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11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11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本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1178號原告 趙國光 被告 賴建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本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返還本票,訴訟性質上應認屬因財產權涉訟,惟原告起訴狀內表示該本票未記載票面金額,且未載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其所得之利益性質上難以估計,致本院無法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即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又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加至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增加後為165萬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計算,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應為17,335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昇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
書記官陳玲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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