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簡字第2764號
原 告 鄭俊慶 (即 鄭盛碧 之繼承人)
被 告 徐秋菊
盧水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
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21條第
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所謂當事人適格者,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
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
決之資格而言,是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須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
體,其當事人始為適格(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382號裁判
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略以:徐秋菊於民國(下同)88年1月18日
向被繼承人鄭盛碧借款等情,被告徐秋菊及盧水花應返還借
款,惟未提出被繼承人鄭盛碧之繼承系統表,本院無從知悉
鄭盛碧之全體繼承人為何、本訴當事人是否適格等情,本件
起訴程式尚有欠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定期命原告補正,該裁定業於103年3月26日寄存於原告
住所地警察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
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原告迄未補正,揆諸上開法條,本件
原告起訴程式即有欠缺,原告之訴於法不合,爰逕以裁定駁
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7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劉亭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
○路○○○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5月7日
書記官林宏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