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806號
原告 吳采潼
被告 吳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因投資期貨,介紹被告進場交易,惟因市場波動虧損新臺幣(下同)6萬元,被告要求原告賠償,並脅迫原告簽立本票,不然不讓原告回家,原告遂於民國112年2月9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予原告。嗣於同年0月間,被告在電話內威脅原告還款,原告另於同年6、7月間分別匯款5,000元、5,000元、2,000元、2,000元予被告,惟本件兩造間為投資關係,並無借貸關係,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000年00月間邀請被告加入加密貨幣市場投資,並由原告代為操作,於000年0月間,因原告之疏失,致被告損失6萬元及獲利,經兩造協議由原告賠償被告3萬元,並簽立系爭本票予被告。兩造相約簽立系爭本票之地點為便利商店及咖啡店等場所,被告並無強迫原告簽立系爭本票之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且被告已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有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5515號本票裁定影本在卷可稽,則被告隨時得持該裁定聲請就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原告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虞,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原告主張被告執以原告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5515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5515號本票裁定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㈢惟原告主張其係遭被告之脅迫始簽立系爭本票,兩造間為投資關係,並無借貸關係等語,並提出網路轉帳明細表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證,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按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又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要旨、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就系爭本票之真正並不爭執,惟主張其係遭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之責。
㈣本件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僅提出網路轉帳明細表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證,然觀網路轉帳明細表僅得知悉原告分別於112年6月10日至同年7月31日期間以網路轉帳多筆款項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尚無法證明原告係受被告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另原告所提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顯示:「被告:我就有動作了」、「被告:我不想等了,7/11我直接去法院處理」等語,被告係表達即將行使訴訟權利,亦無法證明被告所為係不法脅迫行為。參以被告提出之兩造LINE對話紀錄顯示:「原告:不是不接,我人在泰國接親戚工作,不方便用自己的手機」、「原告:10日我盡量」、「被告:我不想等了,7/11我直接去法院處理~」、「被告:我也會將這段經歷po出來,讓大家警惕」、「被告:我的寬容讓你這樣拖拉、敷衍等待,這讓我心寒~」、「被告: 潼潼 ,這樣跟你交手,真的心力交瘁,每個月都有事情,沒關係啦~很快能就收到法院的單子~」、「原告:(傳送網路轉帳2,000元之交易明細截圖予被告)」、「被告:麻煩你將你的中國信託的餘額拍給我我,真的不相信你有還錢的誠意,如果你還要繼續這樣玩弄,大家就法院見~」、「原告:我有盡力。不是不負責,而且這是投資」、「被告:沒關係,一切法院處理」等語,此有兩造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33頁),足見兩造間確有約定由原告償還投資款項予被告,而存在債權債務關係。依前開對話紀錄顯示,兩造對話與一般債權人、債務人間協議解決債務之談話內容無異,被告並未表示將對原告身體或財產加以危害等字句,復參以倘原告遭被告脅迫而簽立系爭本票,然竟未思尋求警方協助,卻仍分別於112年6月10日至同年0月00日間陸續清償款項予被告,顯與常情有違。原告既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遭脅迫而開立系爭本票,即屬無據,並非可採。
㈤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應負付款之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1條、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遭被告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既無可採,且兩造間確有返還投資款之債權債務關係,原告迄未清償該債務,則系爭本票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原告自應依票據文義負擔票據責任。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附表:
編
發票日
發票人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號
(新臺幣)
1
112年2月9日
吳采潼
3萬元
112年6月8日
TH71518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