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重訴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重訴字第22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 律師複代理人 蕭珮郁 律師
劉上銘 律師被告丙○○訴訟代理人 許明桐 律師複代理人 毛仁全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毛仁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97年度重附民字第51號),本院於98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前因土地問題與原告心存芥蒂,復因原告不同意鄉公所修理橋墩,遂於民國95年7月16日下午4時30分 許適 被告甲○○及3名不詳姓名男子至被告丙○○位於桃園縣○○鄉○路村○○路○○○巷○○號住處時,邀被告甲○○及該3名男子共同對原告施暴,圖使原告不再阻撓鄉公所修復橋墩。被告甲○○乃持球棒1支與被告丙○○及該3名男子一同前往原告位於桃園縣○○鄉○路村○○路○○○巷○○號住處,見原告甫返家,被告及該3名男子即基於傷害、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甲○○持球棒自後敲擊原告左後腦及腳部,該3名男子中1人並從背包取出類似槍枝之物喝令原告不許動,原告不敢反抗,被告甲○○及該3名男子即徒手或以原告之安全帽毆打原告頭部,致原告受有頭枕部挫傷瘀腫、右小腿擦傷等傷害。原告遭毆打過程中,被告丙○○復對原告恫稱:「教訓一下就好,以後再搞怪,便要斷手斷腳」等語,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原告之安全。被告所涉刑事罪責,業經刑事法院就共同傷害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就共同恐嚇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各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71號、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4500號),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則,求為命被告連帶給付原告800萬元(即醫療費用1萬4,108元、喪失勞動能力損失598萬5,892元及精神慰撫金200萬元-本院重訴字卷第45頁)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係發生於00年0月00日,原告於當時即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遲至97年10月16日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顯已逾2年之請求權時效。退步言之,縱認未罹於時效,原告因本件事故僅受有頭枕部挫傷瘀腫之傷害,原告無法證明其因此受有聽力損害,原告主張其聽力減損之重傷害,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又原告就其所請求上開損失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本件事故,被告因此所涉刑事罪責,業經刑事法院就共同傷害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就共同恐嚇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各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4500號刑事判決及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可稽(本院重訴字卷第3-10、33頁),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則,應連帶給付伊800萬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例參照)。原告雖主張伊曾於刑事案件審理中之96年9月27日陳稱「他們很可惡,我不會原諒他們」,並多次於庭上及庭外要求被告賠償損害,被告亦曾委請他人探詢伊有無民事和解機會,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已因請求而中斷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亦未能就其主張有於刑事案件審理期間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乙事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採信;再者,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請求,應係由債權人(即原告)對債務人(即被告)為請求履行債務之意思,而非由債務人對債權人為履行債務之意思;另原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陳稱「他們很可惡,我不會原諒他們」等語,亦難認係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之請求,是原告所為上開主張應不可採。
原告於本件糾紛發生之時即95年7月16日即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原告遲至97年10月16日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本院附民卷第1頁),顯已逾2年之請求權時效,被告為時效之抗辯,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應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駿璧
法官王麗莉法官陳邦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8年9月1日
書記官顧倪淑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