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馬交簡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祖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
年度速偵字第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董祖男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
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董祖男於民國99年10月2日晚間,在澎湖縣馬公
市享溫馨KTV飲用罐裝啤酒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仍於當晚1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澎湖縣馬公市○○路南往北行駛,至新生路47
號前,因與 李國興 所騎乘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過失傷害部
分已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之判決),經警到場處理,並對
董祖男實施酒精測試,測試結果董祖男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8毫客。
二、前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
(一)被告董祖男之自白。
(二)被害人李國興之陳述。
(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同心圓測試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陳介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長義
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