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455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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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45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交易字第45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酆志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215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王銘勇書記官劉依緹通譯許佳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酆志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拘役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酆志偉前於民國10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12月21日以10
0年度偵字第745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
0年12月21日至101年12月20日。又於10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1月2日以100年度偵字第1027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1年1月2日至103年1月1日。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自於101年6月29日17時至19時許,在新竹縣○○鎮○○路舅舅住處內與舅舅及同事飲用米酒1瓶及啤酒2瓶後,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且其已因服用酒類,控制力及注意力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執意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訪友結束並欲返回住居處。嗣於同日21時25分許,行經新竹縣○○鎮○○路與北興路交岔口時,因其駕駛判斷力欠佳,而自行摔倒而受傷。經送至竹東榮民醫院急診,並委由醫護人員對其施以抽血檢驗,結果測得其血液中酒精含量為295.4mg/dl(以公式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477毫克),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1月6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劉依緹
法官王銘勇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11月6日
書記官劉依緹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