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重勞上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勞上字第24號上訴人丙○○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 律師複代理人 楊仲傑 律師被上訴人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劉秋絹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等分別自民國(下同)68年5月及同年9月起在被上訴人公司任職。94年間被上訴人經股東常會通過委任經理人退休辦法(下稱退休辦法)。嗣94年11月28日伊等於上訴人召開之董事暨監察人聯席會議(下稱94年11月28日董監事會議)中,依前揭退休辦法第7條規定,提出退休金之申請,經該會第4案討論通過。又伊等於94年11月間申請退休前,分別擔任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丙○○)及副總經理(乙○○)職務,年資均已達25年以上,符合退休條件。為此,上訴人丙○○自得依系爭退休辦法請求被上訴人按伊基於兩造間委任關係所生年資26年8個月核付退休金新台幣(下同)14,962,500元(計算式:356,250元〈退休前半年平均薪資〉×42個基數=14,962,500元);又上訴人乙○○先後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職員、董事及副理、副總經理之職,故均得依系爭退休辦法,請求被上訴人按伊本於兩造間委任關係所生年資共26年3個月,給付退休金10,133,055元(計算式:244,170元〈退休前半年平均薪資〉×41.5基數=10,133,055元),併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乙○○部分另併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丙○○14,962,500元、乙○○10,133,05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丙○○、 鍾炯民 分別為伊公司董事,並兼任總經理及副總經理之職,伊94年11月28日召開之董監事會議第4案就上訴人退休申請案,係由現場出席董事以詢問方式進行表決,上訴人二人就有自身利害關係之退休申請案並未迴避且參與表決,該部分決議依公司法第20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78條規定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63號、
99年台上字第385號判決意旨,顯無庸經訴訟即為無效。是上訴人依上開會議決議請求給付退休金,顯屬無據。又上訴人於公司內均位居主導經營之地位,竟於92至94年間陸續以違法放貸方式掏空伊公司資金達68,000,000元,並於94年底於犯行未遭識破之際提出退休申請,而渠等上開犯行,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偵查,並為緩起訴處分(桃園地檢署95年偵字第11417號、第23093號)在案。嗣伊公司業經95年6月28日董監事會議決議不續聘上訴人丙○○、乙○○為總經理及副總經理,上訴人於受任期間既有上開不法情事,違反受委任義務,且遭被上訴人終止委任,自不得再依系爭退休辦法請求退休金。另縱認上訴人請求給付退休金為有理由,惟因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戊○公司)與伊乃各自獨立營業之法人事業體,上訴人於戊○公司任職年資自不得併算至伊公司之任職年資請求退休金。是本件伊召開之94年11月28日董監事會議關於上訴人退休金請領案之決議既屬無效,且經伊公司董事會為終止意思表示,上訴人二人請求給付退休金,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丙○○、乙○○自68年間起分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董事(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卡附原審卷㈠第247-274頁)。上訴人乙○○自71年7月10日起已擔任戊○公司董事長(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卡附原審卷㈠第158、159頁)。
(二)上訴人迄94年11月28日止在被上訴人公司歷任職務及期間如附表一、二所示,勞工保險投保情形如原審卷㈠第
204、205頁勞工保險卡所載。
(三)被上訴人於94年間經股東常會決議通過系爭退休辦法(議事錄及系爭退休辦法附原審卷㈠第8、9頁)。嗣於94年11月28日召開之董事暨監察人聯席會議通過上訴人退休金請領案。
(四)被上訴人之監察人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己○公司)於95年2月間,以上訴人丙○○及被上訴人之董事長 車榮源 淘空被上訴人資金為由聲請假處分,經法院裁定准己○公司供擔保後得假處分(原法院94年裁全字第8486號裁定附原審卷㈠第63頁)。
(五)被上訴人於95年6月28日召開董監事會議,決議不續聘上訴人丙○○為總經理,乙○○為副總經理。
(六)被上訴人於95年間以上訴人淘空公司資金為由,提出刑事告訴,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96年4月間以上訴人違反證券交易法予以緩起訴處分(桃園地檢署95年偵字第11417號處分書附原審卷㈠第31、32頁);另對被上訴人告訴背信罪部分,處分不起訴(桃園地檢署95年偵字第23093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原審卷㈠第95頁)。
(七)上訴人丙○○、乙○○於94年11月間申請退休時,退休前6個月之月平均薪資分別為356,250元、244,170元。車馬費則非屬經常性給付,不應納入計算平均薪資。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上訴人主張伊等自68年起於被上訴人公司任職,年資均已符合退休條件,94年11月間伊等依系爭退休辦法規定提出退休金申請案,經被上訴人94年11月28日董監事會議討論通過。被上訴人自應加計伊等於戊○公司之任職年資,分別依系爭退休辦法、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給付退休金等情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上訴人依系爭退休辦法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上訴人乙○○另併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有無理由,如有,被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為何等項,茲論述如下:
(一)查本件被上訴人於94年間經股東常會決議通過系爭退休辦法,俾供辦理委任經理人(含董事及董事長兼委任經理人)退休事宜遵循。而關於委任經理人退休金,乃被上訴人於委任報酬外,以受任人全部服務期間為計算標準所發給之恩惠性、獎勵性之給與,性質上仍屬委任報酬。而被上訴人於訂定退休辦法時,盱衡公司因委任經理人處理事務己身所受利益之程度及經濟能力等主、客觀因素,就申請或命令退休、退休金給付之申請方式(如填具退休申請書)、條件(如服務年資、經董事會核定)等予以規定,則該辦法經被上訴人公布實施後,其委任經理人就此純賦利益之事項,在相當時期內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自可認被上訴人及受任之經理人有以該系爭退休辦法為委任契約之一部之合意(就本件上訴人而言,渠等皆為被上訴人之股東、董事,復兼任委任經理人〈桃園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11417號卷㈠第28-30頁〉,渠等於該辦法經被上訴人股東常會通過及經公布實施後,迄至依該辦法請領退休金,迄無異議等事實,應可認渠等有承諾以該辦法為委任契約內容之意思),兩造即應同受該退休辦法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又系爭退休辦法乃屬被上訴人與其委任經理人間委任契約約定,有別於法律強制規定,上訴人於達一定服務年資限後,申請退休領取退休金,應填具退休申請書,由董事會核定准許,既經系爭退休辦法第3、5、7條揭明,而被上訴人於系爭退休辦法就退休金申請案,既保留准否之權,則上訴人退休申請案於被上訴人董事會核定准許前,退休金債權即尚未發生,要難逕依系爭退休辦法訴請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是上訴人主張委任經理人只要年資達系爭退休辦法第2條之年限,被上訴人縱未決議核定給付退休金,被上訴人仍有給付退休金之義務云云,自非有據。
(二)次按「股東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時,不得加入表決,並不得代理其他股東行使其表決權」公司法第178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之決議準用之,同法第206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係屬強行規定,故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會之決議,如違背上開規定而為決議,其決議方法即屬同法第189條所稱之決議方法違反法令,而得依該條規定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至董事會違背上開規定而為決議,公司法並未如第189條規定得予撤銷,自應解為該部分之決議無效,且不必以訴訟方式主張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63號判決意旨參照)。
1、本件上訴人丙○○、乙○○於94年11月間分為被上訴人之總經理及副總經理(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均為該公司之股東、董事(桃園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11417號卷㈠第28-30頁),渠等於94年11月28日召開之董事暨監察人聯席會議,上訴人以董事之身分參加被上訴人於94年11月28日召開之董事暨監察人聯席會議,參與案由㈣「龔總經理 富文 及鍾副總經理 烱民 退休金請領案」之核議等情,有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董事暨監察人聯席會議程紀錄可憑(桃園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11417號卷㈠第28-30頁、原審卷㈠第17-19頁),堪以認定。又審諸該董事暨監察人聯席會議程關於案由㈣「龔總經理富文及鍾副總經理烱民退休金請領案」部分之紀錄,該案之決議過程如下:(1)出席人為董事長車榮源、 廖天鑄 、丙○○、乙○○、 林保川 ;列席者為監察人 蕭水芋 、己○公司 林典佑 。
(2)各董事意見如下:①主席(即董事長)車榮源:退休金請領因金額較大,對公司淨值影響約為0.10,將影響本公司與庚○公司股權之換股比例,茲商請龔總經理(丙○○)與鍾副總經理(乙○○),基於股東換股利益以彈性方式支付之。②董事丙○○:可配合公司需要處理。③董事乙○○:與龔總經理多年來因配合公司現增參與認股已舉債不少,本次請領退休金主要用途於償還銀行借款減輕個人負擔,惟考量公司需要,仍願意配合公司辦理。④林保川董事:1.無意見。2.補充意見:須正式退職方可領取。⑤其他董事無意見。(3)決議:照案通過。由車董事長與二位當事人各情(即原告二人)基於互利基礎協商彈性支付之(該次會議紀錄附原審卷㈠第17、18頁);另參諸參與該次會議之董事林保川證稱「(提示本院卷第10頁之會議紀錄,有無參加該會議?)有。」、「(上開董監事聯席會議表決方式為何?)我記得並未用舉手或投票方式表決。主席是董事長車榮源,每一個議案就問每個人有無意見,若全部無意見,就是無異議通過。…」、「(提示本院卷第17頁,原告二人之退休議案,是否有作表決?)當時我記得我表示我無意見。其他就和會議紀錄記載的一樣。」「(進行上開議案時是否有將原告二人排除在外?)無。原告二人均有表示意見,如會議紀錄所載」等語(原審卷㈡第18頁正背面),足見系爭退休案係經該會主席以逐一詢問與會董事有無異議之方式進行表決,上訴人就主席詢問,除就退休金領取方式表示意見外,就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部分則無異議,且亦無迴避表決之意思表示,從而,上訴人就該有自身利害關係之退休案,有參與核議及表決之情事,即堪認定。上訴人主張系爭退休案係照案通過,並未表決;伊僅雖出席及發言,並未參與表決云云,核無可取。
2、又查,上訴人退休案關於退休金之領取,除影響公司淨值高達百分之十外,並影響被上訴人與庚○公司股權之換股比例一節,有前揭會議紀錄可參,是此退休金准否事項,自有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而上訴人身為被上訴人董事兼任委任經理人,就此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之議案,未加迴避,仍參與核議,表示可配合公司基於股東換股利益以彈性方式支付表決,致被上訴人其餘董事對該案亦未異議,進而決議照案通過,該決議揆諸前揭說明自屬無效。據此,本件上訴人退休案既未經被上訴人董事會核定准許,退休金債權即未發生,渠等依系爭退休辦法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即嫌乏據。至於上訴人雖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558號判決主張:公司法第189條所稱之決議方法有無違反法令,非僅指有表決權之決議及表決有關方法而已,尚包括從事討論表決者是否具股東適格身分在內,倘若剔除不具股東適格身分者之表決權數,仍有成立決議所必要之定額,且不構成決議之瑕疵或影響其效力時,即難謂該股東會之決議方法有得依法訴請法院撤銷決議之餘地云云,惟細繹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558號判決係針對公司召開董事會,任由非公司董事之第三人與會及決議之基礎事實而為之判斷,與本件上訴人具董事身分,對於董事會會議事項中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者,加入表決,構成決議之瑕疵之情形有別,自難執以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三)又上訴人乙○○另主張伊自68年5月1日至77年7月擔任被告職員期間,得依勞基法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云云,惟查:
1、按所謂委任,係指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而言。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而所謂僱傭,則指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之契約而言。僱傭之目的,僅在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有如機械,對於服勞務之方法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兩者之內容及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均不相同。而因委任與僱傭性質不同,無可兼而有之,故如公司原受僱人 嗣升任 為該公司襄理、副理、副總經理、總經理,因其職務屬經理人之性質,其與公司間已變更為委任關係,與僱傭關係無法併存,故原有僱傭關係應認業已終止(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判決意旨參照)。
2、再按「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得自請退休:一、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者。二、工作二十五年以上者。三、工作十年以上年滿六十歲者。」為勞基法第53條所明定。
查上訴人乙○○自68年9月起擔任被上訴人職員,嗣於74年6月升任被上訴人公司副理,而副理亦屬委任經理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8頁背面、第79頁背面),是上訴人乙○○於升任為該公司副理時,因其職務屬經理人之性質,與公司間已變更為委任關係,原有僱傭關係業已終止,是上訴人乙○○自74年6月以降即不得就其本於委任契約而生之服務年資,依上開規範勞動契約關係之勞基法第53條規定請求給付退休金。另74年6月前其於勞動契約關係下所累生之年資(68年9月至74年6月)因未滿15年,核與勞基法自請退休之工作年資要件不符,此外,上訴人乙○○復未舉證證明其與被上訴人間有以其擔任委任經理人期間之年資,依勞基法規定給付退休金之合意,是其依勞基法第53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亦屬無據。至於被上訴人公司雖有職稱為副總經理、經理者(李源智、 劉元城 、 池美瑩 )依勞基法規定退休, 惟渠 等並非被上訴人依公司委任之經理人一節,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所不爭執之桃園縣政府97年8月29日、99年4月1日、99年9月30日函為憑(本院卷第76、77頁),與上訴人乙○○前揭任職情形有別,自不足執以為對上訴人乙○○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退休辦法、上訴人乙○○另併依勞基法第53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丙○○14,962,500元、乙○○10,133,055元之退休金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林曉芳法官周玫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
書記官陳嘉文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上訴人丙○○任職明細)┌─────────────┬─────────────────┐│期間│擔任職務│├─────────────┼─────────────────┤│68年5月1日至77年7月│68年5月1日起擔任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戊○公司)經理;68年6月4日│││被上訴人設立後,擔任被上訴人董事兼│││經理│├─────────────┼─────────────────┤│77年8月至約79年間│被上訴人董事長兼總經理,及戊○公司││││├─────────────┼─────────────────┤│79年至82年(或85年)被上訴│被上訴人董事長兼總經理(董事長部分││人開發行前│卸任,時間不記得)│├─────────────┼─────────────────┤│被上訴人公開發行後迄申請退│被上訴人總經理││休時││└─────────────┴─────────────────┘附表二(上訴人乙○○任職明細)┌───────────┬───────────────────┐│期間│擔任職務│├───────────┼───────────────────┤│68年9月16日至74年12月│先擔任被上訴人職員,74年6月升為副理,│││73年8月至76年8月兼任戊○公司董事長(│││當時被上訴人已成為控制公司)│├───────────┼───────────────────┤│74年12至82年2月│被上訴人副理,77年8月升任為副總經理,│││74年間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辛○公司策略聯盟│││,被上訴人派上訴人乙○○至辛○公司兼任│││總經理,但仍需處理被上訴人之業務(勞保│││投保資料中,為上訴人乙○○投勞保之壬○│││公司,係辛○公司之關係企業)│├───────────┼───────────────────┤│82年2月至95年6月30日│被上訴人副總經理,90年至95年6月30日期│││間兼任被上訴人投資之泰國癸○○○○│││industrialCo,LTD董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