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2年度鳳簡字第68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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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鳳簡字第683號
原   告  劉青雲
被   告  蔡長青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車輛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身號碼:WBAAN91010ND31469
號,西元2000年9月出廠,廠牌BMW,型式318IZA之白色自用小客
車壹輛,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本院聲請假扣押,並查封扣押原告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嗣
因被告未繳納車輛鑑定費而遭本院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
請,然被告拒絕返還系爭車輛,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等語。
二、被告則表示:同意返還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但
車子不在我這邊。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102年4月23
日、102年6月13日雄院高102司執服字第17163號函、行車執
照等件為證,被告亦同亦返還系爭車輛,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5月8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林俊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8日
書記官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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