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46號原告 許秀美 兼 羅寶琛 之遺產管理人被告 羅寶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羅寶琛與原告許秀美為夫妻,且與被告為兄弟關係。查被告於85年11月5日匯款新台幣(下同)43萬元予羅寶琛經營之百利興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利興公司),而此筆債務係百利興公司對於被告之負債,然被告卻向原告許秀妹訛稱係因羅寶琛積欠其債務,要求原告許秀美代為清償,致原告許秀美陷於錯誤,以為係羅寶琛之債務,而於85年11月9日還款43萬元予被告,故被告行為顯屬詐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許秀美43萬元。
二、次查,羅寶琛曾於84年2月11日、2月16日向華南商業銀行分別借款360萬元、100萬元,共計460萬元,然此2筆債務已於84年4月24日清償完畢。而羅寶琛長期居住於高雄,並無授權被告使用羅寶琛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及印章,然被告卻以不正當方法占用羅寶琛之華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之存摺、印章,進而未經羅寶琛同意,於89年12月19日冒用羅寶琛名義,偽簽羅寶琛姓名,向華南商業銀行借款250萬元,供其使用。嗣被告向原告許秀美訛稱羅寶琛積欠華南商業銀行債務,尚未還清,要原告許秀美代為清償,致原告許秀美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入上開羅寶琛帳戶內,遭華南銀行扣款以清償上開借款。然上開250萬元貸款為被告所借,應由其清償,其卻以詐欺方式,令原告許秀美匯入815,400元,遭銀行扣款清償上開債務,故被告有不當得利之情,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0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815,400元。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45,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對被告答辯所為陳述:被告辯稱43萬元部分業經鈞院100年度訴字第58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上字第33號審理並判決駁回確定云云。然查,前揭事件中,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法律依據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經鈞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認為不符不當得利之要件而判決駁回,惟本件原告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前揭事件非屬同一事件,故無一事不再理之適用。
貳、被告答辯則以:
一、查原告所主張43萬元的部分,是原告向被告調資金,由被告於85年11月5日匯款43萬元到百利興公司。原告許秀美雖主張其85年11月9日再匯款43萬元還給被告云云,然此43萬元為訴外人百利興公司所有,並非原告許秀美所有,原告許秀美僅是匯款人,此筆43萬元係從百利興帳戶所匯出。且此43萬元部分,已經鈞院100年度訴字第58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上字第33號審理過,並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008號駁回上訴確定,故原告在本案又重新起訴,於法不合。
二、次查,觀諸華南商業銀放款往來明細表,89年12月29日之貸款為長期擔保貸款250萬元,且於同日償還舊貸款250萬元,而原告主張其所匯入如附表所示4筆匯款,均係匯入羅寶琛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而由華南商業銀行扣繳以償還貸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何來不當得利?另羅寶琛之存摺及印章於70餘年間,即交付被告,並委任被告向華南商業銀行辦理貸款事宜,原告2人均知情,且被告持有羅寶琛存摺及印章時,均係以借新還舊之貸款方式,幫羅寶琛清償之前貸款,故原告主張係故意顛倒是非而興訟。故原告之訴無理由。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及20年上字第246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告請求43萬元部分:㈠原告主張被告於85年11月5日匯款43萬元與百利興公司,原
告則於85年11月9日匯款43萬元與被告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而上開43萬元款項,原告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返還,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580號判決駁回,嗣原告上訴後,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上字第33號判決駁回,且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008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影本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68至75頁)。被告雖辯稱:本件原告請求之43萬元業經上開判決駁回確定,原告係重行起訴等語。
㈡然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
終局判決者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訴訟標的)而為同一之請求,須此三者有一不同,始得謂非同一事件,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又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⑴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⑵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⑶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310號、73年度台抗字第518號裁判要旨資為參照。經查,原告於前案係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43萬元,然於本件於審理中,改而主張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萬元等語,因此,本件與前案之法律關係(訴訟標的)不同,非屬同一事件,被告辯稱原告請求43萬元係重行起訴云云,尚非可採。
㈢惟原告許秀美於本件既主張被告於85年11月5日匯款43萬元
予百利興公司,卻向原告許秀美訛稱係因羅寶琛積欠其債務,要求原告許秀美代為清償,致原告許秀美陷於錯誤,誤為係羅寶琛之債務,而於85年11月9日還款43萬元予被告等語,則原告許秀美自應就被告向原告許秀美「詐騙」係羅寶琛個人積欠被告43萬元債務乙事,負舉證責任。經本院調閱本院100年度訴字第580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卷宗,原告訴訟代理人羅寶琛於該案審理中陳稱:43萬元是被告用自己名義匯款的,當時被告跟原告許秀美說,凡是匯款給百利興公司的就要負責,被告要求原告許秀美要匯款給他等語(詳本院100年度訴字第580號卷宗第31頁)。由原告前案訴訟代理人羅寶琛在該案審理中所述,係主張被告向原告許秀美要求負責償還匯款給百利興公司之款項,並未主張被告向原告許秀美詐稱係羅寶琛個人積欠之債務云云,則原告於本件空言主張被告向其訛稱43萬元係羅寶琛個人積欠之債務,致原告許秀美陷於錯誤而匯款云云,洵非可信。而原告就所主張43萬元係遭被告詐騙而匯款乙節,除其片面指述外,並未提供任何證據以供本院調查,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前揭主張尚無足憑採。
三、原告主張815,400元部分:㈠原告主張被告以不正當方法占用羅寶琛華南商業銀行嘉義分
行之存摺、印章,未經羅寶琛同意,於89年12月19日冒用羅寶琛名義冒貸250萬元,供其自己使用。嗣被告向原告許秀美訛稱羅寶琛積欠華南商業銀行債務,要原告許秀美代為清償,致原告許秀美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入上開羅寶琛帳戶內,遭華南商業銀行扣款以清償上開借款,爰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共計815,400元款項等語。
㈡惟查,原告訴訟代理人羅寶琛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有羅
寶琛的存摺及印章,在89年12月19日冒用羅寶琛名義貸款25
0萬元,貸款由被告使用,卻欺騙原告許秀美係羅寶琛之債務,要求原告許秀美匯款償還等語。經本院詢之:何時發現被告冒貸之事?原告訴訟代理人羅寶琛則稱:因為被告跟我說我有欠銀行錢,99年7月15日我去銀行查詢順便更換印章等語。本院復詢之:主張被告偽造文書冒貸,是否有刑事案件繫屬?原告訴訟代理人羅寶琛則稱:我沒有告偽造文書等語(詳本院卷第66頁背面、67、107頁)。然查,原告訴訟代理人羅寶琛既主張至少在99年7月15日已向銀行查詢並更換印鑑章,依其所述,其於99年7月5日已知悉有冒貸250萬元之事,惟原告訴訟代理人羅寶琛迄今未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甚且,其仍甘負貸款債務,而未向貸款之金融機構提出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訟等情,已有悖常理。
㈢再者,原告就所主張被告以羅寶琛名義冒貸250萬元,貸得
款項供被告使用,被告卻欺騙原告許秀美係羅寶琛積欠債務,致原告許秀美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羅寶琛設於華南銀行帳戶內清償貸款等語,均僅係原告片面之陳述,未見原告提出任何客觀證據以資佐證。則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250萬元貸款係被告冒用羅寶琛名義所貸,亦未證明被告有詐騙原告許秀美之行為致原告許秀美匯款至羅寶琛帳戶內,則原告空言主張上情,自難憑採。是以,原告對於所主張之事實,既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則依原告許秀美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配偶羅寶琛設於華南銀行帳戶內,清償以羅寶琛名義貸款債務之客觀事實,尚難認被告受有任何利益。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等語,洵無可採。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45,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
民二庭法官林中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
書記官許錦清附表┌──┬──────┬─────────┐│編號│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台幣)│├──┼──────┼─────────┤│1│96年6月25日│15,400元│├──┼──────┼─────────┤│2│96年6月25日│100,000元│├──┼──────┼─────────┤│3│97年2月14日│500,000元│├──┼──────┼─────────┤│4│97年5月21日│2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