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建字第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建字第56號原告丁○○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謝清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01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前向被告先後承攬「八德市○○街仰德新建住宅工程」
中之「屋瓦工程」及「防水毯工程」,工程價款共計新臺幣(下同)4,643,322元。又原告於施作前開工程期間,因由訴外人施作之其他工程存有漏水瑕疵,經兩造就該漏水情事進行勘驗後,復由原告進行該漏水之維修(下稱漏水維修工程),維修漏水工程價金共計288,138元,前開工程均已於民國97年11月間施工完畢,惟被告僅就「屋瓦工程」及「防水毯工程」給付原告4,172,130元,就維修漏水工程部分則全未給付,是被告尚積欠原告工程款759,330元(屋瓦及防水毯工程471,192元、維修工程7,350元、漏水維修工程280,788元,下合稱系爭工程款)。退萬步言, 縱鈞院 認系爭工程款之請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或認原告不得主張被告就系爭工程款已拋棄其時效利益,惟原告確已施作上開工程,被告亦因此將工程建案完工並加以出售,原告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自被告所受利益範圍內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原告因此所受損害即為本件請款金額,被告仍應賠償原告因此所受損害計759,330元,爰依承攬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59,
3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判。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本件工程雖先後皆於97年間完工,原告於完工後屢向被告請
求工程尚未給付之款項,詎皆遭被告拒絕,原告遂以中壢環北郵局第362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嗣被告以桃園府前郵局第1000號存證信函回覆,該函中被告表示有原告不得請求之事項及金額,並請原告就維修漏水工程部分提出施作事證後再向其請款,是依該回函內容,應解為被告已向原告表示認識系爭工程款存在之觀念通知,該回函應屬被告就系爭工程款所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之「承認」,因該「承認」之意思表示係發生於時效完成後,故其承認之意思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51號判決,應解為被告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是被告即不得再以時效為抗辯。
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51號歷審判決認定債務人於時效
完成後所為承認行為,並未特別斟酌債務人是否對時效已有認識,而僅就債務人於債權人請求權存在之認識與否有無客觀積極行為可證債務人認識請求權之存在,而認定債務人所為已屬時效完成後所為承認,並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由被告所提被證1至4觀之,被告對於系爭工程款之金額及施作進度知之甚詳,不可能不知何時完工得為請求,且被告於前開回函中亦詳細提及應扣款之名細及金額,顯見被告對本件工程屬何項工程及何時完工有所認識,是即便雙方於前開信函中均未提及詳細時間,被告對本件工程之完工及得請款日期應有所認識,故應認為被告對時效之完成有所認識,而為請款金額之確認,即屬就系爭工程款請求權為承認之默示意思表示,是被告以不知時效完成而為抗辯,顯非可採。
⒊兩造以前開存證信函就系爭工程款互為請求及抵銷之請求,
被告於回函中就原告漏水維修工程請款部分,請原告提出相關事證及單據後再為請款,是被告該回函之意並未主張其時效利益,亦未拒絕付款,僅請原告提出單據後再請款,被告顯有願為給付之意,應認與原告前開請求付款之函文達成給付之合意,是被告以契約承認債務之存在,符合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仍應認被告不得再為時效之抗辯。⒋被告辯稱原告所施作之工程施工不良,或原告拒不履行保固
責任致其須另行委請他人施作云云,惟被告就其損害僅提供付款憑單等證物,並未舉證該等瑕疵之造成與原告工程之施作有何關聯,且原告從未接獲被告改善或維修屋瓦及防水毯工程之通知,如何依約進行「按照圖樣無價修復」之保固責任,是被告既無法證明其主張抵銷之損失係由原告工程施作不良或拒為履行保固責任所致,被告即不得向原告請求其所受損失,故被告亦不得於本件主張抵銷。又被告抗辯因原告施作之工程瑕疵導致被告於另案(鈞院98年訴字第184號)受有423,410元或337,680元之損失,而以之為抵銷之抗辯,惟另案給付價金事件鑑定報告係針對訴外人 徐宛芬 向被告所購買房屋之瑕疵及修補或減價費用進行鑑定,其中有關漏水部分,該鑑定書中載明「於會勘其間並無發現有滲(漏)水情形」,僅依買方多次採證滲水相片,賣方迭有修復事實,而依經驗研判滲水現象瑕疵存在,單憑該鑑定報告之內容並不足以確定該房屋確有滲(漏)水情形,即便有滲(漏)水之情形,亦無法證明係屬原告之責任。況被告於另案中一再主張該標的房屋「歷經多次颱風,自97年10月屋頂放水測試均已無漏水」,惟於本件訴訟卻一再主張該房屋之漏水係導因於原告漏水維修工程有瑕疵所致,是被告因處立場不同而採不同說詞,顯有前後矛盾之處。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前因興建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街「仰德」建物之新建
工程,擬委由原告承攬屋頂之防水毯工程,以及屋瓦工程。該二項工程為一體接續施作之工程,但因屋瓦之瓦片材料製作需提早進行,故兩造先行於95年11月3日針對屋瓦部分簽訂工程合約書,嗣於96年12月31日再就防水毯工程簽訂工程合約書。前開二份工程合約書第11條均約定:「本工程自全部竣工之日起由乙方(即原告)保固一年,在保固期內倘工程一部分或全部發生走動、變形、坍塌、或發生其他損壞時,經查明係由於施工不良或材料不佳所致者,應由乙方照圖樣無價修復。」意即:只要被告通知原告應前往進行維修,原告即有無償前往維修之義務,若原告置之不理而由被告另行委請他人進行維修施作,被告當然有權向原告請求該支出之費用。另於防水毯工程合約書第4條第3款約定:「本工程於支付保留款時,乙方(即原告)提撥工程總價1.5%之員工福利金。」意即:原告向被告所請領之工程款項,應扣除該筆員工福利金。其緣由是:施工期間之聚餐費用,原告同意依約定金額負擔。
㈡原告在97年4月29日工程竣工請款,但原告所施作之屋頂卻
有多處嚴重漏水之瑕疵情形,被告多次通知原告前往施作,原告卻置之不理。因原告拒不誠信履約,被告只好另行委託他人施作,支出費用共計170,281元。無論被告有無催告原告(事實上當然是有催告),原告對於應履行契約卻未履行所節省之費用,屬於獲有利益;而被告所支出費用則屬受有損失,是原告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不當得利。原告此一義務不受被告有無催告原告而受影響,故被告依工程合約書第11條約款、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有權向原告請求170,281元。又由於原告施工瑕疵導致八德市○○街○○○巷○○弄○號(即房屋買受人為徐宛芬)房屋屋頂漏水情形非常嚴重,被告向徐宛芬提起訴訟請求給付買賣價款時,徐宛芬為漏水瑕疵抗辯,致被告受有423,
410元之損失,總計被告有權向原告請求593,691元。而本件屋瓦及防水毯工程原告未領之金額分別為379,454元、72,207元,合計451,661元,則被告為抵銷抗辯後原告已無權向被告請求任何工程款。
㈢縱認原告仍有權請求工程款,被告復為時效消滅之抗辯。民
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二年不行使而消滅,本件屋瓦工程及防水毯工程既於97年4月施工完畢,原告之請求權自97年4月即可請求。換言之,應自97年4月起算2年之時效期間。原告遲於101年7月31日提起訴訟,縱使有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即使依據原告所自行主張之97年11月施工完畢而論,時效仍為消滅。另原告所稱之漏水維修工程是否果真有施作,殊屬有疑,被告否認原告所主張之施作事實。至於原告所提出之原證3請款單,被告否認其形式真正及其實質證據力。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漏水維修工程之工作已完成、完成數量等,則原告顯然無權請求該部分工程款。縱認原告有權請求漏水維修工程款,然該工程既於97年11月施工完畢,同前理由,原告縱有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
㈣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判例已明揭:「明知時效完成
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為發生「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之要件,且同院49年台上字第2620號判例復認為:時效完成後,並無中斷時效可言。原告所提原證5之存證信函,是被告回應原告所發中壢環北郵局第362號存證信函而發函,原告第362號存證信函共3頁,並未提及任何時間,亦未檢附契約書及請款單,被告所寄原證5存證信函,純粹是回應原告函文,於發函時根本不知有「時效消滅之事實」。因此,被告顯然無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原告主張被告因承認而拋棄時效利益,應由原告就「被告明知時效之事實」且「承認」舉證證明,原告既未舉證,自應認原告之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另原告主張案例顯示情形為:債務人收到債權人之請款單,予以簽收,構成承認,不需要了解時效云云,惟原告所稱案例,事實之細節究竟為何,實屬不明。且並未見有判例稱「債務人不需要了解時效,即已構成承認」,故原告片面解讀案例而為主張,自難憑採。
㈤原告所檢附之請款單均是原告片面打字之內容,無從證明記
載內容屬實。又原告主張「維修工程」未請款7,350元之請款單,其上日期為97年6月13日,「漏水維修工程」未請款280,788元之請款單,其上日期為97年11月13日,依原告所記載日期觀之,假設原告有該部分施工而為討論(假設語,被告仍然否認原告有施工),原告仍然無權請款。按系爭二份工程合約書第11條,均約定:「本工程自全部竣工之日起由乙方(即原告)保固一年,在保固期內倘工程一部分或全部發生走動、變形、坍塌、或發生其他損壞時,經查明係由於施工不良或材料不佳所致者,應由乙方照圖樣無價修復。」,原告於97年4月29日工程竣工請款,故自此開始1年期間之保固期間,即於98年4月29日保固期間屆滿。上述2紙請款單都記載品名是「平板瓦」,明顯是施作屋瓦工程,其日期均在98年4月29日保固期間屆滿之前,是即便有施作亦屬履行保固義務,絕無另向被告請款之理。換言之,原告所主張之「維修工程」7,350元、「漏水維修工程」280,788元之契約關係根本不存在。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承攬被告屋瓦工程、防水毯工程及漏水維修工程,該等工程原告均已於97年11月間施工完畢,惟被告尚有759,330元之工程款未給付等情,業據其提出屋瓦工程及防水毯工程承攬契約書、請款單、中壢環北郵局第362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7至48頁)為證,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屋瓦及防水毯工程係承攬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之規定,該等工程款自得請求時即97年起迄本件起訴時已逾
2年時效完成,並否認兩造間存有漏水維修工程之承攬契約關係為抗辯;原告就系爭工程款請求權之時效業已完成一節並無爭執,然復主張被告於時效完成後承認該債務,是被告已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另提出被告所寄發之桃園府前郵局第1000號存證信函為證,是在以兩造均不爭執原告本件工程款自97年間即得行使,且請求權時效為2年之事實為前提,本件主要爭點即為:被告究有無於時效完成後為承認系爭債務之行為?以及兩造間就漏水維修工程有無承攬契約關係存在?茲審究如下:
㈠按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
7條第7款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除債務人知時效之事實而為承認者,其承認可認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外,本無中斷時效之可言。」,「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此與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所謂之承認,須以契約為之者,性質迥不相同。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2620號、50年臺上字第2868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上開判例所謂「債務人『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應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係指債務人就請求權時效之完成有所認知,而仍為承認行為而言(最高法院88年臺上字第190號判決著有明文)。查原告承攬被告上開新建工程屋瓦及防水毯工程,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就本件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時效為
2年。又依據原告之主張,上開工程已於97年11月間施工完畢(見本院卷第5頁),足徵系爭承攬報酬請求權至遲自97年11月間起得為行使,準此,系爭報酬既自97年11月起得為行使,故系爭報酬請求權應自97年11月起算消滅時效,於99年11月間,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原告於101年6月寄發中壢環北郵局第362號存證信函催告時,系爭工程款之2年期間時效早已完成,至為灼然。
㈡惟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已於時效完成後為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
表示,並以其於101年6月間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催討承攬報酬時,被告即於同年7月2日以存證信函回覆主張屋瓦工程及防水毯工程應扣款之名細及金額,就維修漏水工程部分請原告提出施作事證及單據後再請款,並無主張時效抗辯,上開願意付款之表示,自應評價為時效完成後、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為據,並提出桃園府前郵局第1000號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4頁),然此為被告所否認。經細繹原告所提被告公司寄發存證信函之內容,「二、貴公司承攬本公司『仰德大道』工程,依契約規定應提撥工程款1.5%即69,318元作為福利金,此金額貴公司無權請求。另售後服務部分,因貴公司未依通知前來維修,致使本公司須另請其他人員完成,此部分費用為50,348元,屬貴公司應負擔的費用。以上總計,貴公司應扣減119,666元不得請求。三、貴公司所稱另行施作之工程,7,350元及280,788元,單據已交付本公司離職員工 林志丞 先生一事,經本公司查詢並未收受任何單據,此部分請貴公司提出施作事證及單據,再向本公司請款。」等語,原告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催討時,被告僅單純認為屋瓦工程及防水毯工程有部分款項應扣除之表示,並未以單方行為積極承認或默示承認系爭報酬請求權存在,是原告主張被告承認系爭屋瓦及防水毯工程款債務之請求權,尚屬無據。
㈢又被告於101年7月2日寄送桃園府前郵局第1000號存證信
函時,被告僅單純主張原告請求之款項某些部分應予扣除,自始至終均未提及時效之話題,是由原告上開主張,並無法證明被告於101年7月2日發函時已知悉時效已完成之事實,原告雖所稱由被告所提被證1至4觀之,被告對於系爭工程款之金額及施作進度知之甚詳,但被告究非熟習法律之人,要無原告所言必定對於時效知之甚詳當然之理,是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有於請求權時效之完成有所認知之情形下為承認,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報酬請求權時效完成後,被告上開存證信函之所為,既無從回溯於時效期間內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亦不生拋棄時效利益之效力,是被告執為時效抗辯,與法令之規定無違,原告之主張則無理由。
㈣況縱認被告所寄發之上開存證信函,已有觀積極行為可證明
其認識請求權之存在,而認定被告所為已屬時效完成後所為承認,並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等情,惟依據原告於101年6月14日寄發予被告之中壢環北郵局第362號存證信函所載(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8頁),原告主張系爭屋瓦及防水毯工程款,被告尚積欠471,192元未付,然被告否認其中119,666元原告有請求權,認為此部分屬福利金,應予扣除。另被告抗辯由於原告施工瑕疵導致八德市○○街○○○巷○○弄○號(即房屋買受人為徐宛芬)房屋屋頂漏水,被告向徐宛芬提起訴訟請求給付買賣價款時,徐宛芬為漏水瑕疵抗辯,致被告受有損失,原本請求徐宛芬給付購屋款1,047,
792元,嗣因房屋漏水及違法使用徐宛芬之配偶及3名未成年子女照片做廣告,經法院審理後以60萬元達成和解等情,經本院調閱98年度訴字第184號卷宗及和解筆錄核閱屬實,依據該案件外放之台灣省建築師公會桃園縣辦事處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依據徐宛芬提出採證照片認定滲水現象之瑕疵是存在。雖被告於該案中一再主張該標的房屋「歷經多次颱風,自97年10月屋頂放水測試均已無漏水云云,然被告於該案中的抗辯是為爭取勝訴而抗辯,但嗣後對徐宛芬讓步和解,主要原因是已經有確切的鑑定結果,而該鑑定結果亦認定徐宛芬該戶漏水都是從屋頂開始漏水,可證明係因原告施工有瑕疵所導致。原告又主張,被告迄今未就系爭工程瑕疵對原告為修繕之催告,倘被告未查明該瑕疵是否為原告施工不良或材料不佳所致,又未催告原告履行保固責任,被告所稱另行委託他人修繕所為支出,不得認係屬原告應負責之範圍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提出仰德工地點工表及付款憑證為證,該等文件均分別記載有「 長祿 扣陳記」、「同安扣陳記」、「扣屋瓦切記」、「扣陳記瓦片」等(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68頁),皆足以證明被告曾通知原告前往修繕,所以原告於請款時認同被告所為扣款等情,尚難憑原告片面主張即認定被告未為修繕之催告而認被告認同原告上開屋瓦、防水毯工程無瑕疵。又徐宛芬該屋梯間屋頂鋼筋有露出、蜂巢現象,以及主臥房上部及兒童房上部滲水瑕疵,若欲修繕,價格分別為23,400元、337,680元,合計361,080元。原告於徐宛芬該案雖讓步447,792元,然此金額尚包括侵害徐宛芬配偶等人肖像權部分之賠償金,故與本件原告相關部分應僅有361,080元。而本件屋瓦及防水毯工程原告未領之金額分別為379,454元、72,207元,合計451,661元(見本院卷第73頁),則被告抗辯扣除上開福利金,及就瑕疵修繕費用為抵銷抗辯,合計480,746元,原告亦已無權向被告請求此部分款項。
㈤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負舉證責任者,係以主張有積極之事實者為限(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198號判決),本件原告既主張兩造間就漏水維修工程存有承攬契約關係,業經被告否認,則依前開說明,即應由原告對此有利之積極事實自負舉證責任。原告雖提出請款單為憑(本院卷第28至45頁),惟查,上開原告主張「維修工程」未請款7,350元之請款單,其上日期為97年6月13日,「漏水維修工程」未請款280,788元之請款單,其上日期為97年11月13日(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96頁),該等請款單係由原告所單方自行製作,其上並無被告簽認,且對照原告主張之屋瓦及防水毯工程,兩造均有簽訂工程合約書(見本院卷第
8頁至第25頁),何以漏水維修工程卻未簽訂合約?是以本院自難以上開請款單遽認兩造間有漏水維修工程之承攬關係存在。據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就漏水維修工程存有承攬契約關係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
㈥按卷附系爭屋瓦工程、防水毯工程二份工程合約書第11條,
均約定:「本工程自全部竣工之日起由乙方(即原告)保固一年,在保固期內倘工程一部分或全部發生走動、變形、坍塌、或發生其他損壞時,經查明係由於施工不良或材料不佳所致者,應由乙方照圖樣無價修復。」,原告於97年4月29日工程竣工請款,故自此開始1年期間之保固期間,即於98年4月29日保固期間屆滿。上述2紙請款單都記載品名是「平板瓦」(銀黑色),明顯是施作屋瓦工程,其日期均在98年4月29日保固期間屆滿之前,是即便有施作亦可能係履行保固義務。換言之,原告仍應舉證證明其所主張之「維修工程」7,350元、「漏水維修工程」280,788元與被告公司之契約關係根本不存在,原告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非可採。
㈦至原告另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
部分。惟按無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兩造就屋瓦工程、防水毯工程既有簽立承攬契約,兩造間已有成立承攬契約關係,則被告受領原告所施作之屋瓦工程及防水毯工程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該等工程之工程款,即非可採。另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承攬施作漏水維修工程,實際施作之詳細內容如原證3之請款單所列之施工項目,總計工程款為288,138元云云。惟被告否認原告確有施作該部分工程,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之,尚難認被告受有該部分工程施作之利益。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所受獲得漏水維修工程施作之利益288,138元,亦屬無據。
四、末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屋瓦及防水毯工程報酬既已罹於時效,依上開規定,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另原告是否有施作漏水維修工程,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依據承攬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59,3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此外,原告關於工程款之請求既無理由,則本院針對被告所提各項抵銷之抗辯,即無庸予以審酌。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徐培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
書記官邱仲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