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298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298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銘成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紋綺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7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銘成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

  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

  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被告張銘成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否認犯行,然有證人 邱盈 竣於偵訊時之證述及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75號案件中法官訊問時之供述、扣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及非制式子彈1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26日刑鑑字第1120045133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5月29日新北警鑑字第1121011305號鑑驗書、車牌辨識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12張、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辦理113年5月16日萬院醫病字第1130004151號函暨所附病歷影本等證據在卷,足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過往之案件有多次經通緝始到案之紀錄,本案又經通緝始到案,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經斟酌被告前揭犯罪情狀,以及其犯行對社會之危害,認非予羈押,無法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理,故裁定被告於民國114年6月28日開始羈押。

三、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於114年9月16日訊問被告後,仍認其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不僅未遵期到庭,又經本院多次電話聯繫均未果,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11頁),凡此,已可見被告對司法程序之輕忽無視,況被告前已有多次經法院及地檢署通緝始緝獲歸案之紀錄,自可預期將來被告逃匿之可能性甚高,是參以被告之犯罪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難期被告日後能到庭接受審判,自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是被告應自114年9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嚴蕙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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