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11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11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1119號原告 許素綾 訴訟代理人 張格明 律師被告 鄭環佳 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起訴狀未附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書狀上亦無訴訟代理人之簽名或印章,難以認定是否受委任提出訴訟,應予補正。
二、共有人鄭環佳已死亡,應提出鄭環佳之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並補正被告之姓名及住居所。
三、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13,000元元【計算式:系爭土地民國105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45,750元×48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33/36=2,013,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99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
書記官許瓊文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