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5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52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明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3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明嬌因竊盜等三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明嬌因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竊盜等3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為得諭知易科罰金之罪,並已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趙振燕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附表:受刑人張明嬌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1年10月中旬某│101.12.05│102.1.03│││日││││││││├──────┼────────┼────────┼────────┤│偵查(自訴)機│臺中地檢101年度│臺中地檢101年度│臺中地檢102年度││關年度及案號│偵字第25249號、│偵字第25249號、│偵字第6400號│││102年度偵字第│102年度偵字第││││374號│374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2年度簡字第│102年度簡字第│102年度易字第││││112號│112號│1988號││├──┼────────┼────────┼────────┤│事實審│判決│102年3月1日│102年3月1日│102年10月8日│││日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2年度簡字第│102年度簡字第│102年度易字第││││112號│112號│1988號││├──┼────────┼────────┼────────┤│判決│判決││││││確定│102年3月28日│102年3月28日│102年11月4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3年度執更字第340號│臺中地檢102年度│││(編號1、2定刑有期徒刑7月。臺灣│執字第13777號│││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撤緩字第232號│(上訴不合法)│││裁定緩刑宣告撤銷,並於103年1月14││││日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