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6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679號原告 劉玥真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 律師複代理人 胡玉龍 被告 張素珠 訴訟代理人 陳虹螢 被告廖 陳麗華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顏林愛純 被告 廖詒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臺中市○○區○○段○○○○號、267地號及268地號等3筆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及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登記為兩造共有,使用分區並經編定為「住三」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因兩造不能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㈡系爭土地倘按兩造之應有部分按比例原物分割,僅被告張素
珠有受分配之實益,其他共有人縱分得土地,亦屬無法建築使用之畸零地,是本件應以變價分割作為分割方法。
㈢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同意分割系爭土地,並依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以變價分割系爭土地。
三、法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物之處分及融通,增進經濟效益。經查,本件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面積及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經編定為為「住三」分區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臺中市豐原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為證,自堪信為真實,足認系爭土地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又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法院以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經核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分割共有物之裁判,性質上屬形成判決,就共有物之分
割方法,固應由法院裁量,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惟法院為分割方法之裁量時,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797號、96年度臺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為相鄰土地,其中系爭266地號土地為三角形、系爭267地號土地及系爭268地號土地則為不規則形狀,合併觀察整體亦為不規則形狀,面積合計為248平方公尺(計算式:25平方公尺+201平方公尺+22平方公尺=248平方公尺),現遭第三人占用種植蔬菜,並有苗圃、棚架等物,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照片3張在卷可考,堪認屬實。倘按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以原物合併分配系爭土地,則除被告張素珠可分得124平方公尺外(計算式:248平方公尺×應有部分6/12=124平方公尺),其餘共有人均僅能各分得41.33平方公尺(計算式:248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6=41.33平方公尺),扣除建蔽率後面積已甚為狹小,是否仍具有作為建築用地之經濟效益,已非無疑。再依系爭土地之形狀及地理位置,欲使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以原物分配,更難使各部分均能保持經濟效益。且系爭土地細分後亦不利融通,有害其發揮經濟效益。再者,本件被告於訴訟程序中均陳明同意以變價方式分割系爭土地,參以系爭土地遭第三人占有之使用現況,足見被告等取得原物之意願甚低。本院綜核上情,審酌原物分配無論對各物之部分利用及融通均有不利,且兩造亦無取得原物之意願等情狀,考量物之使用效益、兩造最佳利益及公平原則,認系爭土地應以變價分割,並將所得價金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兩造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依物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又無不分割之協議,原告因兩造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法院已裁判分割,並以變價分割為分割方法,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原、被告之共同訴訟,原、被告間之地位本可互換。而本件原告之訴雖於法有據,惟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不得不然,經審酌上情,本院認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方屬允洽,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01年12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戴博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4日
書記官何俞瑩附表:
┌─┬───────┬──────┬────┬────┐│編│地號│面積│共有人│應有部分││號│││││├─┼───────┼──────┼────┼────┤│1│臺中市豐原區陽│25平方公尺│張素珠│12分之6│││明段266地號土││ 廖陳麗華 │6分之1│││地││ 顏詒洲 │6分之1│││││劉玥真│12分之2│├─┼───────┼──────┼────┼────┤│2│臺中市豐原區陽│201平方公尺│張素珠│12分之6│││明段267地號土││廖陳麗華│6分之1│││地││顏詒洲│6分之1│││││劉玥真│12分之2│├─┼───────┼──────┼────┼────┤│3│臺中市豐原區陽│22平方公尺│張素珠│12分之6│││明段268地號土││廖陳麗華│6分之1│││地││顏詒洲│6分之1│││││劉玥真│12分之2│├─┴───────┼──────┼────┴────┤│合計│248平方公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