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小上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小上字第42號上訴人 王錦姬 被上訴人 呂泓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0年度重小字第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又上訴理由如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方法作為上訴理由,應認為未對原審判決有何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指陳: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100,000元,並約定年利率為20﹪之利息,被上訴人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上訴人並已遭重利罪嫌起訴,而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而系爭借貸契約所附之本票,亦非上訴人所自願簽發等語,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首揭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且上訴人已逾上開20日之補提上訴理由法定期間,迄今仍未補提合法之上訴理由書,故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
1項規定,確定上訴費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黃信滿法官陳翠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
書記官簡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