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交簡字第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交簡字第53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丞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丞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丞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速偵字第154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尚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自民國103年1月21日凌晨4時許起,在臺中市○○區○○路某客戶住處,飲用高粱酒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而於同日下午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03年1月21日下午2時28分許,黃丞斌駕駛該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福上巷口,與 謝世平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謝世平左膝蓋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時,測得黃丞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而查獲。
二、證據部分:㈠被告黃丞斌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見偵卷第12至15頁、第49頁)。
㈡證人謝世平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6至18頁)。
㈢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照片19張(見偵卷第11頁、第21頁、第24至26頁、第31至40頁、第44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8年有1次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尚未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明知其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罔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以致肇事,行為殊無足取,又參酌刑法第
185條之3規定,於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102年6月13日施行,原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法定本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85條之3第1項法定本刑則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乃立法者有意對此種漠視人命安全之犯罪,予以重罰以嚇阻犯罪,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考量被告酒精濃度超出法定標準之程度非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筠婷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