨櫃屋係伊設置的,給伊所僱用看守砂石場機械設備的人住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三九頁)。是以,被告佔用如附圖所示H、I、J、L、M、N部分之土地,並非繼受自證人乙○○所經營之廣豐砂石行一節,應堪認定。
⒋再參以被告使用該等土地,係作為堆置原料、土堆、貨櫃
屋及相關設備等物或供作停放兆成砂石行之車輛等用途,故被告使用該等土地,顯將該等土地置於己力支配之下,而排除他人支配使用,即具繼續性與排他性。再者,被告佔用該等土地,係為經營兆成砂石行之用,是被告明知其並無法律上之原因或權利,竟佔用該等土地,藉以獲取財產上之利益,其具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灼然自明。準此而言,被告佔用如附圖所示H、I、J、L、M、N部分之土地,已該當於竊佔罪之構成要件;被告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以採信。
(二)就事實欄二、部分:除據被告坦承之外,並有上揭南投縣政府處分書、南投縣政府送達證書、南投縣政府會勘紀錄表、該等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水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為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等附卷可資佐證。另按原行政處分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訴願而停止,訴願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以,被告雖對上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參見卷附之內政部訴願決定書),惟原行政處分不因之停止執行,故被告依該行政處分所負之義務並不受影響。
(三)綜合以上各情,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所犯罪名及刑之酌科:
(一)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所竊佔者為他人不動產,祇是非法獲取其利益,其已否辦理登記,與犯罪行為之完成無關(參照最高法院六十六年臺上字第三一一八號判例要旨)。故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並應依同條第一項處斷。就事實欄二、所為,其違反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規定,該管縣政府限期令其恢復原狀,而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係違反同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應依同法第二十二條論罪科刑。
(二)就被告本件竊佔犯行,其所竊佔之部分國有土地,另就如事實欄二、所示之犯罪事實,雖未經起訴,惟已起訴部分與未起訴部分,分別有單純一罪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三)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竊佔罪論處。
(四)爰審酌被告:⑴素行良好,未曾受刑罰之宣告(參照卷附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⑵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佔土地之面積及其他危害情形;⑶部分坦承、部分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九十三年三月間某日起,竊佔坐○○○鎮○○段○○○○○號等六筆國有土地,供做「兆成砂石行」堆置砂石、砂石機臺及相關設備、水泥土石路面(車道)及鐵架棚房之用。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既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其構成要件,則已完成竊佔之行為時,犯罪即屬成立;蓋竊佔行為應以己力支配他人不動產時而完成,與一般動產竊盜罪係將他人支配下之動產,移置於自己支配下而完成者,固無二致也。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七三七四號及六十六年臺上字第三一一八號判例要旨)。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辯解同上)。經查:⑴如前所述,被告所經營之兆成砂石行,係於九十三年三月間向乙○○等人所經營之廣豐砂石行所頂讓,再參酌證人乙○○上開證詞,被告所佔用之其餘(即前揭論罪科刑部分以外)國有土地,係繼受自乙○○等人所經營之廣豐砂石行之佔有;且案外人劉方展香曾因經營廣豐砂石場而竊佔國有土地,因而涉犯竊佔罪,經本院判刑確定。⑵參照前揭最高法院判例之要旨,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完成竊佔之行為時,犯罪即屬成立。是以,被告所佔用此部國有土地,係繼受自乙○○等人之佔有,乃狀態之繼續,而非竊佔行為之繼續。
(四)從而,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並不該當於竊佔罪之構成要件。此外,公訴人並未再舉出其他積極、適合之證據以證明被告確有該當前揭竊佔犯行。因此,被告此部分被訴之犯行尚難證明,依照上開法條之規定,被告此部分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述事實欄
一、論罪科刑部分,有單純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二)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
(三)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
(四)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1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益茂
法官洪挺梧法官孫于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5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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