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56號聲請人 尉榮 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慧珍 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相對人 吳任鈞 相對人鄧慧珍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為免執行程序長期延宕,有損債權人之權益,故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於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始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所謂必要情形,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訴訟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非謂債務人以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訴訟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73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人 主張鈞院 102年度司執助字第1356號強制執行事件中之執行標的物,即拍賣公告建物標示表編號1所列:「建號2531號,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道○段00號21樓之2所屬之第188號停車位,面積26529.85平方公尺,持分約100000分之139,係聲請人於多年前向原權利人購買,為聲請人所有,並非債務人鄧慧珍所有,鈞院執行處不察,誤併為查封聲請人所有之停車位,侵害聲請人權益,聲請人除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依同法第18條規定聲請停止執行。
三、按土地登記規則第94條規定:「區分所有建物之共用部分不得分割,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隨同各相關專有部分移轉、設定或為限制登記」,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經查,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司執助字第1356號強制執行事件卷,上開執行事件所查封之標的物為「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422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519;建號2531號,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道○段00號21樓之2,總面積195.42平方公尺;共有部分:惠來厝段2548建號26529.8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487;含停車位編號188,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39」,有附於該卷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本院拍賣公告可佐。而依上開土地及建物第二類登記謄本所載,上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為相對人鄧慧珍,並非聲請人尉榮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次查,聲請人主張上開查封標的所含之停車位編號188,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39,係其於多年前向原權利人購買,不應一併查封云云。然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文件供本院調查,難認已盡釋明之責,聲請人主張停車位編號188,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39係其所有,尚難採信。況依上開土地登記規則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屬共用部分之停車位,不得與專有部分之建物分別移轉,聲請人主張僅購買編號188停車位,亦與上開規定有違,殊難採信。
四、綜上,聲請既未釋明對系爭查封標的物所含之停車位編號188,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39,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其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立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書記官巫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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