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3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上訴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李宛凌上訴人即被告呂典選任辯護人林瑋庭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3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512、11598、115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呂典有如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包含其附表一編號1至9、附表二編號1至97)所載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改判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1至97所示之有期徒刑,並就不得易科罰金及得易科罰金部分之有期徒刑,分別定其應執行刑,暨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細敘述第一審判決之量刑不當,應予撤銷改判及量刑、定應執行刑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檢察官部分:
原判決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與告訴人即被害人 劉衛仙 等28人達成民事上和解為由,就被告所犯附表二編號1至97所示之罪全部撤銷改判,未說明達成民事上和解之告訴人,究分屬哪一個互助合會,與被告所犯97罪有何關聯?已有理由欠備之違法。且被告僅以每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與前揭28名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共計支出84萬元,與其犯罪所得之6,800萬元,根本不成比例。原判決量刑過輕,且未正確適用刑法第51條第5款限制加重原則,有違比例原則、罪責相當原則。㈡被告部分: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有與劉衛仙等28名互助合會會員達成民事上和解,其等分屬附表一編號1至9(互助合會會別A會至G會、K會及O會)各不同互助合會,實際上於各互助合會間共佔77會數,而被告於各互助合會之每一次偽造文書犯行,皆損及會員權利,既與分屬各互助合會之會員達成民事上和解,則附表二所示97罪之量刑基礎均有變更。原判決未依被告與各互助合會達成民事上和解之人數,依比例從輕量刑,有失衡平。被告前揭所犯之罪時空上密接、犯罪類型相同、犯後態度良好,原判決之量刑過重,有違比例原則及責罰相當原則。
四、惟按:關於刑之量定(含定應執行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的衡量,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的目的,倘未逾越法律所定範圍,或客觀上顯然濫用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據為適法上訴第三審的合法理由。
原判決說明:「犯罪後之態度」係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包括被告犯罪後自願坦承犯行,表示悔悟,或與被害人和解,獲得被害人原諒等情形在內。審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自行或經由法院強制執行程序而返還部分告訴人之一部會款,或陸續與部分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並賠償之犯罪後態度(其中劉衛仙等28人係於原審審理中達成民事上和解),惟尚未能賠償全數告訴人所受損害(以上均詳見附表三所列被告與被害人〈告訴人〉債務處理相關資料),以及受害人數眾多且金額龐大,暨告訴人即被害人 蔡珠螢 、 簡永真 、 簡惠玉 、 陳淑仙 、 蘇勇木 等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之旨,而為量刑。復說明:審酌被告各次犯行所侵害之法益、犯罪手段、犯罪時間、侵害對象,以及詐欺所得金額,並考量被告行為整體不法與罪責程度,暨其責任重複非難之程度等旨,就所處不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既未逾法定刑度,符合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且無違比例原則,復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尚難指為違法。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與劉衛仙等28人達成民事上和解,並以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相關資料(包含和解金簽收單、和解書、成立和解之合會會員名單對照表〈即會員姓名及所參與之互助合會〉),據以說明與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達成民事上和解之28位會員分屬之各別互助合會,以及與被告所犯97罪之關聯,而認被告所犯前揭各罪之量刑基礎均有變更,原判決之行文用語雖較為簡省,但已於附表三編號2臚列相關之量刑資料,以作為理由說明之一部分,尚難認有理由欠備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有違比例原則、罪責相當原則,並有理由欠備之違法;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違反比例原則、罪責相當原則各云云。均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洵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情,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徒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俱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等關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上訴,皆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原判決認定被告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修正前第4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無例外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被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上訴,既均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所犯詐欺取財罪,即無從併為實體上審理,均應逕予駁回。又本件上訴既經程序上予以駁回,被告請求從輕量刑,本院無從斟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錦樑
法官周政達法官洪于智法官林婷立法官蘇素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君憲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