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簡字第2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簡字第259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白勵強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4668號),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白勵強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第6、7行原記載「…竟基於
妨害公務及公然侮辱之犯意,…」等語部分,應予補充更正為「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等語。
㈡理由部分:爰審酌被告憑藉酒意,於員警依法執行勤務時,
竟對代表國家執法之公務員以穢語侮辱,藐視國家公務員公權力之正當執行,惡行非輕,原應從重量刑,惟其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平日素行尚可,犯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附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法網,犯後深具悔意,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後,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避免緩刑之宣告遭撤銷,且導正其等行為與法治之觀念,併宣告被告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失當,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深自惕勵。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公益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或社區之需求,妥為指定,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4日
書記官簡雅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4668號被告白勵強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白勵強於民國101年11月3日凌晨1時3分許,因乘坐友人 李雅玲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西屯區青海路與河南路交岔口,適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六分隊員警 許朝翔 於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勤務,發現該自小客車行車搖擺不定,遂當場攔檢盤查,並對李雅玲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詎白勵強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妨害公務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許朝翔,當場以「幹、幹你娘、我幹筊你」等語侮辱之(公然侮辱未據告訴)。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白勵強於本署偵訊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 李雅鈴 及 郭文龍 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職務報告1紙、錄音譯文1份及錄影光碟1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6日
檢察官蔡志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1月9日
書記官賴嘉信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