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簡字第2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簡字第253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夏令珏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4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夏令珏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無故拿取2瓶啤酒敲擊櫃臺;復徒手毀損店內盆栽(未據告訴)進行喧擾」應更正及補充為「無故持米酒1瓶敲擊櫃臺;復徒手毀損店內盆栽1盆及啤酒2罐(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進行喧擾」;第6行「夏令珏見穿著制服之警察到場」應補充為「夏令珏於於同日6時30分許見穿著制服之警察到場」;第9─10行「警員 邵崑煌 欲上前制止,突遭夏令珏以左腳踹向警員邵崑煌」,應補充為「警員邵崑煌欲上前制止,遭夏令珏以右腳踹向警員邵崑煌右小腿」;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2行「核與前述超商店員即證人 謝易哲 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應補充為「核與告訴人即員警邵崑煌於警詢時指訴情節及前述超商店員即證人謝易哲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第3─4行「診斷證明書、照片6張場圖場蒐證錄音光碟片」,應補充更正為「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案發現場及警員邵崑煌受傷之照片6張、現場蒐證光碟片1片及錄音翻譯譯文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所稱「脅迫」,則指以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物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通知對方足使其生恐怖之心之一切行為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6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夏令珏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之際,當場持未開封之啤酒罐砸向員警,又撿取地上磚塊欲敲打警用巡邏車,並以右腳踹向警員邵崑煌右小腿之粗暴行為,自屬對於員警所施予有形之物理力,而為強暴之行為無疑。
三、又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罪,以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公務員,或公然侮辱公務員依法執行之職務為構成要件。所謂當場侮辱,係指於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場所侮弄折辱而使公務員難堪而言,行為人以言語或舉動侮弄折辱均屬之,且於公務員執行職務當時視聽所能及之處所為之,即足以構成本罪。是否構成侮辱,應就行為人前後連貫之語意、舉動及當時之態度、語氣等,是否含有輕蔑侮辱之意思以為斷。而行為人主觀上只要對於公務員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或其職務有所認識,進而決意當場侮辱或公然侮辱者,即具備本罪之犯罪故意。次按所謂「侮辱」,係指直接對人漫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本件被告夏令珏以「垃圾警察」之言語,依社會通念及一般人之認知,係不雅、輕衊,有貶損他人評價之意味而屬足使人感受侮辱之言詞,於警員邵崑煌、 王永川 等人執行公務時,而為上揭言詞,當可預見其口出上揭言詞足以使人感受侮辱,其仍為之,應認有以上開言詞侮辱上述2位警員之意。是本件被告於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公務員即員警邵崑煌、王永川執行職務時,公然對其辱罵「垃圾警察」之侮辱性言詞,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部分未經員警提出告訴)。再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所處罰者乃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其被害法益為國家法益,並非公務員個人,故現場雖有員警邵崑煌、王永川2人執行職務,行為人妨害公務之對象雖有數名執行公務之公務員,惟被害之國家法益仍屬單一,並無侵害數個法益之情事,仍屬單純一罪,是對2公務員同一公務妨害公務部分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
85年度臺非字第238號、88年度台上字第411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一辱罵之行為同時對2員警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犯行,仍屬單純一罪。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以強暴罪、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實施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罪之強暴行為,同時該當於普通傷害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並被告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對於員警當場侮辱之行為,均係基於一個妨害公務之犯意而發生,是其傷害及侮辱公務員之行為顯屬其妨害公務行為之一部分,各該行為之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主觀上亦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支配下所為,客觀上堪認為屬於法律上之一行為,是被告所犯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以強暴罪、普通傷害罪及侮辱公務員罪,應認評價為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以強暴罪、普通傷害罪及侮辱公務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較重之普通傷害罪處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妨害公務罪、侮辱公務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送達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秋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婉君中華民國101年12月1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