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交簡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交簡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交簡字第4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6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3行之「甲○○前因強盜罪,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嗣獲減刑,於民國98年4月14日假釋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應補充更正為「甲○○前於94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586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53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聲字第10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前揭妨害性自主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7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7月,並與上開強盜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97年6月
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而於98年4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2053號判處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復再犯本案,顯然未能體認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為貪圖一時之方便,尤罔顧公眾安全,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致與他人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並為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8毫克,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廖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靜茹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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