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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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偽證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振瑋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
329號、102年度偵字第68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彭振瑋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彭振瑋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嘉簡字第4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8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2年1月28日18時許,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偵查102年度偵字第953、1625號被告李筱瑄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中,明知其並未向該案被告李筱瑄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竟於偵查中具結後,就李筱瑄有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與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問:你跟李筱瑄買過幾次安非他命?)一次,是在101年11月30日下午2點40分左右於嘉義縣民雄鄉頭橋某全家超商附近向李筱瑄購買新台幣〈下同〉1,000元的安非他命,我拿1000元現金給她,她當場拿安非他命給我,全家超商附近有一家加油站,我在101年11月30日下午2點27分8秒,用我借給朋友( 阿昌 )的門號0000-000000打給李筱瑄,0000-000000是我申請的,我申請後借給阿昌使用,當時我剛好跟阿昌一起,我借阿昌的電話打給李筱瑄,該通電話確實是我打給李筱瑄的,她的手機號碼我不記得了,因為我記在電話簿裡面。」云云,檢察官據此就李筱瑄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與彭振瑋犯行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59號案件受理,足以影響該案件裁判結果之正確性。嗣彭振瑋於本院受理102年度訴字第359號李筱瑄上開販賣毒品案件確定前之102年7月25日審判程序中,當庭自 白其 前揭偵訊中為虛偽證述,檢察官復於102年8月1日將李筱瑄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與彭振瑋犯行部分撤回起訴。
(二)另於102年9月24日下午4時10分許,在嘉義市○○街○○巷○○號前,見翁○凱(00年00月出生,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真實姓名詳卷,尚無證據得證彭振瑋就車主具有少年身分有所知悉或有知悉之可能)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腳踏車1台(價值約2,500元)未上鎖,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將之竊取,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竊得之腳踏車離開。嗣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經警根據翁○凱報案,即在嘉義市○○街○○號「雲集網咖」前查獲上情,並當場扣得上開失竊之腳踏車1台(已由翁○凱領回)。
二、案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告發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證人即被害人翁○凱為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屬於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是依上述規定,本判決書提及該被害人姓名時,均以翁○凱簡略稱之。
(二)又被告彭振瑋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復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上開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證據之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且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其中關於:
(一)犯罪事實一(一)部分,復有被告於102年1月28日在另案被告李筱瑄被訴販賣毒品案件中以證人身分在檢察官面前之訊問筆錄、證人結文(嘉義地檢署101年度他字卷第1982號卷第79頁至第81頁)、嘉義地檢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953號等案號之起訴書及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59號刑事案件之102年7月25日審理筆錄(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59號卷第2頁至第5頁背面、第81頁至第82頁背面)各1份在卷可稽。
(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核與被害人即少年翁○凱於警詢中指訴其腳踏車遭竊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6至第7頁)。此外,復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北門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1份、被害人翁○凱出具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報告書各1紙及照片1張等附卷足參(見警卷第10頁至第17頁)。
綜上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偽證罪及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各自獨立,應分論併罰之。
(二)又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此係對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6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害人翁○凱所有腳踏車遭竊時,固屬未滿18歲之少年,此觀之被害人翁○凱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甚明,惟依警卷第17頁所附本件被告所竊腳踏車之外觀,尚無任何有關被害人翁○凱就讀學校之標記,自無從得悉其所有人之實際年齡,且其所竊取之地點,據被告陳稱係在公寓騎樓等情(見本院卷第84頁),從而本件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於行竊時已知悉或可得知悉被害人翁○凱之實際年紀,即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再被告於本院另案102年度訴字第359號李筱瑄販賣毒品案件102年7月25日審理期日,即自白偽證犯行,且該案被告李筱瑄被訴有關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本案被告部分,嗣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於102年8月1日撤回起訴,有該撤回起訴書、李筱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認被告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幫助詐欺取財、施用毒品、竊盜及違背安全駕駛等案件遭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有其前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循,素行非佳,竟不知收斂,藐視證人到庭作證應據實陳述之義務,於偵訊中任意虛捏情詞而為虛偽證述,致生無謂之司法調查程序,影響司法威信;復任意竊取被害人翁○凱之腳踏車,危害社會治安;但念及被告犯後均能坦承犯罪,及時悔悟,犯後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父母健在,與父母同住,並在父親開設之工廠從事烤漆浪板之工作,日薪1,50
0元之生活狀況;本件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高;被害人翁○凱於警詢中亦表示不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及民事賠償之意見(見警卷第8頁),並於失竊當日領回上開腳踏車;因為避免友人遭檢警調查而犯下偽證罪及貪圖一時之便而犯下竊盜罪之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刑法第41條所稱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者,係指法定最重本刑而言,並不包括依總則加重或減輕情形在內,蓋屬「總則」性質之加減事由,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而刑法第172條就犯偽證罪、誣告罪,於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雖列於刑法分則編,且係就個別之特定犯罪行為而設,然其立法目的與自首規定雷同,係在藉此優惠,鼓勵行為人及時悔悟,並早日發現真實,節省訴訟勞費,避免審判權遭受不當之侵害,此一規定,既未變更其犯罪類型,自屬相當於「總則」之減免其刑規定,其原有法定刑並不因此而受影響。是以被告所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部分,因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縱被告經本院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且宣告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仍無刑法第41條諭知易科罰金標準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927號判決意旨參照),併予指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16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
書記官柯于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