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司養聲字第1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收養子女認可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養聲字第117號聲請人即收養人 朱詠駿 聲請人即被收養人 林明暉 關係人 林永火 上列當事人間收養子女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朱詠駿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六日收養林明暉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朱詠駿(男,民國00年
0月00日生)為聲請人即被收養人林明暉(男,00年0月00日生)之生母 鍾萍 之配偶,收養人朱詠駿與被收養人林明暉於101年8月6日簽訂收養子女契約,並經被收養人生母鍾萍同意,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為此請求認可,並提出戶籍謄本、收養子女契約書、薪資給付證明、存摺存簿影本、體格檢查表等件為證。
二、按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得單獨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
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3條第2項、第1074條第1款、第1076條之1第1項及第2項、第1079條、第1079條之3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合意成立收養契約,並經被收養人生母鍾萍同意等情,業經收養人、被收養人、被收養人生母到庭陳述 綦祥 (見本院101年8月31日訊問筆錄);至被收養人生父林永火經本院通知未到庭表示是否同意被收養人出養,然據被收養人林明暉到庭陳稱:就生父的部分,和母親離婚之後,就沒有聯絡了,而且他也沒有給付扶養費等語;另被收養人生母鍾萍到庭亦稱:和生父離婚後,並無約定會面交往、扶養費部分,生父沒有給付過扶養費等語(同上訊問筆錄參照)。是被收養人生父林永火長期對於被收養人未提供適當之養育及照顧,顯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依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規定,本件收養符合同法條項但書之情形,自毋庸經其同意。此外,本件收養對於被收養人之本生父母查無何不利情事,復無民法第1079條之4所列收養無效原因、第1079條之5所列收養得撤銷之原因或有違反其他法律規定情形,依法自應予認可,並溯及於101年8月6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1月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辛福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經10日而無人提出抗告,法院將核發
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應持「民事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始得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收養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