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91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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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上字第917號上訴人 余水貞 訴訟代理人 張智剛 律師被上訴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基隆市榮民服務
處法定代理人 陳寶屏 訴訟代理人 游蕙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肆佰肆拾玖萬零陸拾陸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聲明:(一)原判決關於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二)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 熊銘 為設籍基隆市之單身榮民,於民國96年11月25日死亡,依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由伊為熊銘之法定遺產管理人。上訴人與熊銘之身分關係不明,僅係共同居住。熊銘於96年5月6日因中風送至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下稱署立基隆醫院)急診,96年5月7日轉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住院治療,再轉至臺北市立關渡醫院療養。嗣上訴人未告知伊,即擅將熊銘帶回家中,並刻意隔絕伊派員訪視,迄至96年11月25日熊銘死亡,伊經署立基隆醫院轉知始知其事。
(二)伊為熊銘之法定遺產管理人,伊多次催告上訴人交付熊銘之遺物、財產及相關證件,上訴人均置之不理。嗣經伊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偵字第4746號對上訴人提出刑事侵占告訴,並於調取熊銘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愛三路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下稱基隆郵局帳戶)及彰化商業銀行基隆分行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後,始知上訴人利用熊銘中風後行動不便、身體日衰,藉照顧及為其代辦事務之機會,保管熊銘之存摺及印鑑章,因而知悉其提款密碼,並陸續自熊銘之基隆郵局及彰化銀行帳戶中提款466萬元,又於熊銘過世後,再繼續提領345萬2,000元,其中款項大多匯往或存入上訴人帳戶。另上訴人又領取應屬熊銘遺產之基隆市警察局慰撫金31萬9,320元及基隆市信義區公所救助金2萬元,扣除上訴人已返還337萬0,720元,及其為熊銘支出之費用後,仍有481萬5,600元未返還。伊否認上訴人有為熊銘支出生活費用及醫療費用。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上開466萬元,及自97年3月25日(即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催告而對被上訴人寄發郵局存證信函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原請求上訴人給付481萬5,600元本息,超過466萬元本息部分,業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
上訴人則以:
(一)熊銘係基隆市警察局退休之公務人員,不具軍職或榮民身份,非被上訴人機關所屬之榮民,被上訴人無擔任熊銘遺產管理人之適格。
(二)伊與熊銘向以甥舅相稱,感情親密,熊銘之生活起居向由伊及伊之母照料。熊銘原係自行保管其存摺、印鑑,於96年5月6日後因病始將其印鑑、存摺交由伊保管,惟熊銘並非中風,仍可行走,意識亦十分清楚,熊銘對伊盡心照料甚為感激,曾多次告知日後財產將全數贈與伊,伊領取之金額屬熊銘之贈與,無庸返還。熊銘雖將其印鑑、存摺交由伊保管,惟如何運用及處理財務,仍由熊銘自主決定,於熊銘需款(如熊銘大陸親友需款蓋屋等)時,由伊一同前往郵局或銀行,並囑託伊代為填寫提款單,所提款項均由熊銘取走,而熊銘實際上如何處理各該款項非伊所得過問。金融機構之存款或取款憑條,本不須由存款戶親自填寫,依一般社會經驗由他人代為填寫者比比皆是。熊銘帳戶之取款憑條雖係由伊填寫,惟伊係於熊銘授權下代填,並無證據證明該等款項係由伊所領取,或伊領取該等款項後據為己有,被上訴人應就此負舉證責任。另伊雖於熊銘死後自其郵局及銀行帳戶中提領現金,惟伊已將其所提領之款項,於扣除喪葬、祭拜及代書費用後,返還予被上訴人。
(三)縱認伊無法證明熊銘有贈與之意,因伊自93年起與熊銘共同生活、照料起居,伊自得就伊領取之金額中扣除熊銘日常生活所需費用,以每月1萬元計,自93年1月起至96年11月止,計47個月,合計47萬元,應予扣除。又熊銘之醫療費用,由伊自行或提領熊銘之存款支付,亦應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熊銘於96年11月25日死亡。熊銘生前於生病後,將其存摺及印鑑章交由上訴人保管。熊銘生前,自熊銘之基隆郵局及彰化銀行帳戶內提領現金共計466萬元之提款單均係由上訴人代為填寫;熊銘死亡後,則係上訴人持熊銘之存摺、印鑑章自熊銘之基隆郵局及彰化銀行帳戶內提領現金共計345萬2,000元,並領取應屬熊銘遺產之基隆市警察局慰撫金31萬9,320元及基隆市信義區公所救助金2萬元。
(二)上訴人已返還被上訴人337萬0,720元。
(三)證據:熊銘之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郵局存證信函、基隆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彰化銀行基隆分行存款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卷5、6、9-13頁)。
四、關於熊銘是否具有榮民身分部分:
(一)經查依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分局98年10月29日健保北承三字第0980134093號函檢送熊銘之投保資料記載,熊銘之「身份別」為榮民(見原審卷271-274頁);又查依退輔會98年11月3日輔貳字第0980019695號書函請被上訴人於98年11月5日以基市處字第0980004038號函復原審,記載:
熊銘係陸軍步兵上士退伍(入伍日期:39年1月15日,退伍日期:44年4月1日),並分別於78年4月18日、81年1月14日、93年7月20日申辦榮民證計三次,惟因熊銘之申辦資料,受檔案保留年限規定,業已銷毀;另熊銘於92年5月10日申請戰士授田補償金發給10萬元整(屬92授田M類);97年12月31日在遺物清點中(現場有余水貞及 許世正 律師簽名確認),由余水貞親交熊銘之榮民證等相關資料,交予前輔導員 簡志亮 收訖,資料移交確有榮民證乙枚無訛,惟該枚榮民證業已繳銷等語,並有所附「個人資料列印」、基隆市榮民服務處亡故榮民遺物清點清冊及基隆市榮民服務處亡故榮民治喪會議記錄可稽(見原審卷274-281頁),足見熊銘確具有榮民之身分,上訴人否認熊銘具有榮民身分云云,為不足採。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民法第1178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
惟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此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項所明定,退輔會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訂有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依該辦法第4條規定,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產,除設籍於退輔會所屬安養機構者,由該安養機構為遺產管理人外;餘由設籍地退輔會所屬之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為遺產管理人。故被繼承人如屬退除役官兵者,自應依上開規定,以各該機構為法定之遺產管理人,法院不得再依前述民法規定,另行選任遺產管理人(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55號裁定要旨參照)。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熊銘之遺產管理人地位,提起本件訴訟,應認為其當事人適格。
五、關於上訴人是否應返還被上訴人熊銘生前自熊銘在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提領之金錢部分:
(一)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熊銘生前(即96年11月25日前),自熊銘在基隆郵局及彰化銀行帳戶提領現金共466萬元,及於熊銘死亡後提領345萬2,000元,並領取應屬熊銘遺產之基隆市警察局慰撫金31萬9,320元及基隆市信義區公所救助金2萬元,扣除上訴人已返還337萬0,720元,及其為熊銘支出之費用後,仍有481萬5,600元未返還,乃請求上訴人返還;經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於熊銘死亡後所提領之存款及慰撫金、救助金均已返還被上訴人,而判決命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466萬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故本件上訴審之訴訟繫屬範圍,為於熊銘生前自熊銘在基隆郵局及彰化銀行帳戶提領之存款466萬元。合先說明。
(二)經查上訴人自認熊銘於96年5月6日中風後,將其存摺及印鑑章交由上訴人保管(見原審卷301頁),暨熊銘生前自基隆郵局及彰化銀行帳戶提款之提款單均係由上訴人親自填寫等語(見原審卷303頁);惟辯稱伊係陪同並經由熊銘授權代為填寫提款單,否認領取熊銘之金錢云云。經查熊銘生前自其基隆郵局帳戶,於96年6月1日、96年7月28日、96年9月7日、96年11月2日分別提領10萬元、5萬元、6萬元、5萬元;另自其彰化銀行帳戶,於96年9月11日、96年9月14日、96年9月19日、96年9月27日、96年10月4日、96年10月19日,分別提領30萬元、80萬元、60萬元、90萬元、90萬元、90萬元,有基隆郵局98年8月20日基營字第0980100591號函檢送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提款單(見原審卷132-133頁),及彰化商業銀行基隆分行98年6月9日彰基隆字第0981901號函檢送之交易明細表、提款條(見原審卷35-43頁)可稽,為兩造所不爭執。
(三)又查依署立基隆醫院98年6月11日基醫病字第0980004749號函記載:熊銘於94年9月21日因頭暈、步態不穩至該院就診,並未提及意識精神異常狀態,後又因巴金森氏症,日常生活部份需人幫助;於96年11月24日入院時呈現意識不清、敗血性休克,於同年11月25日死亡(見原審卷49頁);另依同上醫院96年5月6日急診紀錄記載,熊銘係以輪椅由家人陪同到院,其雙腳無法站、雙手無力及會抖、無法進食、小便失禁,嗣轉診至臺北榮民總醫院(見原審卷54頁)。再查依臺北榮民總醫院98年6月19日北總企字第0980012972號函記載:熊銘於急診就診(即96年5月7日)前三、四天曾有跌倒,之後出現下肢疼痛及無力症狀,先被送往他院診治,於96年5月7日下午16時16分轉至該院;當時意識清楚,昏迷指數約14-15,可對醫護人員診查問答做回應,但無法詳細對談;經神經學檢查、血液/生化檢驗以及腰椎X光檢查結果,診斷為腰椎壓迫性骨折,合併有泌尿道感染症狀;當時因病患無法做詳細病史詢問,亦無法完全配合檢查內容,故無法確診其是否為急性中風或慢性中風之後遺症;病患經症狀支持治療後,於第二天下午護送至該院經營的關渡醫院住院(見原審卷103頁)。另依台北市立關渡醫院檢送之醫療費用收據記載,可知熊銘於96年5月8日至96年6月2日期間曾在該醫院住院(見本院卷32-33頁)。再觀諸新昆明醫院98年9月8日新昆醫字第980908號函檢附之病歷及護理資料記載(見原審卷144頁起),熊銘於96年6月2日以救護車自台北市立關渡醫院轉至該醫院急診(見原審卷146、147頁)後,即於同日入住該醫院護理之家至96年11月24日止(見原審卷231頁、本院卷44頁),其間密集前往該醫院就診及接受物理治療;上訴人並曾於96年6月19日因熊銘有無法靜臥、傷害他人之原因,填具新昆明醫院護理之家「住民約束同意書」,同意為顧及熊銘生命及安全,暫時予以採取手套、約束帶方式約束(見原審卷230頁);而熊銘於96年9月30日因「自行掙脫約束帶下床」,致使跌倒而至該醫院急診(見原審卷177、178頁),復曾於96年11月8日至96年11月17日期間在該醫院住院治療(見原審卷211頁);熊銘在新昆明醫院護理之家之護理記錄單曾記載,其96年8月6日「四肢活動緩慢,關節活動不靈活,叫喚曾應單句,進食需人餵食,手指動作不靈活,較之前瘦弱」,96年8月14日「活動限於輪椅及床舖,無法站立、行走,可抗阻力,關節顯彎縮、僵硬,坐時易向前傾」(見原審卷228頁)等語。
(四)如前所述,熊銘自96年5月間起已有雙腳無法站立及雙手無力之情形,其後持續密集接受治療,足見其病情並未減輕;上訴人並曾於96年6月19日因熊銘有無法靜臥、傷害他人之原因,填具新昆明醫院護理之家「住民約束同意書」,同意為顧及熊銘生命及安全,暫時予以採取手套、約束帶方式約束;另熊銘曾於96年9月30日因「自行掙脫約束帶下床」,致跌倒而至新昆明醫院急診。則以熊銘之病況觀之,其自96年6月1日起至96年11月2日期間,能否在上訴人陪同下數次親往基隆郵局及彰化銀行提領存款,且熊銘何以於上開期間有陸續提領金錢之需,均堪質疑。再者,以熊銘之精神狀況能否理解授權上訴人提領存款之意義,亦非無疑,上訴人辯稱其係陪同熊銘及由熊銘授權代為填寫提款單云云,難以採信。又按上訴人既係陪同熊銘前往基隆郵局及彰化銀行領款,且提款單係由其填寫,則上訴人對於熊銘提領存款後之金錢流向,衡情應知之甚詳,雖上訴人否認收受熊銘提領之款項,然以上訴人較為接近證據及較易取得證據觀之,應由上訴人就熊銘提領存款後之金錢流向一節負舉證責任,始符公平。而上訴人始終未能就此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其僅係受熊銘之授權而代熊銘填寫提款單,提領之現金係由熊銘取走而非由其受領云云,有違常情,不足採信。被上訴人主張熊銘生前陸續自基隆郵局及彰化銀行帳戶內提領之存款共466萬元,係由上訴人受領一節,堪信為真。
(五)另雖上訴人抗辯伊領取之金額屬熊銘所為贈與云云,惟查此與上訴人前抗辯熊銘自基隆郵局及彰化銀行提領之款項,均由熊銘取走(見原審卷301頁),及否認熊銘生前之存款由伊領取(見原審卷304頁)云云,互相矛盾;且上訴人始終未舉證證明熊銘贈與之事實,所辯為不足採。
(六)依上所述,熊銘生前於96年6月1日後自其基隆郵局及彰化銀行提領之466萬元,係上訴人所提領,堪以認定;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受領之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不當得利,堪以採信。惟熊銘於96年6月1日後支出之醫療費用應由熊銘自行負擔,此部分金額應予扣除,計有:1.台北市立關渡醫院96年5月8日至96年6月2日期間實繳1,924元(見本院卷33頁),2.署立基隆醫院96年11月24日至96年11月25日自付206元、332元(見本院卷39、40頁),3.新昆明醫院附設護理之家96年6月2日至96年11月25日共支付16萬7,472元,共計16萬9,934元(計算式:
1,924元+206元+332元+167,472元=169,934元。另因熊銘具有健保榮民身分,在臺北榮民總醫院免付費用─見本院卷42頁該醫院99年11月26日北總企字第0990023411號函,故無可供扣除之醫療費用,附此敘明)。至上訴人主張熊銘自93年起與伊共同生活,應扣除93年1月起至96年11月之生活費用,以每月1萬元計算,合計47萬元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其派員訪視紀錄記載,熊銘係96年4月份調至該員服務所在地區(見原審卷7頁);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熊銘自93年起與伊共同生活,所為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而縱認熊銘自93年起與上訴人共同生活,觀諸基隆郵局100年3月10日基字第1001800166號函檢送熊銘帳戶之交易明細,熊銘自93年1月16日起至96年4月27日,不定期有提領5萬元、3萬元、10萬元、6萬元不等共14筆合計68萬元之提款紀錄(見本院卷65-67頁),足敷生活所需,應認熊銘係自行負擔生活費用,且已超過上訴人所請求扣除之生活費用47萬元。
另熊銘自96年6月2日入住新昆明醫院附設護理之家費用已予扣除如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請求伊返還之金額另應扣除生活費用合計47萬元云云,為不足採。則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提領熊銘之存款466萬元,扣除熊銘之醫療費用16萬9,934元,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449萬0,066元(計算式:4,660,000元-169,934元=4,490,066元)。
六、綜上,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及遺產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49萬0,066元,及自97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就被上訴人請求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連正義法官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
書記官李垂福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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