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55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55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訴字第255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家慧(原名:吳芳鈺)
林琮鎔(原名: 林德翰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王素玲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980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法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14日上午11時在本院刑事第2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洪俊誠書記官施玉卿通譯郭伶君審判長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原名:吳芳鈺)、乙○○(原名:林德翰)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甲○○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乙○○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潤滑油貳瓶、收據 陸張 、臨檢燈遙控器壹台、現金伍仟陸佰元,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原名:吳芳鈺)、乙○○(原名:林德翰)素行均為不佳,甲○○前曾犯賭博、妨害風化等罪(均未構成累犯),乙○○前曾犯賭博、毀損、妨害風化等罪,其中於民國(下同)98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4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於同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5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乙○○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81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案件,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0年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乙○○於100年1月間,將其所經營址設臺中市○里區○○路○段○○號「佳君理髮廳」,口頭讓與其女友甲○○(未辦理變更登記)經營,由甲○○擔任負責人,乙○○則負責接待客人,而共同經營「佳君理髮廳」。乙○○、甲○○2人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接續犯意聯絡,自100年1月間某日(1月7日以後)起至101年8月22日止,容留、媒介成年女子 彭秋華曾曉萍程婷 等人與不特定之成年男客,由小姐為男客按摩生殖器至射精為止、俗稱「半套」、「打手槍」之猥褻行為,交易代價為每次1小時30分鐘以新臺幣(下同)1400元計算,甲○○從中抽取4成即560元以牟利,餘則歸上開女子所有。
嗣於101年8月22日17時40分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核發搜索票,在「佳君理髮廳」執行搜索,當場查獲甫完成猥褻行為之小姐彭秋華及男客 賴俊明 ,並扣得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潤滑油2瓶、收據6張、及在乙○○身上扣得臨檢燈遙控器1台、暨甲○○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現金5600元、在房間內留有精液之衛生紙1團;在小姐曾曉萍等人身上扣得非屬甲○○、乙○○等2人所有之收據56張、筆記本1本等物。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3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核被告甲○○、乙○○等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罪。其等媒介後進而容留女子從事猥褻之行為,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論以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甲○○、乙○○等2人自100年1月間某日起至101年8月22日止,在上開地點共同經營「佳君理髮廳」,迄為警查獲止,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行為,亦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應論以「集合犯」。被告甲○○、乙○○等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乙○○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潤滑油2瓶、收據6張、臨檢燈遙控器1台,係被告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現金5600元,係被告甲○○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精液之衛生紙1團、收據56張、筆記本1本等物,均非被告等所有,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處罰條文: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
五、附記事項:無。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俊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施玉卿中華民國101年12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95年06月14日修正):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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