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623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羅國英選任辯護人施嘉鎮律師被告 簡江 阿尾 選任辯護人 曾孝賢 律師
張明維 律師被告 簡新火
陳華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876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33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羅國英、簡新火部分撤銷。
羅國英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簡新火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羅國英於民國(下同)99年3月22日22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街○○巷8之3號住處陽台,見其樓下鄰居 簡江阿尾 在馬路上牽狗散步,認為簡江阿尾讓狗在羅國英家人停在路邊之汽車旁便溺,氣憤之下持鐵罐朝樓下丟擲至簡江阿尾附近,以表達不悅之意,而與簡江阿尾發生口角爭執。簡江阿尾返家告知其子簡新火,簡新火聞後即先行上樓,簡江阿尾在其媳陳華葉攙扶下,亦隨後上樓,三人至羅國英上址住處大門外,與羅國英理論。雙方一言不合,在前之簡新火即基於普通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羅國英,羅國英因而跌坐在地,受有背挫傷、手挫傷等傷害。羅國英亦基於普通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原置放在門外牆邊之木梯擊向簡新火及簡江阿尾,簡新火閃躲得宜而未成傷,木梯擊中簡江阿尾之左前額,致簡江阿尾受有左前額撕裂傷(長7公分)等傷害。嗣警方據報前往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羅國英、簡江阿尾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查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認無不適當之情事,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羅國英、簡新火固均坦承,99年3月22日22時許,羅國英在其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街○○巷8之3號住處陽台,見樓下鄰居即告訴人簡江阿尾在馬路上牽狗散步,因認為簡江阿尾讓狗在羅國英家人停在路邊之汽車旁便溺,氣憤之下,持鐵罐朝樓下丟擲,以表達不悅之意,與簡江阿尾發生口角爭執,嗣於簡新火、簡江阿尾、陳華葉上樓,至羅國英上址住處大門外,與羅國英理論進而爆發衝突,羅國英曾拿取原本靠放在門外牆邊之木梯,而簡江阿尾於衝突過程中確有受傷無訛,惟二人均矢口否認有傷害犯行。
㈠被告羅國英辯稱:當時伊係因遭受簡江阿尾與其子簡新火、
其媳陳華葉3人聯手毆打倒地,適見門外牆邊有木梯,為了自衛,始將木梯拿來擋,簡江阿尾本來在後面,她自己往前衝過來,後來伊聽到陳華葉說「流血了」,且看到簡江阿尾的臉有流血,但伊並不知道簡江阿尾為何會流血云云。上訴後再辯稱:告訴人簡江阿尾之所以受傷,固然與被告羅國英拿取木梯有關,惟年長者皮膚較無彈性本易受傷,稍有一點碰撞即可能造成嚴重之傷害,是仍不能排除簡江阿尾自己碰撞木梯之可能。再本案木梯上部寬約38公分、下部寬約70公分、高約145公分,在被告羅國英為被告簡江阿尾等三人圍攻時,如能雙手持木梯攻擊簡新火及簡江阿尾,受傷之人為何僅有簡江阿尾。顯見本案係簡新火與簡江阿尾在被告羅國英住家門前與之理論,雙方一言不合後,簡新火與簡江阿尾上前將被告羅國英打倒在地,而羅國英基於保護自己之心理,情急之下將木梯橫舉,擋格簡新火、簡江阿尾之攻擊,而簡江阿尾在拉扯中不慎撞擊木梯而受傷。羅國英實係正當防衛不法侵害,絕非如簡新火等人所稱投擲木梯傷人云云。
㈡被告簡新火辯稱:由告訴人羅國英於99年8月25日原審準備
程序中所提供之現場照片,及證人 張維書 於原審審判程序中所證,及其丈量案發現場之門口及平台結果,可證羅國英之門口寬度至多為100公分左右,而證人所丈量之被告簡江阿尾、簡新火、陳華葉三人之身高分為149公分、170公分、156公分,三人之手長分為61公分、72公分、63公分,不可能同時站立在告訴人羅國英僅約100公分之門口,同時對其拳腳相向。且告訴人羅國英於警、偵詢與原審,就被告簡江阿尾等三人係如何對其為傷害行為之過程,供述前後不一,顯有矛盾。再其所提之署立醫院樂生療養院診斷證明書僅載有「背挫傷」、「手挫傷」、「下眼皮之挫傷」,並未確實記載受傷部位,且現場處理員警 張書維 亦證稱,未見其有明顯外傷,顯見告訴人是否受傷顯有可疑云云。
三、被告簡新火部分:㈠證人即告訴人羅國英於99年3月22日41分起警詢時係指稱:
他們3個人(指被告簡江阿尾、簡新火、陳華葉)就衝過來打我的臉、耳朵,結果我就往右邊倒,腰很痛,胸部也很痛,接著我就拿木梯擋住他們……因為他們是從我的左臉頰推倒我的,所以我覺得右耳很熱,右肩膀也覺得有灼熱感,右腰也很不舒服,胸口也不舒服等語(見偵卷第4頁)。嗣於翌日即99年3月23日凌晨0時37分,至衛生署樂生療養院驗傷後,於該日16時20分起警詢時指稱:我聽到阿婆(指被告簡江阿尾)的兒子(指被告簡新火)按電鈴,我開門之後,簡新火就直接罵我「兇女人、瘋婆子,為什麼把罐子丟下去」……接著簡新火就拿那個鐵罐的蓋子往我嘴巴罩過來,還叫我把東西吃下去,我就用右手擋開,簡新火在罵我的時候,簡江阿尾和她的媳婦(指被告陳華葉)也衝上來,陳華葉罵我「兇女人,難怪跟婆婆不合」,簡江阿尾接著罵我「靠腰,今天我要把妳打死」,然後簡新火就開始用手腳打我,簡江阿尾就一拳一拳朝我搥過來,陳華葉開始拉我的頭髮,我就往後倒下去……我的背有挫傷、手也有挫傷,下眼皮也有挫傷等語(見偵卷第7、8頁)。於原審審理時仍謂:他們3個人是同時動手,被告陳華葉是用手拉伊頭髮,被告簡新火是用手搥伊,還有用腳踢,被告簡江阿尾也是用手搥伊,將伊打倒在地等語(見原審卷第51頁反面)。
㈡按審理事實之法院於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
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仍應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不可信。又證人對於犯罪之細節,所述固有渲染、誇大之處,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仍與犯行之真實性無礙時,尚非不得予以採信;再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不符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仍得依證據法則,本於自由心證予以斟酌,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取捨判斷無從認為確實有違日常客觀之經驗法則,自不得指為違背法令,有分別有最高法院81年臺上字第5303號、82年臺非字第141號判決可參。
㈢告訴人羅國英於99年3月23日凌晨0時37分前往行政院衛生署
樂生療養院就診,入院狀況「晚10點多被樓下鄰居打,造成右肩及兩側腰部pain,胸口不適」、「護理紀錄:病患來診為腰、背鈍傷、軟組織挫傷」,並繪有受傷位置圖為腰背部1x3公分、手指部1x1公分,嗣該院開立「背挫傷、手挫傷、下眼皮挫傷」之診斷證明書,有羅國英之急診病歷、診斷
證明書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5-46頁),是前開急診病歷實核與告訴人於99年3月22日41分起警詢時所指,「腰很痛,胸部也很痛」、翌日即99年3月23日16時20分起警詢時指「我的背有挫傷、手也有挫傷」,等情均相符,且證人即當時到場處理之警員張維書於原審到庭證稱:羅國英說她的腰會痛,有翻開衣服給我看,好像還好,我沒有很仔細看…,臉部、手、腳沒有明顯外傷等語(見原審卷第69頁),亦與上開醫院急診病歷所載,告訴人受傷部位甚小之情相符。顯見告訴人所受傷害係本案衝突所造成,且於案發後出示予到場員警,惟因傷勢輕微,致非明顯可見。且其受傷之腰背部有衣服遮擋,手部挫傷在手指,是縱告訴人羅國英之女鄭00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隔天早上我有看到我母親,沒有注意我母親身上有無受傷等語(見原審卷第103頁背面),亦不能認告訴人羅國英受傷之指訴為偽。惟依上開告訴人羅國英於初次警詢之指訴及前往醫就診之病歷記錄可知其確實受傷之部位為腰背部、手指部,是診斷證明書所載,下眼皮挫傷應與事實不符,而告訴人於第二次警詢時,遷就診斷證明書之記載為陳述,尚有失真,是告訴人羅國英本次衝突所受傷害,應為背挫傷、手挫傷。
㈣案發現場即被告羅國英上址住處大門外之樓梯間平台,長約
215公分,寬約100公分,被告簡江阿尾、簡新火、陳華葉三人之身高分為149公分、170公分、156公分,三人之手長分為61公分、72公分、63公分等情,此據警員張維書測量明確(見原審卷第76頁),足認被告簡江阿尾、簡新火、陳華葉三人不可能同時站立在告訴人羅國英僅寬約100公分之門口,同時對其拳腳相向。是告訴人於99年3月3月22日警詢時指稱,「被告三人就衝過來打我」、原審審理時證稱:「他們三個人是同時動手」,等被告簡新火、簡江阿尾、陳華葉三人共同毆打渠云云,顯非可採。再參以告訴人所受傷害甚微,若果告訴人羅國英當時在狹窄的樓梯間遭被告簡江阿尾、簡新火、陳華葉聯手毆打,甚至不支倒地,衡情應受有相當之皮肉外傷。惟依樂生療養院之急診病歷及診斷證明書所示,告訴人於案發後前往就診並未見有何一般遭受猛烈毆打出現之嚴重皮肉外傷,顯見告訴人雖有受傷,卻非被告三人同時共同所致,告訴人此部分指訴顯係誇大而與事實不符。
㈤告訴人羅國英於99年3月24日16時20分起警詢已指稱:…簡
新火在罵我的時候,簡江阿尾和她的媳婦(指被告陳華葉)也衝上來,…然後簡新火就開始用手腳打我等語,已如前述,足見動手之人為被告簡新火,而告訴人羅國英因受簡新火之徒手毆打而倒地受傷,遂持木梯欲行攻擊被告簡新火等三人,經簡新火閃開後,即打中立於被告簡新火身後,對告訴人羅國英開罵之簡江阿尾。且告訴人羅國英於偵查中所證,陳華葉是後來才到場,扶簡江阿尾上來,與簡新火差不多時間到場等語(見偵查卷第50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拿木梯擋在前方,想要保護自己,簡江阿尾本來是在簡新火跟陳華葉的中間,她想要繼續往前衝打我,後來我就聽到陳華葉說流血了、流血了等語(見原審卷第51背面),顯見毆打告訴人羅國英者僅簡新火一人,另被告 簡江尾 、陳華葉二人立於簡新火之後,根本未動手,簡江阿尾即為木梯所傷。
㈥綜上所述,告訴人羅國英之指訴雖有誇大不實之處,惟渠確
係因本件衝突而受有傷害,有診斷證明書及急診病歷可證,再參以其證述及現場情況,可認動手毆打告訴 人國羅英者 為被告簡新火。被告簡新火傷害告訴人羅國英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被告羅國英部分:㈠上揭被告羅國英傷害簡江阿尾之事實,業據告訴人簡江阿尾
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歷歷,且有證人即現場目擊者簡新火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詞可佐,此外並有新泰綜合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9頁)、該院99年8月10日(99)新泰管字第009177號函送病歷資料、簡江阿尾提出之傷勢照片及現場照片、證人張維書提出之現場模擬照片及錄影光碟(見原審卷第37至42頁、第27至30頁、第77至88頁)附卷可稽。且依被告羅國英自己所供,伊當時見門外牆邊有木梯,將木梯拿來擋,簡江阿尾往前衝過來,伊看到簡江阿尾的臉有流血云云,顯見簡江阿尾之所以會受傷,與被告羅國英拿取木梯之動作必定有關連,益徵告訴人簡江阿尾之指訴並非子虛,而值採信。
㈡雖被告羅國英以前詞置辯,惟依簡江阿尾之診斷證明書、病
歷資料及傷勢照片所示,簡江阿尾當時所受傷勢非輕,其左前額有長達7公分之撕裂傷,須進行傷口縫合術,左眼亦因而造成嚴重紅腫。而簡江阿尾已係年逾70歲之老者,身高僅149公分,此經警員張維書測量後提出書證1紙記載明確(見原審卷第76頁),衡情其移動速度及力道不可能甚強,倘若被告羅國英所述屬實,當時僅係基於防衛之意思,將木梯拿來擋而已,簡江阿尾是自己衝過來才造成受傷,何以木梯會直擊簡江阿尾之頭部,其他部位則完全無傷,且傷勢竟如此之嚴重?洵與一般常情有違,而其受傷之嚴重程度有照片可佐,顯非被告羅國英上訴所辯:係因稍微不慎碰撞,可歸責於簡江阿尾年長,皮膚無彈性所致,被告明知長者在後,仍持大型木梯攻擊,顯有傷害簡江阿尾之意,尚難認係正當防衛,所辯顯屬飾卸之詞,諉難採信。
㈢案發現場即被告羅國英上址住處大門外之樓梯間平台,長約
215公分,寬約100公分,而當時原本靠放在門外牆邊之木梯,上部寬約38公分,下部寬約70公分,高約145公分,此據警員張維書測量明確(見原審卷第76頁),並參酌被告羅國英事後自己模擬其當時拿取該木梯之採證照片2幀(見原審卷第83頁),足認在上開空間內,被告羅國英確實在倒地之情況下,仍可雙手持該木梯,而有餘裕,再參以案發之時被告簡新火先抵被告羅國英住處門前,告訴人簡江阿尾隨後由其子媳陳華葉攙扶到場,與被告羅國英發生爭執等情,為被告羅國英供陳在卷,被告羅國英因受被告簡新火之毆打倒地,遂持木梯攻擊簡新火及簡江阿尾無訛。至於簡新火、簡江阿尾所述被告羅國英當時將木梯「丟」、「甩」或「掃」過來,僅在粗略描述其攻擊動作,或有用語不甚精確,惟尚難憑以斷定渠等所述有何重大疵誤可言。而被告當時持木梯攻擊,因簡新火及時閃躲避開,始未受傷,業據證人簡新火證述明確,所述未有任何不合情理之處,不能謂簡新火沒有同時受傷,即認簡江阿尾之指訴不實。又簡江阿尾稱其於遭受被告羅國英攻擊之時,係站在樓梯間之階梯上,於遭受攻擊之後,則順勢坐在階梯上,其位置與樓梯間平台甚為接近,此觀現場模擬照片所示甚明(見原審卷第85至87頁),倘其身體略為傾斜,衡情左前額傷口血液就會滴落在平台地面,而與證人即現場處理警員張維書所證:階梯那邊比較多(血跡),平台上有血跡,但沒有階梯那麼多等語相吻合(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被告羅國英以現場血跡分布情形,質疑簡江阿尾指訴之真實性,認若係用力丟擲木梯簡江阿尾應滾下樓梯云云,自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羅國英傷害告訴人簡江阿尾部分,犯行事證
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末按現場狀況有員警張維書提供之現場模擬照片及錄影光碟、被告羅國英事後自己模擬其當時拿取該木梯之採證照片,已足供本院為當時現場情形之判斷,是被告羅國英請求勘驗現場,核無必要。
五、核被告羅國英、簡新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原審就被告羅國英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羅國英係受簡新火毆打後,始持木梯攻擊簡江阿尾,原審認被告羅國英攀誣簡江阿尾偕同其子簡新火、其媳陳華葉3人聯手毆打伊,尚有未洽,被告羅國英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雖無可採,惟原判決此部分仍有上開可議之處,應予撤銷改判。再原審不察,就被告簡新火部分為無罪之諭知亦有未洽,檢察官上訴,認告訴人羅國英所指仍有可採之處,為有理由,原判決此部分亦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羅國英、簡新火不思以理性方法處理鄰里間之糾紛,僅因細故,被告簡新火率先動手毆打鄰居,被告羅國英亦悍然持木梯攻擊老者,羅國英受有輕傷、簡江阿尾之傷勢非輕,且被告羅國英、簡新火二人事後均否認之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謂:被告簡江阿尾、陳華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與被告簡新火共同毆打告訴人羅國英,致羅國英受有背挫傷、手挫傷及下眼皮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簡江阿尾、簡新火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簡江阿尾、陳華葉與被告簡新火共同涉犯傷害罪嫌,無非以告訴人羅國英之指訴及行政院衛生署樂生療養院診斷證明書1紙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簡江阿尾、陳華葉均堅決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被告簡江阿尾辯稱:當時伊與簡新火一起上樓與羅國英理論,羅國英旋持木梯傷害伊,伊未沒有出手毆打羅國英;被告陳華葉則辯稱:伊當時原在2樓住處,後來聽到異聲才上樓,已見簡江阿尾流血,便與簡新火一起將簡江阿尾扶持下樓送醫,亦沒有出手毆打羅國英等語。
四、經查:本件告訴人羅國英受傷係受被告簡新火一人毆打所致,已詳如簡新火有罪部分之理由,告訴人羅國英對於被告簡江阿尾、陳華葉之指訴,有誇大、與事實不符之情形,亦詳如上述。是被告簡江阿尾、陳華葉之傷害犯行,除告訴人羅國英之指訴外,並無任何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指訴之真確性,誠難僅憑其上開有瑕疵之指訴,逕認被告簡江阿尾、陳華葉有何共同傷害犯行。公訴人所提證據,猶不足為被告簡江阿尾、陳華葉犯罪之證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被告簡江阿尾、陳華葉有罪之認定。檢察官上訴仍執告訴人羅國英之指訴為被告簡江阿尾、陳華葉有罪之證據,自難採取。
五、綜上所述,原審依調查所得之證據,認不足以證明被告簡江阿尾、陳華葉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傷害犯行,而為被告簡江阿尾、陳華葉無罪之諭知,經核尚無不當,檢察官上訴仍執陳詞,認被告簡江阿尾、陳華葉有傷害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晴教
法官吳啟民法官王敏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丁淑蘭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