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8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89號

原告廣昌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起訴狀記載

法定代理人 魏辰光

訴訟代理人 方志偉 律師

被告 陳同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乃司

被告陳同

賈文中

侯西峰

何小棟

漢神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侯嘉騏

被告 李宛螢

侯淳淯

蔡哲雄

被告 友神 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賢

被告威力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凃佩勳

被告 游仁貴

上十一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 律師

吳晉維 律師

被告 蕭子邦 (原名 蕭家和

高天來

江昆鴻

王世寧

洪美玟

江慶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47號違反商業會計法等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事件(110年度重附民字第4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按法定代理權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條前段、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5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1日變更訴之聲明㈠就被告賈文中、侯西峰、何小棟、 羅仕發 、侯嘉騏、李宛螢、侯淳淯、友神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威力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凃佩勳、游仁貴及聲明㈡、㈢部分,均未據繳納裁判費;另原告廣昌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昌公司)現無董事長擔任法定代理人,原告之法定代理權及方志偉律師之訴訟代理權均有欠缺,經本院於114年3月6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繳裁判費,並補正廣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及經廣昌公司及合法法定代理人簽署之委任狀,該裁定已於114年3月10日送達原告,有該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卷第273-277頁)為憑。原告雖聲請訴訟救助,惟其聲請業經本院以114年度救字第50號裁定駁回,原告抗告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696號裁定抗告駁回,原告再抗告後並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500號裁定再抗告駁回確定在案。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廣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及經廣昌公司及合法法定代理人簽署之委任狀等情,有繳費資料明細、本院答詢表(卷第281-283頁)為憑,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5款、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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